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5年度,52號
TYDV,95,小上,52,200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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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駿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5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 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 旨可參)。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 第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為不 服本院95年度桃小字第580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特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9,694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迄本院合議庭裁判時,並未補提 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有何訴訟資 料可資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本院自勿庸 命其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上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本審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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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甫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