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APR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1年2月2日在南非與被告結婚,並約定
兩造婚後應在台灣共同生活,被告並於91年2月間來台與原
告同住。於92年12月間,被告聲稱欲返回南非過耶誕節,但
是被告出境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自此音訊全無,原告撥
打電話至被告在南非的住處,也找不到被告,是故被告顯然
違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 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 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即妻為我國人民,且在我國有住所,被告即夫為南非國人 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 適用妻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 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母李麗珠到場證述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 ,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 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不到場抗辯或 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