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3號
反訴原告 ?乙○○?住桃園市○
訴訟代理人?孫立虹律師
反訴被告?甲○○?住桃園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
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
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且不因嗣後本訴之撤回而受影響
,先行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反訴被告所提之MEMO&PLAN所載內容,可
知反訴原告對該筆銅鎖貨款有40% 之債權,且該債權「有確
定清償期」,並未付有條件,況反訴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23
日民事聲請狀附證2 說明之第3 項中亦自認反訴原告對銅鎖
貨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有40% 之權利。故反訴被告既承
認反訴原告對銅鎖貨款30萬元有40% 之權利,其即應於約定
之清償日即86年2 月28日向反訴原告結清該筆銅鎖貨款新台
幣12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及自86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MEMO&PLAN 上「銅鎖于86年2
月28日前結清」之記載,是要反訴被告於86年2 月28日前給
付給反訴原告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因銅鎖工廠即傑群公
司早在85年底倒閉結束營業,銅鎖300,000 元部分迄未收回
,自無反訴原告所稱之貨款其中之40%,即120,000 元發生
;況簽立前述MEMO &PLAN之當事人為台灣名宜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名宜公司)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自無須給付反訴原
告120, 000元。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四、反訴原告主張依MEMO &PLAN關於「銅鎖②NTD300,000×40%=
②銅鎖于86、2 、28前結清」之記載,反訴被告自應給付12
0,000 予伊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通觀全文,依誠信原則,就契約
目的及立約當時情形等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觀之上開MEMO
&PLAN 內容,固記載銅鎖帳款之分配事宜,然上開MEMO&PLA
N 前文記載: 「名宜公司85、3 、6 」,末尾立合約書人則
甲方有甲○○之署名,但蓋有甲○○及名宜公司之印章,乙
方則係乙○○之署名。查甲○○係訂約當時名宜公司之負責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MEMO &PLAN全文均係處理名
宜公司之帳目,堪認甲○○應係代表名宜公司而非以個人身
分與乙○○訂約;況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甲○○係以個人身分表明欲給付其系爭款項,故MEMO&P
LAN 之約定依法對於反訴被告不生效力。因此,系爭合約雖
有「銅鎖②NTD300,000×40%=②銅鎖于86、2 、28前結清」
之記載,依法對於反訴被告不生效力。
五、從而反訴原告本於MEMO &PLAN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
萬元及自86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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