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
5 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就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95年度執字第702 號),已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 產進行鑑價,並對其在第三人亞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捷公司)之股份發扣押命令。惟:
㈠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經鑑價後,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687, 185 元,但該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借款4,000,00 0 元(4,800,000 ÷1.2 =4,000,000) ,故抗告人可獲償 之金額僅為687,185 元(4,687,185-4,000,000 =687,185 )。
㈡就扣押第三人亞捷公司股份之價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 4 月25日發函委託桃園縣商業會進行鑑價。桃園縣商業會亦 於民國95年5 月9 日發函要求抗告人需檢附第三人亞捷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表、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供參考方能鑑價,而抗告人已於95年5 月9 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要求第三人亞捷公司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及股東權益變動表。而至目前為止, 上列鑑價所需資料均付之闕如,故相對人所持有第三人亞捷 公司之股份價值尚處於不明狀態。
㈢又第三人亞捷公司之負責人即為相對人,相對人對亞捷公司 之營業、財務及資產具有絕對之決定權力,亞捷公司在停止 強制執行期間如被相對人惡意轉移資產或掏空;或遭不可抗 力之營業損失,必導致股份價值減少,甚至為零或負債。由 此觀之,第三人亞捷公司股份之價值顯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中「相當並確實」之條件。因此抗告 人可能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
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本票票款3,500,000 元及自94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5 月31
日止,相對人應給付利息計227,500 元(3,500,000 ×0.06 ÷12月×13個月=227,500) ,含強制執行費28,000元,共 計3,755,500 元。
㈤抗告人就其餘未能即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償而受之損害, 應為3,068,315 元(3,755,500-687,185 =3,068,315) , 而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損害為103,077 元(687,185 ×0.05 ×3 =103,077) 。
㈥綜上所陳,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相對人應供擔保 金3,171,392 元(3,068,315+103,077 =3,171,392)。 原 審裁定命相對人僅供擔保525,000 元,顯有不足,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或請 相對人供擔保金3,171,392 元後准予暫停執行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指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此項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三、查抗告人前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9298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即執該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 執字第702 號),於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向原審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審乃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規定,斟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3,500,00 0 元,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並 以上開訴訟之可能進行期間約3 年,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25,000 元(3,500,000 ×0.05× 3 =525,000) ,而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525,000 元後,准
予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前,暫時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702 號強制執行程序 ,固非無見。惟查,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650,000 元而可上訴至第三審,則參考前述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除第一、二審外,加計第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1 年,並加上製作裁判書、送達、上訴、收案 、分案等期間,則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間 約需4 年,故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停止本 院95年度執字第702 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之可預估期間 ,應以4 年為適當,則原審僅列計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 之辦案期限,尚有未洽。據此,本院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期 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爰以法定遲延 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是以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更 正為700,000 元(3,500,000 ×0.05×4 =700,000) 。至 抗告意旨謂:原審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顯屬不當,又若法院准予暫停執行,則命供擔保之金額 應為3,171,392 元等節,均核無足採,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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