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嘉秩字,91年度,94號
CYEM,91,嘉秩,94,200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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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嘉秩字第九四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嘉水
警三字第○九一○○九三九○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鐵條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二)地點: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一六鄰中寮一五六號之五屋內。(三)行為:持木棍、鋁棒、鐵條毆打魏進興,並以熱湯潑灑其身,而加暴行於魏進 興(未成傷)。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魏進興之證言。
(三)木棍、鋁棒及鐵條各一支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鐵條一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無訛,爰併予宣告沒入。至扣案之木棍及鋁棒各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 移送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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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