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5年度,32號
TYDV,95,破,32,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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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2號
聲 請 人(即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甲○○
相 對 人 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於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經股東決議解散,並經經 濟部於民國95年2 月27日函准解散登記在案,嗣選任聲請人 為清算人,聲請人於95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 於同年月22日函准備查在案,其後聲請人即依公司法相關規 定處理,並經催報及通知聲報債權在案,經查相對人之財產 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9條、破產 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 清算人就任之本院核備函文、相對人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欠稅明細表、債務人 清冊等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 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 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 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 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 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再者,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 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 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參 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 園縣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其債 權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829,742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



款)、3,600 元(違規罰款),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5年度司字第58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另依聲請 人所述,破產財團(含現金、固定資產)之價額目前僅有16 1,073 元,此亦有財產狀況說明書1 紙在卷可憑。而按,聲 請人所積欠之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其徵 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則依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於破產程序 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是以聲請人之財產尚不足以 清償其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稅款,而 同一優先順位既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而 不得宣告破產(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 談會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綜上,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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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即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