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643號
TYDV,94,訴,1643,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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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迪吉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4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6,000元,及自民國9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經由公開招標程序以1,500,000 元 標得被告公告招標之「龍平里等五里弱電(監視、廣播)系 統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於同年12月28日簽訂工程契 約書(下稱本件契約書)。原告即於93年1 月7 日開始施作 工程,至93年4 月8 日完成工作,被告於93年4 月14日初次 驗收工程、同年5 月26日正式驗收,被告且於93年10月11日 發給結算驗收證明予原告。其後被告通知須補送五年保固零 件無缺證明及各項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原告已於94年1 月 10日補齊上開資料,可見原告已依約完成本件工程,並已點 交被告使用,且至94年6 月24日止,本件工程之保固期屆滿 ,並無瑕疵或須經維修之情形,故被告應依約給付所欠工程 款1,446,000 元(下稱本件工程款)予原告。 ㈡本件工程歷經初驗、正式驗收,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 收意見載明:「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可見原 告完成之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相符,並無任何瑕疵。被告稱本件工程有瑕疵,依工程契約 書第13條第3 項第2 款以工作書面通知原告改善而延不執行 ,故暫停給付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顯無理由。 被告所述原告未提供其要求之檢測報告資料之違約情形,因 被告於驗收時並未指出,且已逾保固期限,故不得作為解除 契約之理由,且原告接到被告之公函要求補送「五年保固零 件無缺證明」及各項檢測報告資料,已於94年4 月20日補齊 資料送件,被告雖稱原告所提資料均是營利之民間公司所做 之檢測報告,與約定不符云云,惟被告僅要求提供政府或民 間學術、法人機構之檢測證明,並非須以政府機構、民間學 術機構出具者為限,原告自得提供私法人出具之證明,而目 前營利法人皆依公司法規定所成立,是上開約定,並不排除 可由私法人出具檢測證明,故原告提出上開證明書,自符契 約約定。且以本件工程所安裝之設備而言,是否須以「政府 機構」或「民間學術機構」之檢測報告為必要,並非無疑, 縱或有之,其所為「檢測」之內容及程度是否可達本件契約 之要求等情,均不明確,是被告強求須以政府或學術機構出 具之檢測證明書,而否認原告提出證明書之效力,自與契約 要求不符。
㈢再被告自承工程驗收後迄今仍在使用中,是被告使用工程設 備迄今已達一年有餘,卻以未提出檢測證明資料而拒付工程 款,實有未當;再契約附件之「注意事項」是約定「得標後 須繳交」檢測報告等相關文件,則於原告標得本件工程時, 被告即得請求交付,非待工程完工後始得要求審核,乃被告 於簽約時未即要求交付上開文件,竟拖延至完工後,始以原 告交付者非約定之檢測文件為由,拒付本件工程款,顯與一 般契約之信賴原則有違;衡之本件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即使 未取得政府或學術機構之檢測證明,其所受損害,實遠較原 告不能取得工程款所受之損害為低,故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 ,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甚明。
㈣本件契約書第25條第2 項第3 款固約定:「乙方(即原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契約…乙方違 背契約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者。」, 惟原告已履行契約義務,即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被告自不 得依此解除契約;此外,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債務 不履行之事由存在,故無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規定可行 使解除權之餘地,是被告稱已於94年6 月21日函知解除契約 ,自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決標相關文件、工程契 約書、初驗及正式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商品測試報



告、93年12月30日中市民字第0930064542號函、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網路報價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龍平里等五里弱電( 監視、廣播)系統工程產品試驗報告、保固書及測試資料、 原廠五年保固零件無缺證明及檢測報告對照表、王聲電子科 技有限公司五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雅鉅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出廠暨保固證明書、麥吉企業有限公司零件供應維護證明 書、日通工業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表、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零件供應維護保証證明書、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測試報 告、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工業技術服務報告、馥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授權證明書、紹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經銷證明授權書、統羚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及英文證明書 、宇銳電子企業社產品證明書及切結書、恆葳企業有限公司 零件供應無虞證明書及英文證明書、詰富電子廠股份有限公 司出廠證明書、寶樹音響無線電料行經銷商證明書、銘翔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零件五年無缺供應證明書、檢測報告、台 灣撼聲電子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零件無缺證明書及英文 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本件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於原告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 時,若因承攬工作有瑕疵,經被告以書面通知改善而延不執 行者(第2 項第2 款),或其他有違約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第2 項第5 款),被告得暫停給付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 除為止。可知在原告補正工作瑕疵前或有重大違約事項時, 被告得拒付工程款。本件契約書附件「弱電修繕工程施工規 範說明」之「注意事項」約定:「得標後需繳交原廠五年保 固零件無缺證明,及相關檢測報告(政府或民間學術、法人 機構檢測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及器材設備抽樣審核。」, 本件工程雖於93年5 月26日驗收完畢,惟原告在得標後所提 出之型錄,關於「龍平里等五里弱電系統」、「水尾里等二 十二里弱電系統」應提供之「數位錄相機規範為光學10倍、 數位120 倍變焦鏡頭,所附型錄為SONY DSC-P1光學3 倍、 數位6 倍數位相機」(另有廠商以DV型錄報價),原告實際 交貨為富士牌,另合約第十項之彩色攝影機,原告提供之廠 商型錄規格僅有1/3 英吋CCD ,480Lines/1.0Lux ,顯劣於



招標規範之520Lines,最低照度<0.01Lux (彩色),及『 電源供應器』之實物,均與合約書型錄不符。
㈡因本件契約之附件(弱電修繕工程施工規範說明)及決標文 件(即產品型錄)亦為本件契約之文件,原告自應履行約定 之給付義務,被告於93年10月24日第一次通知原告應補正瑕 疵及換裝與合約書相同之設備,並依契約規範就已換裝之各 式設備,繳交原廠零件五年無缺證明及檢測報告等證明文件 ,又於93年11月24日再次通知改善事項,惟原告均未依約定 之注意事項提供證明文件及報告,亦未依約提供型錄所載之 產品,依本件契約第25條第3 款及民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被告於94年6 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則契約既經解除, 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於法無據。縱使解除契約無理由 ,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契約債務,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給付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弱電修繕工程施工規範說明、審計部台灣省桃園 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函、中壢市公所93年10月24日中市民字第 0930056224號函、93年11月24日中市民字第0930062654號函 、94年6 月21日中市民字第0940032131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 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所列法定代理人為朱健忠,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起訴前之94年7 月20日變更為甲○○,故其聲請更正法定 代理人,應予允許。又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1,446,000 元及自9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允許,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92年12月11日向被告標得本件工程,報酬為150 萬元,兩造於92年12月28日簽訂契約書,原告於93年4 月8 日施工完成,被告於同年4 月14日初驗,而於同年5 月26日 正式驗收完成,原告已將本件工程設備交付被告使用,被告 於93年10月11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而本件尚餘1, 446,000 元之工程款未付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 決標相關文件、工程契約書、初驗紀錄、正式驗收紀錄、結 算驗收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三、原告又主張本件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至94年6 月24日本 件工程之保固期屆滿止,並無工程瑕疵或須維修之情形發生 ,被告應給付所餘之工程款1,446,000 元等語。惟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在於本件工程有無瑕疵?被告 可否解除契約及拒絕給付工程款等情?經查: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 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龍平里等五里弱電(監視、廣播)系 統工程」,而本件契約書第7 條、第8 條及第13條係就契約 總價、工作天數之計算及付款辦法等所為之詳細約定,其它 契約條款,為原告應依約定時程完成工作並通過驗收等之權 義規定,足見本件契約係著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支領 報酬之特性,自屬承攬契約,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再本件工 程於93年1 月7 日開始施作,於同年4 月8 日完成,被告於 93年5 月26日正式驗收完畢,本件工程設備且已交由被告使 用,被告於93年10月11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完成工程,依契約第13條約 定及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工程報酬之義務。 ㈡被告稱因原告未能提出政府或民間學術機構所作之檢測報告 ,經被告通知仍未補正,顯屬重大違約事由,被告自得拒付 工程款,且被告已於94年6 月21日解除本件契約云云。惟: ⑴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 1 項前段、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承攬施作之本件 工程為「龍平里等五里弱電(監視、廣播)系統工程」,原 告已於93年4 月8 日施工完成,被告於93年5 月26日正式驗 收工程,原告已將本件工程設備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於93年 10月11日發給原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自承本件工程除攝影機之品牌不符約定者外,並無約 定品質、效用之瑕疵(見本院9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足見原告施作之本件工程,並無重要之瑕疵存在,依 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
⑵被告稱依本件契約附件「弱電監視、廣播產品規格說明」所 列各項規格及「注意事項」:「得標者必須提出各項檢測報 告(政府或民間學術、法人機構檢測說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及器材設備抽樣審核。」之約定,原告應提出政府或民間學 術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始符契約約定云云。惟上開約定



之來源,被告稱是承辦人員訂規格時,援引以前的案例抄過 來列在本件契約之規格說明項內(見本院95年7 月4 日言詞 辯論期日),可見上開注意事項之要求,是援引舊案例,並 非本件工程之品質、效用或價值上有特別要求者,且上開約 定,係將「政府」或「民間學術」、「法人機構」等單位並 列,可見祇須提出其中任一單位之檢測證明即可,又其中所 列「法人機構」,並未排除私法人,故私法人所出具之檢測 證明,亦符本件契約注意事項之要求甚明,而原告已提出龍 平里等五里弱電(監視、廣播)系統工程產品試驗報告、保 固書及測試資料、原廠五年保固零件無缺證明及檢測報告對 照表、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五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雅 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廠暨保固證明書、麥吉企業有限公司 零件供應維護證明書、日通工業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表、利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零件供應維護保証證明書、台灣大電力研 究試驗中心測試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工業 技術服務報告、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授權證明書、紹 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證明授權書、統羚企業有限公司證 明書及英文證明書、宇銳電子企業社產品證明書及切結書、 恆葳企業有限公司零件供應無虞證明書及英文證明書、詰富 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寶樹音響無線電料行經銷 商證明書、銘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零件五年無缺供應證明 書、檢測報告、台灣撼聲電子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零件 無缺證明書及英文證明書等檢測及保證書等文件予被告,有 上開證明文件影本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 已依約提出檢測證明文件;況本件工程於93年5 月26日驗收 完畢後交由被告使用,至94年6 月24日本件工程保固期屆滿 止,期間並未發現有何工程瑕疵,足見是否「政府」、「民 間學術」或「法人機構」所出具之檢測證明,並無礙於本件 契約之履行,尤其就被告使用本件工程之監視設備等權利, 殊不因檢測證明為何者而受影響,而本件契約復未就原告未 能提供特定之檢測證明時,有特別保留被告之契約解除權,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徒以原告未提供「政府」或「民間學 術」機構之檢測證明,而抗辯已解除契約,自不可採。 ㈢被告稱依約定原告應提供光學變焦10倍、數位變焦120 倍規 格之「SONY」品牌數位攝影機設備,惟原告卻提供光學3 倍 、數位6 倍規格之「富士牌」數位攝影機,且攝影機感光元 件(即CCD) 亦與約定不符,為工程瑕疵等情,則為原告所 不爭執。然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 條定有明文,因上開攝影機之品牌規格不符契約 之約定,固屬工程瑕疵,惟被告自93年5 月26日驗收後使用 至今已逾一年保固期,就設備使用效能上均無瑕疵,已如上 述,可見攝影機之品牌規格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非屬重要 瑕疵,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祇得請求減 少報酬;而兩造就本件工程因使用富士牌數位攝影機與約定 不相符部分,原告同意以每部攝影機減價1,500 元扣減,總 計32部,應扣除工程款為48,000元,而被告對此亦無意見( 見本院95年4 月18日、同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從而本件應扣除之工程款為48,000元。
㈣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再承攬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 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 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 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 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 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 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要旨可參,被告雖 稱原告未依約提供政府或民間學術機構之檢測證明及有攝影 機不符品牌規格之瑕疵,為不完全給付,故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本件工程已於93年5 月26日經業 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未證明兩造曾約 定須以提供上開檢測證明為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而上開 攝影機品牌規格之瑕疵,亦以扣減工程款補正,則尚未給付 之工程款,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明。四、綜上,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446,000 元,因原告 提供之攝影機品牌規格與約定不符,應扣除48,000元後,被 告尚欠之工程款為1,398,000 元,故原告依本件工程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000 元,為有理由。又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規



定於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金繳納後,於七日內一次無息 結付尾款,而被告已於93年10月11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且本件工程之保固期已屆滿,故被告應於93年10月18日前給 付工程尾款。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98,000 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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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撼聲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吉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