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4年度,37號
TYDV,94,智,37,2006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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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就本院94年度易字第331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4年度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聯合報之廣告版,以至少10公分×10公分之版面, 刊登本院94年度易字第331 號刑事判決主文、本件民事判決 主文及如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二、陳述:
㈠被告乙○○明知發表登載於網路之「玉秋風」文章17篇(下 稱系爭文章),係筆名「瓶瓶」之原告之著作,竟意圖營利 ,於民國(下同)92年11、12月間,以幾近全盤抄襲之方式 (僅換置書中主角人名、修飾無關重要之語助詞及添加小段 章節),改作為以「雲嫣」為筆名之「痞子情人」一書,並 將該文售予禾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馬公司),而由 該公司以「痞子情狼」之書名出版。經原告於93年5 月間於 網路上發現後,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14420 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94年度易字第331 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營利擅自以改 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有罪,處以拘役59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被告抄襲原告之上揭著作,並以筆名「雲嫣」發表,且將版 權賣予禾馬公司,顯係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被告將其改作之系爭文章版 權賣予禾馬公司,所獲利益為45,000元,即為其本件侵權行 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再被告所為造成原告之公開發表權、姓 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等著作人格權受到侵害,對原告精 神上造成嚴重痛苦,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合計545,000 元,並得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是依著作權法第85、88、89條,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原告著作「玉秋風」之節錄及網頁網址、刑事起 訴書、被告之道歉信函、存證信函、禾馬公司網站書籍目錄 、小說出租店書籍目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必須證明系爭文章是其本人親自創作。再系爭文 章係被告出資31,527元向訴外人綽號「小林」者購買,故原 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一審、偵查等 卷宗供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發表登載於網路之系爭文章「玉秋 風」,係原告之著作,竟意圖營利,於92年11、12月間,以 幾近全盤抄襲之方式改作為其以「雲嫣」為筆名之「痞子情 人」一書,並將系爭文章以45,000元之代價,售予禾馬公司 以「痞子情狼」之書名出版。被告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著作 權法第85條、第89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必須證明系爭文章是本人親自創作,且系爭 文章之稿件係被告出資向「小林」購買,故原告無權請求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筆名「瓶瓶」之身分,將其著作「玉秋風」(共17篇 )自91年1 月21日至91年8 月22日止,發表登載於網路供人 觀看及閱讀。
㈡被告出資31,527元向綽號「小林」者購買系爭稿件,於92年 11、12月間將系爭文章文中主角姓名置換添加1 小段章節後 ,改作為以「雲嫣」為筆名之「痞子情人」一書,抄襲改作 部分內容約占「玉秋風」約百分之70至80,再於93年1 月間 以45,000元之對價出售予禾馬公司,由該公司以「痞子情狼 」之書名出版。
㈢原告訴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意圖營利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有罪確定。
㈣本件原告與禾馬公司於95年3 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禾馬 公司應將其所出版之書籍內放置和解筆錄附件2 之聲明稿, 及刊登在其公司網站首頁(自95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29 日止)、電子報(95年3 月31日)上。
㈤對於刑事起訴書、判決書之真正;原告提出系爭文章之節錄 及網頁網址、被告之道歉信函、存證信函、禾馬公司網站書 籍目錄、小說出租店書籍目錄等件之形式上真正。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營利,抄襲其系爭文章「玉秋風」 內容,改作為其以「雲嫣」為筆名之「痞子情人」一書,並 以45,000元之代價,售予禾馬公司以「痞子情狼」之書名出 版,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之損害,並登報道歉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間主要爭點厥在: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文著作 權;㈡原告得否請求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及其範圍;㈢原 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及其範圍;及㈣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登報道歉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文著作權:
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 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至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 第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權利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 或繼承;再著作權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 編輯著作之權利,同法第21條、第28條前段亦有明定。上揭 著作權法第17條之權利,乃所謂著作人格權之一種,而著作 權法所以保護著作人格權者,原因在於著作人透過其著作之 風格、手法、形式,展現其個人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著 作人此一價值之高低,通常係經由其著作之品質及其著作所 展現之內涵,經由市場上之選擇機制而定奪其位階。倘第三 人冒用原著作人之風格、筆觸、手法,佐以其他使人混淆、 誤以為係原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時,其結果將使原著作人無 法控制「形式上為其著作」之品質與內涵,卻須承擔因此對 其名譽所造成之損害,對著作人而言,顯然係一種侵權行為 ,亦即,任何第三人於未獲得著作人同意、授權或許可情況 下,不得冒用或施用不當方法使他人誤為該不實著作內容確 為原著作人所著作。此種權利上之保護客體,一為名譽權, 一為著作人格權,在性質上,均屬廣義之民法上人格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獲原告許可、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 文章以幾近全盤抄襲之方式,改為其以「雲嫣」為筆名之「 痞子情人」一書,並將系爭文章售予禾馬公司以「痞子情狼



」之書名出版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而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係以購入 稿件再部分修改之方式抄襲,則被告顯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 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自應就原告上開權利所生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須先證明系爭文章是其本人親 自創作,否則無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痞子情人」內容大部分是別人的稿件,不是伊 的創作等語甚明,並曾數次以網路郵件向原告表示道歉(附 民卷第17至19頁參照)。又被告在本案刑事準備程序不爭執 事項,對系爭文章乃原告自93年1 月21日至93年8 月22日連 續在網路上登載乙事表示不爭執(刑事一審卷第15、16頁參 照),並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你有無修改著作?)有,再 賣給禾馬公司前有把該著作增加一些內容,增加部分不多; (你向小林買著作,是否準備自己修改內容後賣給出版社? )一開始我有這樣的想法」等語明確(刑事一審卷119 、 120 頁參照)。參酌被告所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業經本院 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意圖營利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有罪處刑確定。是被告明知為原告著作而以 部分修改方式剽竊系爭著作,事證已臻明確。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但書規定,就原告對於系爭文章之原創性一節之舉 證責任,本院認應轉由否認其真正之被告負擔,惟被告並未 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並非系爭文章之著作人,空言否認, 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㈡就原告得否請求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及其範圍: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 第216 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 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 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文章改作之後, 以45,000元之代價賣予禾馬公司出版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佐參,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 第2 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為45,000元 ,堪認於法有據。




㈢就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及其範圍; 再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我國著作權法中,對於著作人所得享有 之權利除「著作財產權」外,尚有「著作人格權」,倘著作 人格權受損時,著作人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所 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 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 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 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被告侵害原告 之著作權,將之改作,就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公開發表權、姓 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等自有侵害,則原告主張其著作人 格權受有侵害等語,應屬可採。本院斟酌系爭文章係原告以 「瓶瓶」為筆名之創作小說,已將系爭文章發表於網路上供 大眾閱覽,且藝文創作不易,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侵害他人 著作,竟任意抄襲原告著作,其侵害之方式及情節,以及原 告作品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嚴重、被告侵 權後之態度等,認原告請求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
按「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 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 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 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第8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擅自改作系爭文章著作之侵權 行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本件民 事判決主文欄及內容如原告94年5 月6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附之道歉聲明部分,以高10公分乘寬10公分之篇幅,登 載於聯合報廣告版一節,固非無據。惟本件原告起訴後,禾 馬公司就此侵權行為,業與原告達成和解,禾馬公司願將其 所出版之書籍內放置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聲明稿,及刊登在 其公司網站首頁、電子報上,有和解筆錄及其附件2 在卷可 稽,足認原告著作人格權所受侵害已得相當之填補,是本院 審酌被告所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相關情節、上開准許非財產 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負擔登報方式及費用,並衡諸比例原 則,認為尚無再命被告將本件刑事、民事判決主文及道歉聲 明登報之必要,則原告就此請求,難認可採,無法准許。五、綜上,原告基於著作權法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5,000 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4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宣告原告得假執 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 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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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