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 告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豫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豫德公司)因積欠原 告電腦散熱風扇貨款未付,乃於民國94年10月3 日將其對 被告之電腦散熱模組貨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2,724, 809 元,及美金1,380,277.43元之範圍內轉讓與原告,原 告並於同年月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依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依被告提出之92年7 月28日通知書說明欄第2 項所載:本 公司(豫德公司)對貴公司(指被告公司)之所有應收帳 款債權,自交貨發票日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至大眾商業 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終止大眾銀行與 本公司簽訂之前開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之日止,全 部讓與給大眾銀行。另大眾銀行與豫德公司所簽訂之「應 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前言復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各筆應收帳款債權之買賣,應於乙方(大眾銀行)確定承 購內容並出具承購同意書後始成立等語。可知大眾銀行與 豫德公司須另選定某特定已成立之債權達成債權讓與之合 意,並逐筆通知被告,始可謂就特定債權發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惟上開92年7 月28日之通知函並未具體特定讓與何 筆債權,且豫德公司對於被告之將來應收帳款債權可能根 本未發生或未成立,自難謂豫德公司通知被告自92年7 月 1 日起將全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給大眾銀行乙節已發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
㈢豫德公司雖有於92年7 月28日將對被告之特定應收帳款債 權讓與大眾銀行之事實通知被告,惟據證人陳建盛之證述 ,92年7 月28日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有效期間 至同年9 月30日,之後之續約部分均未再行通知被告。故
自92年7 月28日以後發生之債權,應不在該次債權讓與通 知之範圍內,是該日以後所發生之債權,大眾銀行自無從 取得債權人地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4,80 9 元,及美金1,380,277.43元,暨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豫德公司早於92年7 月28日間,將伊對被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大眾銀行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大眾銀行與豫德公司 間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日止之全部債權,讓與給大 眾銀行,並於同日通知被告在案,而該債權是雙方得以確 定之債權,況民法第297 條並未規定讓與之債權不包括將 來概括之債權,亦無明文規定債權之讓與以債權通知時有 效發生之債權為限,且被告迄今尚未收到大眾銀行終止上 開合約之書面通知,是豫德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帳款債權, 自92年7 月28日起已合法讓與給大眾銀行,故豫德公司對 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可能再於94年10月3 日自豫 德公司受讓任何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以受讓豫德公司對 被告之貨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顯非有據。 ㈡被告業已清償對豫德公司之貨款債務,此有證人陳建盛之 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可證,又依民法 第298 條規定可知,不論豫德公司與大眾銀行間之債權讓 與是否有效,被告仍得以已依豫德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 將帳款電匯至豫德公司設在大眾銀行之備償專戶而為清償 之事由,對抗豫德公司及其債權受讓人即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有積欠訴外人豫德公司貨款。
㈡豫德公司與大眾銀行分別於92年7 月28日、92年9 月24日 、93年1 月5 月、93年12月13日、94年3 月18日、94年9 月19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及應收帳款承購同意 書;於93年10月14日簽訂應收帳款授信(承購)額度動用 期限展延申請書。
㈢豫德公司於92年7 月28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將其對被告自交 貨發票日92年7 月1 日起,至大眾銀行以書面通知被告終 止大眾銀行與豫德公司之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之日 止之全部帳款債權讓與給大眾銀行。
㈣原告與豫德公司於94年10月3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豫 德公司將其對被告之電腦散熱模組貨款2,724,809 元及美 金1,380,277.43元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㈤原告於94年10月6 日以台北郵局112 支局第754 號存證信
函將受讓債權之事通知被告。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豫德公司因積欠原告電腦散熱風扇貨款未付 ,乃於94年10月3 日將其對被告之電腦散熱模組貨款債權 ,在2,724, 809元,及美金1,380,277.43元之範圍內讓與 給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6 日將上開事實通知被告知悉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存證信 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被告辯稱豫 德公司早於92年7 月28日間,將其對被告自92年7 月1 日 起至大眾銀行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大眾銀行與豫德公司間 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日止之全部債權,讓與給大眾 銀行,並於同日通知被告,且被告亦已依該通知將全部帳 款向大眾銀行清償,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本件 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積欠豫德公司之帳款是否已為清償 ?被告得否以已向大眾銀行清償之事實對抗原告? ㈡據證人陳建盛於95年4 月10日到庭所為之證述:「豫德公 司將其應收帳款讓與大眾銀行,日後廠商要付給豫德公司 的帳款,直接匯到同意書上所記載的帳號,性質上具有清 償及擔保性質,由我們大眾銀行代為管理該帳號內的帳款 ,豫德公司先向大眾銀行借款,大眾銀行再就帳戶內的款 項予以抵償,該帳號內的帳款仍為豫德公司所有,但豫德 公司同意先行清償大眾銀行的借款,豫德公司將對客戶的 債權讓給大眾銀行,若客戶未付款,銀行直接向客戶請求 。」、「(問:取得對被告公司之債權為何?)從簽立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日起,至大眾銀行通知終止之日止, 第一次是在92 年7月28日簽立,合約有效期日到92年9 月 30日,92年9 月24日簽立至合約有效期間93年9 月30日, 93年7 月5 日到93年9 月30日,94年3 月18日到94年8 月 31日,94年9 月19 日 到95年9 月30日。」、「(問:所 承購之貨款債權為何?)豫德公司對被告公司的兩批貨款 債權,一批新台幣,一批美金,在預支豫德公司1 億6 仟 萬元額度內承購其對志合公司之發票金額2 億元之貨款債 權。」、「(問:承購後有無通知被告公司)我們沒有通 知,是由豫德公司通知的。」、「(問:就發票的債權, 目前受清償的金額為多少?)新台幣的部分2,715,931 元 ,美金已受償1,275,771.91元。」等情,並參酌證人陳建 盛當庭提出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 意書、應收帳款授信(承購)額度動用期限展延申請書及 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被告辯稱已依豫德公司92年7 月 28日之債權讓與書面通知將應給付予豫德公司之帳款給付
予該帳款債權受讓人即大眾銀行,應堪採信。
㈢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 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 人。」民法第2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債權之讓與人其 債權之讓與是否不成立或無效,債務人無從知之,故應保 護債務人之利益。債權人豫德公司既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 交貨發票日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至大眾銀行以書面通知 被告終止大眾公司與本公司簽訂之前開國內應收帳款債權 承購合約之日止之應收帳款債權,於92年7 月28日以書面 通知被告全部讓與大眾銀行,嗣被告業已依該書面通知之 指示將應給付予債權人豫德公司之款項電匯至債權人豫德 公司設於大眾銀行二重分行之專戶(帳號:000-00-00000 00)而清償,縱債權人豫德公司與大眾銀行間之債權讓與 未成立或無效,債務人即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98 條第1 項 規定,以已向大眾銀行清償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即債權人豫 德公司。
㈣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亦定有規定。所 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 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可資參照)。債權人豫德公司雖於94 年10月3 日又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在2,724, 809元,及 美金1,380,277.43元之範圍內讓與給原告,並由原告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既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 ,以對抗讓與人即豫德公司之事由即該債權讓與標的之帳 款業已清償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 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已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 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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