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乙○○
甲○○
庚○○
壬○○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劉同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庚○○、壬○○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丁○○、洪獻證、辛○
○、己○○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自無須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並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審理
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庚○○、壬○○
與訴外人辛○○、己○○、丁○○、戊○○共同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夥同訴外人趙富
青、丁○○、戊○○、辛○○、己○○及被告甲○○、庚○
○、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NNY 、FLORA 或
(SOFINA)、CAR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梁姓女子,簡稱梁
女)、ANDY、ALBERT、MINGO 等人及若干不明人士,自民國
92 年10 月中旬起至92年11月6 日為警查獲時,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9 號15樓之2 及11號15樓之2 ,由不知情之劉國
禎掛名為負責人成立「寶萊市場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寶萊
公司),而上開寶萊公司實際由ANDY、ALBERT、MINGO等人
為集團首腦,由被告乙○○以「總督導」之名擔任現場負責
人,渠等明知寶萊公司無實際從事或仲介期貨買賣交易,亦
無受香港地區之資產管理或投資顧問公司委託在台灣地區招
攬客戶從事期貨買賣業務,竟由人事助理壬○○負責先於報
紙刊登徵才廣告,由總機庚○○接聽應徵者來電後,過濾28
歲以上,條件符合之應徵者前往公司,由助理丁○○、辛○
○或人事助理壬○○面試,並向新進人員佯稱公司經營五金
建材貿易業務,由乙○○決定錄用後,再於新進人員開始上
班時將其各別與偽裝成新進人員之各專員戊○○、甲○○、
己○○等人一對一搭配在獨立辦公室內上班,先由丁○○或
辛○○交付虛偽不實之公司客戶之期貨交易資料,命新進員
工整理計算,再使新進人員依趙富青之期貨交易資料打電話
至香港地區期貨交易所詢價,總機庚○○於各新進員工欲打
往香港地區詢價時,即轉接由上開若干不明人士於不詳地點
佯裝係於香港地區接聽電話之期貨交易所人員與新進人員對
話,其後由趙富青假裝交付若干現金及不實之交易資料予各
專員,佯稱各專員投資之獲利甚多,使新進員工陷於一同上
班之專員出資投資五金期貨而大量獲利之錯誤,進而遊說新
進員工獨資或與專員集資,透過寶萊公司向「香港傳傑資產
管理公司」(下稱傳傑公司)下單買賣貴金屬期貨,見新進
員工提出款項交趙富青代為投資後,或由趙富青於數日之後
交付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予應徵者,佯稱係投資獲利,
於新進員工再加碼投資數日後,再告以因交易操作錯誤而無
法出單或投資虧損需補繳保證金,否則本金將遭沒收處分,
致若干新進員工再度加碼投資而陸續交付現金,待投資之新
進員工起疑時,則匯款少許薪資搪塞之,連續以買賣期貨之
名行詐騙之實。原告於92年10月17日至寶萊公司應徵,由被
告壬○○面試後經錄用,由被告共組之詐欺集團安排與訴外
人丁○○同一辦公室,丁○○要求原告代趙富青撥打白銀投
資電話,令原告陷於錯誤確信有期貨投資一事後,再由梁女
及趙富青出面遊說原告投資,原告初於92年10月28日交付趙
富青40萬元簽約開戶投資,嗣梁女於同年11月3 日佯稱交易
操作錯誤要求原告再加碼補充資金才能繼續交易,故原告再
於同年11月4 日交付60萬元予趙富青。嗣經寶萊公司其中之
應徵者阮郁庭發覺有異於92年11月4 日報警處理,而由阮郁
庭帶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同年月6 日下午1 時
30分許前往寶萊公司查獲本案,本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09號及台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被告等人3 年不等之
有期徒刑,即明被告共組詐欺集團獲利,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100 萬元事證明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壬○○則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非謂共同正犯即當然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壬○○未必為本案之侵權行為人。被告
壬○○在寶萊公司擔任人事助理,僅負責面試工作,是否錄
用是由被告乙○○等決定,渠依公司執照上營業項目向面試
人員介紹或說明,是例行工作,並無參與詐騙之情事,與被
害人日後之進行白銀期貨投資而遭詐騙間,並無「行為關連
共同」存在,亦與被告所受之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且
被告壬○○在刑事上雖有不確定之故意過失之刑事責任,然
依本院93年度第1409號刑事判決中本案主要被告乙○○之證
詞可知「總機及人事部門並不抽成」,可知被告陳怡文在本
件原告被詐騙之100 萬元內,並未有抽成,亦無任何獎金,
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無賠償之責任。
五、被告庚○○則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非謂共同正犯即當然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庚○○未必為本案之侵權行為人。被告
??庚○○擔任總機之工作,僅係領薪之基層員工,並無參與詐
騙之情事,實無與被害人之受害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且與被
害人日後之進行白銀期貨而遭詐騙間,並無「行為關連共同
」存在。且依本院93年度第1409號刑事判決中本案主要被告
乙○○之證詞可知「總機及人事部門並不抽成」,可知被告
庚○○在本件原告被詐騙之100萬元內,並未有抽成,亦無
任何獎金,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無賠償之責任。
六、被告呂文雄則以:買賣過程全由原告自行向交易商進行,被
告呂文雄並不知情,且買賣成果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呂
文雄原欲與原告達成和解,但因公司倒閉,經濟困難,故無
法提出原告所要求之和解金額。
七、原告主張:伊因受被告等之詐騙,共支付1,000,000 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甲○○、庚○○、壬○○等人(下簡稱被告乙
○○等人)否認參與詐欺行為等語,惟被告乙○○等人基於
共同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虛設寶萊公司,乙○○為前述「公
司」「總督導」,甲○○擔任專員、庚○○擔任總機、壬○
○擔任人事助理,其等均明知「寶萊公司」並無應徵職員之
真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ANDY」「ALBERT
」「MINGO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
業犯意之聯絡,使不特定人應徵後,再伺機以下列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以賺取個人報酬,乙○○並化名「KE
NNY 」、王師偉化名「PETER 」、壬○○化名「王經理或王
小姐」。自92年5 月間起至92年11間止,壬○○先行利用報
紙刊登廣告佯裝招募「紀錄員」,使原告不疑有他,打電話
與庚○○連絡應徵,誘使原告前來應徵,再由壬○○等人虛
應面試後,另行安排時間由乙○○決定錄用後,並通知應徵
人前來上班。俟原告依約上班時,被告甲○○、壬○○、庚
○○即分別以專員、助理或新進同事等身分與之洽談,設詞
訛稱:其等因投資期貨買賣賺了不少錢,慫恿原告出資購買
期貨云云,並假裝當場下單操作獲利,又於原告依彼等要求
打電話至香港地區詢價時,被告庚○○即將電話轉接至彼等
共犯之辦公室,致使原告誤信確係與香港期貨交易所人員對
話,而對被告等人獲利一事信以為真,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
乙○○等人,以此方式詐取1,000,000 元,分別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至1 年不等刑期,被告甲○○、壬
○○、庚○○均緩刑3 年等事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09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乙○○、甲○○、壬
○○對任職於寶萊公司之期間均使用上開化名之事實均不爭
執,為此,倘無參與上開詐欺行為,何以僅提供化名不敢用
真實姓名;被告庚○○對於於原告依彼等要求打電話至香港
地區詢價時,其即將電話轉接至彼等共犯之辦公室一節不爭
執,是倘若無參與上開詐欺行為,何以為此虛偽之轉接行為
,是其等被告所辯,顯有可疑。
(二)又查被告乙○○任寶萊公司之總督察,被告甲○○係專員,
被告壬○○任該公司人事助理、被告庚○○任總機,被告乙
○○等人於寶萊公司以登報召募紀錄員,當原告應徵後,被
告乙○○等人即分別以總督導、專員、助理或新進同事等身
分與之洽談,設詞訛騙,其等因投資期貨買賣賺了不少錢等
語,慫恿原告出資購買期貨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
刑事庭調查、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這個詐欺集團主謀有3
人,除了ANDY外,還有ALBERT,均是香港人,及另1 不詳姓
名年籍之女子,我都不知道渠等真實姓名。92年偵字17167
號偵查卷第226 頁分工表上,除了己○○之照片不能明確辨
認外,其他人之照片與名字都正確。92年偵字17167 號卷第
150 及151 頁之照片中就是助理丁○○(自稱JEFF)及辛○
○(自稱LEE) 。JAMS則是公司的主管,大約5 、60歲,我
是擔任現場的總督導,我是統籌所有人分別之工作,沒有隸
屬何人,我直屬於老闆。ANDY每天都會來公司,但停留的時
間不多,若ANDY不在公司,就由我總負責。人事部壬○○負
責登報應徵員工,應徵項目是『紀錄員、統計助理、文書助
理、採購助理』等。專員的工作是陪同新進人員(被害人)
上班,是1 個專員或2 個專員陪1 位新進人員,主要的目的
是讓被害人以為專員也是新進員工,每天助理(丁○○、辛
○○)會分派訂單、採購等文書工作給他們作,讓被害人誤
以為公司是1 個合法的貿易公司,被害人開始工作時,人事
部門會告訴新進人員說:『公司是做轉口貿易的』。被害人
開始工作2 、3 天後,主管JAMS會以外出名義為由,故意讓
被害人接觸到公司進出貨的文件,讓被害人誤以為可以從中
獲利,賺取差價,那些文件的原料就是白銀,我們向應徵者
解釋這些是大陸的原料,主管JAMS就是負責適時以假藉外出
為由,拿那些交易資料給新進員工看,等到新進員工有興趣
要投資的時候,就負責介紹交易商給他們認識。我們是讓專
員佯裝有打電話到澳門地區之交易員,交易員是真是假我不
清楚,但大多數只有拿起電話筒,並沒有撥出,只是要欺騙
應徵者,如果專員假裝他自己有賺錢之時候,ANDY就會拿錢
給主管JAMS當作道具,由主管JAMS拿給該佯裝專員,讓被害
人誤以為真,有利可圖,因此他們也會跟進拿錢出來投資。
被告甲○○、己○○、戊○○都是專員,也是負責佯裝有利
可圖而騙取被害人的投資。投資的錢都交給ANDY,交易數量
及價位都是由被害人自己決定,我們只是先演一齣戲,誘使
他們拿出錢來投資,而這投資基本上是假的。我在寶萊公司
是支領月薪8 萬元,在摩笙公司是5 萬元,我在摩笙公司大
約做了2 個多月,除了甲○○之外,其他的被告都有在摩笙
公司做過,他們是陸續來的,之後才到寶萊公司。在摩笙公
司的時候是ANDY一個一個叫進去發薪水,除了被告甲○○以
外,其餘被告都有領到薪水。在寶萊公司專員支領月薪2 萬
5 千元到3 萬元,公司是在每月5 日發薪,是在遭查獲之前
1 天(92年10月5 日)就已經發薪水給所有的員工,包括被
起訴的被告在內。總機月薪是2 萬6 、7 千元,人事助理是
3 萬或3 萬5 千元,助理是3 萬5 千元,主管5 萬元。我是
統籌所有人分別的工作,沒有隸屬何人,我直屬於老闆。我
們公司另外採取獎金制度,即被害人拿1 萬元美金出來的話
,專員可以抽1 萬元到1 萬5 千元的台幣,助理好像是5 千
元到7 千元的台幣,主管是7 千到8 千元的台幣,主管是對
所有的新進員工都抽,我個人的獎金部分也與主管一樣,至
於總機及人事部門並不抽成,只就公司總額業績發獎金給她
們,所有員工都知道有這些獎金制度,所以所有的員工應該
都知道我們是在演一齣戲誘使新進員工即被害人來投資。92
年11月6 日警方查獲時候,我是自己坐電梯逃走的(詳本院
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1409號94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4 頁)。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是KENNY (詳
同上刑事卷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7頁)。」等語,被告
乙○○所供述之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分工方式均與被害人簡素
真、丙○○、阮郁庭、楊淑玲、李白芳、張淑菁(以上6 人
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部分)、胡甲芬、王梅香、
陳婉婷(以上3 人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部分)於
偵審中之指述之詐騙分工方式及過程一致,參以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詳同上卷94年3 月16
日審判筆錄第14、24頁)等情;而各被告依其職務支領之月
薪及獎金制度,除基準額以1 萬元美金計算或新台幣40萬元
計算一節外,復與被告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月
薪是2 萬7 千元,全勤加3 千元,共3 萬元」(詳同上卷94
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3頁)、被告庚○○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供承「月薪2 萬3 千元,後來公司給我調薪到2 萬6 千
元」(詳同上卷94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3頁),及被告甲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節大致相符,
是被告乙○○確有詐欺集團整體侵權行為與其他被告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金錢朋分後支領月薪及紅利;被
告壬○○於92年11月6 日警詢時供稱:「公司主管告訴我公
司是經營五金建材買賣的,但我工作一段時間之後發現似乎
不是如此。公司是92年10月15日開始運作,我也是那天開始
上班的。我發現公司其實就是個詐騙集團,出錢裝修的老闆
叫ANDY,是香港人,年約40多歲,另外有一個叫KENNY ,他
是實際掌握公司運作之人,其他還有警方查獲之辛○○(自
稱LEE)、丁○○(JEFF) 、庚○○(ANGEL)、及CARA、DENN
Y 、JAZZ、MICHEAL 、SAFINA等人。詐騙情形是公司先在自
由時報刊登人事啟事後,由總機小姐庚○○接聽應徵電話並
選出28歲以上女性約定時間到公司面試,面試是由我負責登
記應徵者的基本資料,並依指示向應徵者說明公司是從事三
角貿易,主要經營鋼鐵五金建材,然後人事資料交給KENNY
,由KENNY 決定是否錄用,被害人經KENNY 決定後,我就打
電話給被害人通知上班時間,是被害人來公司上班之後,公
司就從專員隨機挑選1 位佯裝也是新進人員,並安排他們其
中1 人與被害人在同1 間工作室內工作,再由丁○○或辛○
○來指導他們工作並安撫被害人不安的情緒,並鼓勵他們投
資(詳92偵字第17167 號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背面)」、於
92年11月7 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有懷疑過公司詐騙新
進員工,感覺怪怪的,每天工作都是應徵員工,都沒有做其
他事情,我沒有聽其他員工說過有投資公司所說的期貨交易
(詳92偵字第17167 號卷第93至94頁)」、於93年2 月16日
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在寶萊公司之前,有在摩笙公司上
班。願意供出所有詐騙情形,我是92年6 月間進公司,工作
內容就是應徵,沒多久公司說要收起來,收起來休息幾天,
丁○○說公司要重新開張,所以我就跟著他們到桃園的寶萊
公司。每天跟著一些被害人上班的是專員,丁○○、辛○○
是負責講解公司的作業流程就是說明期貨買賣的情形。(詳
92偵字第17167 號卷第189 至194 頁)」,是由被告壬○○
於警詢、偵訊上述供詞可知,被告壬○○對公司內各成員詐
騙分工情形甚稔,並明知公司並無真正經營期貨投資業務,
卻每日應徵新進人員,由專員分別於獨立辦公室內工作,並
由被告丁○○、辛○○負責安撫被害人、鼓勵投資,而確實
懷疑公司係詐欺集團,足認被告壬○○上開辯稱就詐欺犯行
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而被告壬○○亦知總機庚○○於接聽
篩選28歲以上之女性進入公司應徵後,由其負責面試,其亦
明知公司並未從事投資或貿易業務,仍向被害人訛稱公司從
事三角貿易或轉口貿易,自有使被害人誤信公司係從事貿易
業務企業之可能,此有被害人丙○○、阮郁庭、王梅香、陳
婉婷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壬○○確有告知公司從
事五金貿易,台灣接單、大陸出貨等情節可證;是由上可知
,被告壬○○當知公司要求總機於接聽電話篩選出28歲以上
之女性進入公司,由其負責面試之用意在於:此類女性可能
較有資力,即有投資意願,從而提供資訊給主管如被告乙○
○選擇鎖定成為詐騙之對象;故被告壬○○負責面試、向被
害人介紹公司環境,自然對整體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塑造公司
為投資經營五金期貨買賣業務之假象有其助益,就整體之詐
騙行為而言,並無法與其他被告之工作分離;而被告乙○○
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所有的專員、助理、人事、總機均知
悉公司分紅獎勵制度及公司確無實際投資白銀五金期貨業務
等情明確,益加證明被告壬○○就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與
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金錢朋分後支領
月薪及紅利;被告庚○○於92年11月7 日警詢時供稱:「我
是3 、4 天前發現公司應該是詐騙集團,但我不敢確定,然
後我就有和壬○○商量,2 人都這麼覺得,才發現應該是詐
欺集團。我知道公司所有人自稱之英文名字及分工。我在公
司是擔任總機工作,並負責接聽電話及過濾應徵的客人,如
不符合28歲以上的女性條件就不得進行預約的工作,另外我
還負責統計公司徵人啟事版面數量之統計公司成員如何分工
,我只知道新進人員(即被害人)是經由壬○○面試,登記
人事資料後交給KENNY 決定是否錄用,經錄取之被害人進公
司後,再由2 位助理1 人教導被害人從事指定之工作,再由
眾多專員中其中1 人假裝是新進員工與被害人一起工作。我
沒有離開這家詐欺公司是因為我們公司是10號領薪水,但昨
天已經是6 號了,我想等領了薪水再離開公司。(詳92偵字
第17167 號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於92年11月7 日檢察
官偵訊中供稱:「有懷疑過公司,我也覺得怪怪的的,每天
都是接聽應徵電話,公司也沒有其他廠商來電。我自己沒有
投資公司期貨。我沒有聽其他員工說有投資公司所說的期貨
交易。(詳92偵字第17167 號卷第93、94頁)」,是由被告
庚○○於警詢、偵訊上述供詞可知,其確有為公司接聽電話
、過濾28歲以上女性被害人之行為;且其供稱從未接聽其他
公司來電,已明知公司並無真正經營期貨投資業務,仍負責
過濾來電,使被害人預約面試,開始上班後由專員假裝是新
進人員分別於獨立辦公室內工作,而且確曾懷疑公司即詐欺
集團,只為於當月領得月薪而未離開公司;被告庚○○並於
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坦承「在摩笙、寶萊公司均擔任總機一
職,有懷疑公司是詐欺集團,並且將被害人要撥打到香港之
電話轉給趙富青」等語(詳本院94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9
頁),是足證被告庚○○就詐欺犯行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之認
識;而據其供稱於接聽篩選28歲以上之女性預約至公司應徵
後,由被告壬○○負責面試,嗣被告乙○○決定錄取與否,
其亦知公司並未從事投資或貿易業務,仍繼續接聽電話、為
公司過濾出被害人之人選等節,被告庚○○自當知公司要求
其於接聽電話時篩選28歲以上之女性進入公司之用意在於:
此類女性可能較有資力,即有投資意願,從而鎖定成為詐騙
之對象;故被告庚○○負責接聽、過濾被害人電話,使其等
得預約面試,繼而進入公司受騙,其行為分擔自然對整體詐
騙集團選擇被害人一事有所助益,就整體之詐騙行為而言,
並無法與其他被告之工作分離;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
亦供承:所有的專員、助理、人事、總機均知悉公司分紅獎
勵制度及公司確無實際投資白銀五金期貨業務等情明確,益
加證明被告庚○○就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與其他被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金錢朋分後支領月薪及紅利;
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白芳、楊淑玲於偵、審中指述被告甲○○與其
餘被告之分工詐騙方式共同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等情相符,足
明被告甲○○就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金錢朋分後支領月薪及紅利;是被
告乙○○等人先偽以召募職員(或紀錄員)為誘餌,於原告
以應徵工作之意面試且獲得錄取後,再伺機以上開虛捏事實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本件投資,被告等人明知不實而虛構
之行為,在客觀上自構成詐術應無疑義,是被告乙○○等人
辯稱彼等行為不知是詐欺行為云云,亦洵非可採。
(三)基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乙○○等人係基於意思聯絡,共同
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語,堪可認為真實
。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施以詐術,騙取原告所繳交之前開投資金,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保證金之損害,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
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因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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