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025號
TYDV,95,聲,1025,2006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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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黃賢正即弘昌食品行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就相對人黃賢正宏昌食品行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25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金錢為擔保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8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假扣押執行前已 撤回對於該相對人之執行,另其餘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 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執行處證明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上 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其中相對人黃賢正丙○○業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 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應認其等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上開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乙○○部分,按92年2 月7 日總統修正公布,於同 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雖將原條文第3 項 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規定刪除 ,然觀諸其理由係以該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 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



,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 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之故,是於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自仍由 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本件聲請 人於本院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前, 已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執行聲請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證明書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既 未為假扣押之執行,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關於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乙○○ 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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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