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乙○○(亡)生前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大強里四○○巷七弄十五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而為限定繼承(按即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為限定繼承時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 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 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 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 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等規定即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大強里四○○巷七弄 十五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其繼承 人,茲開具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三、經核聲請人聲請本件限定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