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即丁○○
辛○○即丁○○之
庚○○即丁○○之
壬○○即丁○○之
癸○○即丁○○之
子○○即丁○○之
己○○即丁○○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二九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七百二十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 曾由原告聲請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 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由桃園縣政府 函送本院處理,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 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丁○○起訴後於民國94年11月14日過世,而戊○○ ○、辛○○、庚○○、壬○○、子○○、己○○、癸○○為 其法定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戊○○ ○、辛○○、庚○○、壬○○、子○○、己○○、癸○○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尚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298地號土地內,面積20 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造作物拆除,嗣於審理中撤回該項聲明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2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所有,與被告訂有中鎮定字第221 號私有耕地租約。 詎被告不自任耕作而於系爭土地上填置廢土,並以混凝土建 造地基,欲於其上建築鐵皮屋,且系爭土地因土地重劃後灌 溉用水短缺,自90年第2 期稻作以後被告已申請休耕,根本 無稻穀可收,被告自無於93年興建稻穀烘乾機房之必要。因 被告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 規定,兩造間之租約自屬無效,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及被告之父親邱石光、被告之弟邱金全每年 均有大量稻穀收穫,需有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而因被告 住家附近之原稻穀烘乾機及曬穀場遭鄰居抗議過於吵雜,被 告乃欲將上開設備移至系爭土地上興建烘乾機房及曬穀場以 共同使用,詎料於93年6 月末7 月初時經原告反對,被告隨 即於93年8 月末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種植作物,故被告無 原告所指稱之不自任耕作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㈡被告曾於系爭土地上以混凝土興建地基(工作物),嗣已拆 除。
四、兩造於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混凝土地基工作物之時間為何時?拆 除時間為何時?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作物之目的為何?是否屬耕地三七 五件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不自任耕作情形?五、本院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 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
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而所謂「不自任 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如承租人以承租 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 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 法院63年台上第599 號、70年台上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件被告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混凝土地基之情,業據 原告提出93年7 月31日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地基之照片1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另依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之4 張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 92年9 月28日時,其上還有種植小樹或菜(斯時系爭土地前 方之文中路尚未開通);於93年6 月14日時系爭土地上之混 凝土地基已經施做一半(斯時系爭土地前方之文中路已開通 );迨93年11月3 日時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基已經去除, 並有整地;而至94年10月17日時,系爭土地上則種植一排樹 等情,有航照圖4 幀為證;再斟諸證人甲○○證稱:因被告 就系爭土地申請93年第1 期休耕,伊於93年5 月11日去勘查 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前方之文中路正在修路,伊看見系 爭土地上有非田地的土,有點像是要填平而打地基的土(當 時系爭土地上尚未鋪設混凝土),故檢查不合格等語(見本 院95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情互參以觀,被告 應係於93年5 月間系爭土地前方文中路正修路開通之際,開 始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欲鋪設混凝土,在93年6 月14日時該混 凝土地基已進行鋪設一半,而於93年7 月31日時系爭土地上 所鋪設之混凝土地基早已鋪設完成(其現況如原告所呈照片 所示),迨於93年11月3 日時,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基則 已經除去。則系爭土地自93年5 月間開始整地迄至被告自認 之拆除混凝土時間(93年7 月31日後3 星期),至少約有4 個月之時間由被告整地鋪設混凝土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以混凝土建造地基,係欲於其上 建築鐵皮屋;被告則辯稱伊係欲在其上設置稻穀烘乾機房及 曬穀場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報其耕作之7 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坐落 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271、3272、3273、3288、3291、 3310-1等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除系爭土 地於92年第2 期、93年第2 期未申請休耕外,其餘土地被 告自91年第2 期起至93年第2 期止均申請休耕乙節,業據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以95年3 月30日中市農字第0950015071 號函、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以95年4 月25日桃農水管 字第0950003932號函覆被告申請休耕補償費之申請書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82頁至第128 頁)。 又被告就系爭土地雖於93年第1 期申請休耕,然因被證人 甲○○調查不合格而無法申請休耕補助乙節,亦據證人甲 ○○證述如上。準此,被告所耕作之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 土地既自91年第2 期起均已休耕,衡諸常情,被告自無須 於93年5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耗費鉅資整平土地、鋪設混凝 土地基、設置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從而,被告所辯是 否屬實,實值堪疑。
⒉被告雖辯稱其原已設置有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係因遭 鄰居抗議過於吵雜始欲將上開設備移至系爭土地上興建烘 乾機房云云,且提出照片3 幀(附於本院卷第143 、144 頁)為證;另原告之弟邱金全雖亦證稱:原舊有的曬穀場 是在舊烘乾機房前面,因只要一使用烘乾機就會產生空氣 污染,目前無法曬穀(見本院卷第68頁)云云,惟原告否 認該事實。而查,經細覽被告所提出之前述舊烘乾機房之 照片,被告指為烘乾機房之小鐵皮屋內,僅見梯子、紙箱 等雜物,且該小鐵皮屋右側為馬路,左側則為門前懸掛壢 碩工業有限公司、寶鑫工業有限公司招牌之鐵皮屋工廠, 被告指為烘乾機房之小鐵皮屋前方僅有一小塊水泥地面, 而該水泥地亦為前揭工廠的大門口,水泥地上尚停有數台 機車,則衡情,該水泥地顯不可能用以曬榖,準此,被告 辯稱其原設置有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之事實,亦難遽採 。
⒊依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及本院卷第15頁之照片觀之,系爭土 地前方因面臨文中路,使系爭土地極具商業利用價值和交 通便利性。證人甲○○證稱:伊於93年5 月11日去勘查系 爭土地時,當時系爭土地前方之文中路正在修路,伊看見 系爭土地上有要填平而打地基的土等語;並斟諸上述93年 6 月14日航照圖,斯時系爭土地前方之文中路已開通,系 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則已施作一半,此對照同一日之航照圖 中系爭土地文中路正對面之土地亦正整地中;而於93年11 月3 日、94年10月17日之航照圖中,系爭土地正對面之土 地及系爭土地右側鄰地同樣面臨文中路之一小塊土地,亦 已開始鋪設水泥地、嗣並均搭建鐵皮屋等情觀之,足見系 爭土地係因其前方文中路之開通,而為了某種利用土地之 特殊目的,才開始鋪設混凝土地基。再佐以,細觀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土地於93年7 月31日鋪設混凝土地基之現況照 片(見本院卷第15頁)顯示,被告所鋪設之混凝土地基兩 相對側邊緣留有諸多管線槽及鋼條凸出物,依該照片所示 管線槽留設情形係占據該混凝土地基邊緣之一側全部,另
其對面側則為許多鋼條凸出物,而衡諸常情,在平面廣埸 或空地上設有鋼條或管線槽凸出物,極易肇致通行之高度 危險,故衡情堪認被告實應係欲在系爭土地上沿上開混凝 土地基兩側凸出物之範圍設置建築工作物。而如依該管線 槽和其對側鋼條凸出物留設之情形勾勒被告所欲興建之工 作物概況,依照片顯示面積甚大,應屬一大型建築工作物 ,若扣除該大型建築工作物所占位置,則系爭土地賸餘可 作為曬榖場之面積幾所賸無幾,此對照前述被告並無法證 明其原已設置有稻穀烘乾機房、曬榖場之事實、及縱依被 告所辯其指為舊稻榖烘乾機房之面積甚小,與前述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欲興建之大型建築工作物亦明顯不符。是綜合 上情互參以觀,被告辯稱其鋪設混凝土之目的是為了設置 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云云,應不足採。
⒋被告之父邱石光雖證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地 基是要烘稻穀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證人邱石光為 被告之父,2 人既為至親,且其證詞未經具結以擔保其證 詞之真實性,自有偏頗之虞,顯難遽採。另證人丙○○雖 證稱:邱石光告訴伊本來要興建烘乾機房及作曬穀場,後 來地主不同意,故叫伊挖除混凝土地基(見本院95年3 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證人丙○○一開始在本院作 證時,先證稱本院卷第15頁的照片,是被告叫伊將土地上 已鋪好的混凝土挖除,照片上的情形是伊剛開始挖而已云 云(見本院卷第66頁);但經本院追問其挖除系爭土地上 混凝土地基的時間,其則證稱伊記得「可能是去年(94年 間)云云(註:惟照片日期卻是93年7 月31日)」(見本 院卷第19頁);嗣本院再追問本院卷第15頁照片的情形到 底是伊去整地讓被告鋪設混凝土,還是被告要伊將土地上 已鋪好的混凝土挖除?證人丙○○則改稱:該照片上伊駕 挖土機應是系爭土地旁別的地主,叫伊去整理「系爭土地 旁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故其前後證詞已然 矛盾;且斟諸證人丙○○於本院作證之初,本院提示系爭 照片時,其未經細覽照片內容即向本院證述被告欲主張之 待證事實,迨本院再為追問其始為證詞之修正,則其證詞 亦顯有偏頗之虞,實不足採。
⒌被告雖尚辯稱:被告家族尚有4 筆耕地登記於被告之父邱 石光、被告之弟邱金全名下,每年均有稻穀大量收穫,須 有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惟 查,被告自己之前述7 筆耕地已辦理休耕,實無必要在「 文中路開通時」急於斥資興建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已 如前述),且證人邱金全既證稱:伊等這幾年都是把收成
的稻子直接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此節始符合一 般農民收穫稻穀後處理之常情,且可證被告之父、弟亦無 急於興建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之需要。退一步言之,縱 如被告所述其於93年5 月間,即欲以系爭承租之耕地興建 稻穀烘乾機房、曬穀場供其父、弟使用烘乾、曬穀,此無 異於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637號 判例意旨,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 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本件被告在93年5 月間 其其餘耕地休耕時,卻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地基欲供 他人使用烘乾機、曬穀,自亦屬「不自任耕作」。 ㈣綜上,被告自93年5 月間起開始在系爭耕地上整地並鋪設混 凝土地基長達數月之久,其辯稱係欲在其上設置稻穀烘乾機 房及曬穀場使用云云,並無足採,且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之要件,依同條例第16條 第2 項之規定,原定租約無效,出租人得收回耕地。六、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 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