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丙○○?住桃園縣蘆竹鄉○○街○段137號
訴訟代理人?呂丹琪律師
複?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上訴人?乙○○?住桃園縣蘆竹鄉○○路297號7樓之5
??????????居桃園縣蘆竹鄉○○街○段155號
訴訟代理人?康英彬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
年12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編號四、五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計算表就E會中屬被上訴人家族成員許力 仁之所屬活會會員有許添益、葉德逢、許力仁、許麗秋4人 ,因許力仁家族中另一成員謝進財為死會,直接以死會與活 會相抵之方式計算,前開4 人合計每月應取得會款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4,808 元(計算方式:3,702 ×4 -10,000= 4,808) ,非謂前開4 人每人每月應得之金額為4,808 元, 原審未予詳查,將前開4 人每人每月應得之金額均分別以 4,808 元計算,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別無其他主張 及舉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上訴人已自認確有積欠系爭合會債務,並簽發本票為憑 ,惟主張業已如數清償,並提出若干本票、切結書及簽收單 為據云云,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就是否如數清償之事實,應自 負舉證之責。
(二)至於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14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中辯稱E會
??中許力仁家族部分,其分期付款已付到90年12月,然細究其 於原審所提之清償簽收單,僅付到90年9月;又辯稱E會中乙 ○○家族部分,其分期付款已付到90年12月,然細究其於原 審所提之清償簽收單,僅付到90年10月;另辯稱F會中關於 乙○○家族部分,其分期付款已付到91年1月,然細究其於 原審所提之清償簽收單,卻僅付到90年10月,故上訴人所辯 與所提證據顯不相符。
(三)而上訴人辯稱E 會中許力仁家族包含活會4 人及死會1 人( 謝進財),並主張以其死會會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然有關抵銷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蓋其所主張抵銷 之債權與債務關係,其當事人並非同一,自無從抵銷。蓋兩 造於88年10月間倒會後所達成之協議書,其第2 條第5 款載 明「死會部分不得以活會抵銷」,相互以對,可知上訴人本 件主張抵銷之抗辯,與所提之證據自相矛盾;況上開簽收單 ,其格式與內容乃上訴人片面製作,而上開協議書乃兩造協 議後所書立,協議內容與簽收單不符,則被上訴人有無同意 將謝進財之債務抵銷,尚乏證據可佐。
(四)退步言之,上開兩造於88年10月間倒會後所達成之協議書, 有關上訴人應付與各活會會員之會款,並未載明各活會會員 同意放棄利息部分,則被上訴人(即乙○○與許力仁家族) 就E、F會仍可向上訴人請求優先支付總額數十萬元之利息, 與上訴人所自認602,560 元之債務部分合計,仍高於原審所 認定之債務額,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別無其他主張 及舉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E 會中,屬被上訴人家族成員許力仁之所屬活 會會員有許添益、葉德逢、許力仁、許麗秋4 人,因許力仁 家族中另一成員謝進財為死會,直接以死會與活會相抵之方 式計算後,前開4 人合計每月應取得會款金額為4,808 元, 非謂前開4 人每人每月應得之金額為4,808 元,為此請求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確認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1-1 編號3 之本票於超 過27,152元及編號4 、5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 依據兩造協議書,死會與活會部分不得抵銷,上訴人 逕將E 會中死會成員謝進財應給付之金額,與上訴人應給付 許添益、葉德逢、許力仁、許麗秋4 人之金額抵銷,自無理 由;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如屬自認,該自認之內容亦 有錯誤等語置辯。
二、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簽發如附表1 、2 所示之本票共41紙,用以擔保E 會 、F 會會款之給付。
(二)E會中屬被上訴人家族成員之活會會員有許添益、葉德逢、 許力仁、許麗秋4 人及死會會員謝進財1 人。
(三)上訴人應給付E會活會成員,每月3,702元。(四)許添益、葉德逢、許麗秋、許力仁、王順勇、林錦華、許文 樹等人分別依法將其所有之E會會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五)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1 、2 所示之本票共41紙,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9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主張依其 所提計算表(見原審卷第317 頁),就E會中屬被上訴人家 族成員之活會會員有許添益、葉德逢、許力仁、許麗秋4 人 及死會會員謝進財1 人,將被上訴人家族死會會員應交付之 金額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家族活會會員之金額互相抵銷 後,每月應給付許添益、葉德逢、許力仁、許麗秋4 人合計 每月4,808 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此當庭已自認,自應受拘束 ,即就E會中許添益、葉德逢、許力仁、許麗秋4 人每月合 計應取得之會款金額自應依被上訴人自認之4,808 元計算,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述,是否為自認?又如非屬自認,則E 會,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究竟為何?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 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 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 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 條 第2 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5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就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許添益、葉德逢、許力仁、許麗 秋4 人合計每月4,808 元一節,當庭已自認為由,主張被上 訴人應受拘束等情,惟查,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乃記 載: 「法官: 對於原告就E 會要給許添益等4 人之每月金額 為4808元,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 沒有意見。 」,是觀之筆錄內容,被上訴人僅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 未有積極的承認行為,依前述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得追復爭執之。
(三)E會中屬被上訴人家族成員之活會會員有許添益、葉德逢、 許力仁、許麗秋4 人及死會會員謝進財1 人,又上訴人每月 應給付E會活會成員3,70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將 被上訴人家族死會會員應交付與上訴人之金額與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家族活會會員之金額互相抵銷後,每月應給付許 添益、葉德逢、許力仁、許麗秋4 人合計確為4,808 元(計 算式:3,702 ×4-10,000=4,808) 。是原審以上訴人每月 應給付E會活會成員即被上訴人家族之許添益、葉德逢、許 力仁、許麗秋4 人各4,808 元,顯屬有誤。至於被上訴人雖 辯以兩造間之協議書第2 條第5 款之約定,主張死會與活會 部分不得相抵云云,然查兩造協議書第2 條第5 款記載:於 立本書同時,乙方(指上訴人)切結保證於本互助會中已標 得會款者(即死會會員,每月應繼續將應繳之會款交付甲方 〈指活會成員〉,不得拒絕。乙方並切結保證若有參加兩會 以上者,就標得會款之死會部分,每月亦應繼續將死會應繳 之會款部分交付甲方,不得以「與活會部分抵銷」為由拒付 )。觀之協議書第2 條第5 款之內容,僅為上訴人向活會成 員保證: 「就己身有參加2 會以上之成員,如其所參加之部 分,包括死會及活會時,於每月支付死會應給付之會款時, 不得先將己身活會部分可收回之會款扣下後,而僅將剩餘款 給付上訴人」等情,而無所謂上訴人給付活會成員會款時, 不得將該活會成員家族中之死會成員應交付之金額扣除後給 付之約定,被上訴人前述所辯,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四)又觀諸上訴人所提簽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0 頁)內容, 固僅可看出E會之許添益、許力仁、許麗秋等人係由許力仁 或謝依璇、許添益、許素娥等人代為簽收至90年9 月之事實 ,惟審酌上訴人簽發卷附用以擔保E會會款給付之已取回本 票(見原審卷第227 至234 頁)及如附表1 所示系爭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執有之目的,即係為擔保E會在停標後之各期會 款給付,上訴人與E會之各活會會員復約定「E會停標後之 各期會款由上訴人自行發放,各期清償完畢後再由被上訴人 將用以擔保E會會款給付之本票返還上訴人」之清償方式,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審酌被上訴人對其係在上訴人清償完 1 期金額後始將用以擔保該期會款給付之本票返還上訴人乙 節表示不爭執,且上訴人亦已提出用以擔保E會會款給付之 已取回本票共21紙(擔保會款給付之期間為89年2 月至90年 12 月) 作為清償證明,衡諸兩造間之約定及卷附協議書之 內容,被上訴人應係在確認上訴人已將前開89年2 月至90年 12月之E會會款均按期清償後,始會將各期擔保本票返還上 訴人,是本院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將89年2 月至90年12月之
E會會款清償完畢等語,應非子虛,尚值採信。(五)是上訴人就E會之許添益、葉德逢、許力仁、許麗秋、王順 勇、林錦華、許文樹等人所持會份之會款未清償者應依附表 3 所列之金額。被上訴人將就讓與人許添益、葉德逢、許麗 秋、許力仁、王順勇、林錦華、許文樹等人所有如附表3 所 示之會款債權金額,依據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E會之會款給 付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對上訴人行使 本票債權之部分,自屬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僅得就其具有基 礎原因債權(即會款債權)之部分行使本票強制執行權利, 始謂相當,審酌系爭本票均已到期,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如附 表3 所示之會款債權總額僅有318,280 元,則被上訴人僅需 擇附表1 編號1 至2 號所示本票金額及就同表編號3 所示本 票金額中之27,152元予以強制執行,即均得令其持有之E 會 會款債權獲得全部滿足,乃被上訴人竟將除附表1 編號1 至 2 號所示本票及同表編號3 所示本票中之27,152元外之其餘 本票金額(即附表1 編號3 所示本票中之118,412 元及同表 編號4 至19號所示之本票),全額提示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就其所聲請執行之金額超逾如附表3 所示之會 款金額部分,均無所據,不應允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均不存在,尚非無稽,應 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 最後判決結果均無涉,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
法?官 陳婉玉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註 │
│ │ │(新台幣)│ │ │ │ │
├──┼──────┼─────┼──────┼──────┼────┼───────┤
│1.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2月25日 │91年2月25日 │CH329500│本票債權存在 │
├──┼──────┼─────┼──────┼──────┼────┼───────┤
│2.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3月25日 │91年3月25日 │CH329551│本票債權存在 │
├──┼──────┼─────┼──────┼──────┼────┼───────┤
│3.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4月25日 │91年4月25日 │CH329552│超過27,152元之│
│ │ │ │ │ │ │本票債權不存在│
├──┼──────┼─────┼──────┼──────┼────┼───────┤
│4.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5月25日 │91年5月25日 │CH329553│本票債權不存在│
├──┼──────┼─────┼──────┼──────┼────┼───────┤
│5.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6月25日 │91年6月25日 │CH329554│本票債權不存在│
├──┼──────┼─────┼──────┼──────┼────┼───────┤
│6.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7月25日 │91年7月25日 │CH329555│本票債權不存在│
├──┼──────┼─────┼──────┼──────┼────┼───────┤
│7.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8月25日 │91年8月25日 │CH329556│同上 │
├──┼──────┼─────┼──────┼──────┼────┼───────┤
│8.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9月25日 │91年9月25日 │CH329557│同上 │
├──┼──────┼─────┼──────┼──────┼────┼───────┤
│9.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10月25日│91年10月25日│CH329558│同上 │
├──┼──────┼─────┼──────┼──────┼────┼───────┤
│10.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11年25日│91年11月25日│CH329559│同上 │
├──┼──────┼─────┼──────┼──────┼────┼───────┤
│11.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1年12月25日│91年12月25日│CH329560│同上 │
├──┼──────┼─────┼──────┼──────┼────┼───────┤
│12.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2年1月25日 │92年1月25日 │CH329561│同上 │
├──┼──────┼─────┼──────┼──────┼────┼───────┤
│13.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2年2月25日 │92年2月25日 │CH329562│同上 │
├──┼──────┼─────┼──────┼──────┼────┼───────┤
│14.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2年3月25日 │92年3月25日 │CH329563│同上 │
├──┼──────┼─────┼──────┼──────┼────┼───────┤
│15.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2年4月25日 │92年4月25日 │CH329564│同上 │
├──┼──────┼─────┼──────┼──────┼────┼───────┤
│16.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2年5月25日 │92年5月25日 │CH329565│同上 │
├──┼──────┼─────┼──────┼──────┼────┼───────┤
│17.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2年6月25日 │92年6月25日 │CH329566│同上 │
├──┼──────┼─────┼──────┼──────┼────┼───────┤
│18.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2年7月25日 │92年7月25日 │CH329567│同上 │
├──┼──────┼─────┼──────┼──────┼────┼───────┤
│19. │89年2月17日 │145,564元 │92年8月25日 │92年8月25日 │CH329568│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註 │
│ │ │(新台幣)│ │ │ │ │
├──┼──────┼─────┼──────┼──────┼────┼──────┤
│1. │89月2月17日 │123,360元 │91年3月10日 │91年3月10日 │CH329527│本票債權存在│
├──┼──────┼─────┼──────┼──────┼────┼──────┤
│2.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1年4月10日 │91年4月10日 │CH329528│本票債權存在│
├──┼──────┼─────┼──────┼──────┼────┼──────┤
│3.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1年5月10日 │91年5月10日 │CH329529│超過37,560元│
│ │ │ │ │ │ │之本票債權不│
│ │ │ │ │ │ │存在 │
├──┼──────┼─────┼──────┼──────┼────┼──────┤
│4.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1年6月10日 │91年6月10日 │CH329530│本票債權不存│
│ │ │ │ │ │ │在 │
├──┼──────┼─────┼──────┼──────┼────┼──────┤
│5.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1年7月10日 │91年7月10日 │CH329531│同上 │
├──┼──────┼─────┼──────┼──────┼────┼──────┤
│6.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1年8月10日 │91年8月10日 │CH329532│同上 │
├──┼──────┼─────┼──────┼──────┼────┼──────┤
│7.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1年9月10日 │91年9月10日 │CH329533│同上 │
├──┼──────┼─────┼──────┼──────┼────┼──────┤
│8.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1年10月10日│91年10月10日│CH329534│同上 │
├──┼──────┼─────┼──────┼──────┼────┼──────┤
│9.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1年11月10日│91年11月10日│CH329535│同上 │
├──┼──────┼─────┼──────┼──────┼────┼──────┤
│10.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1年12月10日│91年12月10日│CH329536│同上 │
├──┼──────┼─────┼──────┼──────┼────┼──────┤
│11.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2年1月10日 │92年1月10日 │CH329537│同上 │
├──┼──────┼─────┼──────┼──────┼────┼──────┤
│12.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2年2月10日 │92年2月10日 │CH329538│同上 │
├──┼──────┼─────┼──────┼──────┼────┼──────┤
│13.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2年3月10日 │92年3月10日 │CH329539│同上 │
├──┼──────┼─────┼──────┼──────┼────┼──────┤
│14.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2年4月10日 │92年4月10日 │CH329540│同上 │
├──┼──────┼─────┼──────┼──────┼────┼──────┤
│15.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2年5月10日 │92年5月10日 │CH329541│同上 │
├──┼──────┼─────┼──────┼──────┼────┼──────┤
│16.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2年6月10日 │92年6月10日 │CH329542│同上 │
├──┼──────┼─────┼──────┼──────┼────┼──────┤
│17.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2年7月10日 │92年7月10日 │CH329543│同上 │
├──┼──────┼─────┼──────┼──────┼────┼──────┤
│18.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2年8月10日 │92年8月10日 │CH329544│同上 │
├──┼──────┼─────┼──────┼──────┼────┼──────┤
│19.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2年9月10日 │92年9月10日 │CH329545│同上 │
├──┼──────┼─────┼──────┼──────┼────┼──────┤
│20.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2年10月10日│92年10月10日│CH329546│同上 │
├──┼──────┼─────┼──────┼──────┼────┼──────┤
│21.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2年11月10日│92年11月10日│CH329547│同上 │
├──┼──────┼─────┼──────┼──────┼────┼──────┤
│22. │89年2月17日 │123,360元 │92年12月10日│92年12月10日│CH329548│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及上訴人未清│許添益│葉德逢│許麗秋│許立仁│王順勇│林錦華│許文樹│總金額 │
│償期間 │ │ │ │ │ │ │ │ │
├─┬──────┼───┴───┴───┴───┼───┼───┼───┼────┤
│1 │上訴人自91年│ │7,404 │7,404 │7,404 │ │
│ │1月 至91年2 │ ???9,616 元 │元 │元 │元 │ │
│ │月未清償之金│ │ │ │ │ │
│ │額(共2 期)│ │ │ │ │ │
├─┼──────┼───────────────┼───┼───┼───┼────┤
│2 │上訴人自91年│ │66,636│66,636│66,636│155,484 │
│ │3月 至92年8 │ ?6,544元 │元 │元 │元 │元 │
│ │月未清償之金│ │ │ │ │ │
│ │額(共18期)│ │ │ │ │ │
├─┴──────┼───────────────┼───┼───┼───┼────┤
│總金額 │ 96,160元 │74,040│74,040│74,040│318,280 │
│ │ │元 │元 │元 │元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