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483號
TYDV,94,訴,1483,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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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3號
反訴原告 ?乙○○?住桃園市○
訴訟代理人?孫立虹律師
反訴被告?甲○○?住桃園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
  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
  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且不因嗣後本訴之撤回而受影響
  ,先行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反訴被告所提之MEMO&PLAN所載內容,可
  知反訴原告對該筆銅鎖貨款有40% 之債權,且該債權「有確
  定清償期」,並未付有條件,況反訴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23
  日民事聲請狀附證2 說明之第3 項中亦自認反訴原告對銅鎖
  貨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有40% 之權利。故反訴被告既承
  認反訴原告對銅鎖貨款30萬元有40% 之權利,其即應於約定
  之清償日即86年2 月28日向反訴原告結清該筆銅鎖貨款新台
  幣12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及自86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MEMO&PLAN 上「銅鎖于86年2
  月28日前結清」之記載,是要反訴被告於86年2 月28日前給
  付給反訴原告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因銅鎖工廠即傑群公
  司早在85年底倒閉結束營業,銅鎖300,000 元部分迄未收回
  ,自無反訴原告所稱之貨款其中之40%,即120,000 元發生
  ;況簽立前述MEMO &PLAN之當事人為台灣名宜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名宜公司)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反訴原
  告120, 000元。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四、反訴原告主張依MEMO &PLAN關於「銅鎖②NTD300,000×40%=
  ②銅鎖于86、2 、28前結清」之記載,反訴被告自應給付12
  0,000 予伊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通觀全文,依誠信原則,就契約
  目的及立約當時情形等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觀之上開MEMO
  &PLAN 內容,固記載銅鎖帳款之分配事宜,然上開MEMO&PLA
  N 前文記載: 「名宜公司85、3 、6 」,末尾立合約書人則
  甲方有甲○○之署名,但蓋有甲○○及名宜公司之印章,乙
  方則係乙○○之署名。查甲○○係訂約當時名宜公司之負責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MEMO &PLAN全文均係處理名
  宜公司之帳目,堪認甲○○應係代表名宜公司而非以個人身
  分與乙○○訂約;況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甲○○係以個人身分表明欲給付其系爭款項,故MEMO&P
  LAN 之約定依法對於反訴被告不生效力。因此,系爭合約雖
  有「銅鎖②NTD300,000×40%=②銅鎖于86、2 、28前結清」
  之記載,依法對於反訴被告不生效力。
五、從而反訴原告本於MEMO &PLAN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
  萬元及自86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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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名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