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 ,育有一子陳子翔(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生),並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但因兩造協議離婚是由原告聯 絡報紙廣告所載之承辦人後,由其寄出離婚協議書給兩造, 並經兩造相約至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協議之登記,因此 離婚協議書上二名證人兩造從未謀面,二名證人亦未親聞兩 造有離婚之真意,足見兩造離婚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 之離婚要件不符,欠缺形式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 係仍然存在。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補習費收 據一份、保母費收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多次提出類似訴訟後又撤回,一再反悔,被告對原告不 合理之請求已無力負擔。原告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議 離婚之方式是否合法雖有爭執,然兩造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 委由桃園仁愛律師事務所認證離婚協議書及監護權移轉協議 書,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由兩造認可之證人認證下,簽下 最後協議書,故證人已全然無疑慮,兩造之離婚已為事實。 ㈡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向軍中呈報結婚報告表核准,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證處與董諭鎂結婚,故如原 告勝訴,被告之妻必成為無辜受害者,況原告提出本訴之目 的是欲將兩造之子女要回去,還要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費。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四份、軍人結婚報告表及結婚公證書 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丙○○、甲○○個人基本資料,並傳訊 證人丙○○、甲○○,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家訴字第六四號
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家抗字第二三二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 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離婚協議書記載雙 方地址均為「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一號五樓」,雖兩造辦 妥離婚登記後設籍地有所不同,仍應認共同住所地係於本院 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 次按「兩造於離婚當日,制作離婚協議書,並持以向戶政機 關辦畢離婚登記,上訴人且已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簽發支票予 被上訴人,難謂兩造於當時無離婚之真意。又證人鄭書圳證 稱:其雖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不在場,但其了解兩造要 離婚談離婚之事。該證人既親身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並已 蓋章於離婚協議書,則離婚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四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三、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 日協議離婚辦理離婚登記,但因離婚協議書是聯絡報載承辦 人承辦,兩名離婚證人丙○○、甲○○兩造並不認識,兩造 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云云。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 之方式是否合法雖有爭執,然兩造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委由 桃園仁愛律師事務所認證離婚協議書及監護權移轉契約書, 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由兩造認可之證人認證下,簽下最後 協議書,故證人已全然無疑慮,兩造離婚已為事實等語。 ㈢兩造對於共同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爭執重點在 於: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離婚協議書是否具有二人以上 之證人?是否發生離婚之效力?⑵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離婚協議書不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是否因其後另行簽立之 協議書而確定離婚之效力?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四、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離婚協議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原告又 不能證明兩位離婚證人確實並無見證兩造離婚之事,應認兩
造婚姻已因離婚而不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離婚協議書上所記載之證人丙○○、 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於本院所為證言如下: ⑴證人丙○○證稱:「我不知道兩造什麼時候結婚,什麼時 候離婚,不過原告應該是我以前的同事,我前女友王美蕙 是從事法律工作,當時應該是原告跟王美蕙接洽要辦離婚 的事情,詳細我不記得了,可能是因為王美蕙的原因,我 有去蓋章,見證他們離婚。」、「到底有沒有去蓋,或者 是王美蕙拿我們的章去蓋,我也不清楚,我對他們到底有 沒有離婚,沒有印象。」。
⑵證人甲○○證稱:「我認識王美蕙,這件事我不太有印象 ,不是我的簽名,到底有沒有因為王美蕙的原因去見證這 個離婚的事情,時間太久了,我也記不清楚。」。 ㈡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六日離婚協議書既係兩造親自簽名蓋章,乃依法推定為 真正之私文書,而由上揭兩位證人之證言,雖兩位證人與兩 造不熟識,對於是否見證兩造之離婚,因時隔六年之故已不 復記憶,然並未完全否定其可能性,並不能排除實際上係由 從事法律工作之王美蕙,商請丙○○、甲○○擔任兩造離婚 證人之可能性,從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離婚協議書並 無法認定欠缺二名以上證人之法定方式,離婚應屬有效,兩 造婚姻已不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