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3年度,1號
TYDV,93,醫,1,200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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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甲○○
            號5樓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韓邦財律師
      陳怡如律師
      乙○○
被   告 庚○○
      己○○
      丁○○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8,093,068 元、 原告戊○○7,204,08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子即被害人余青遠於民國90年12月13日21時50分許, 因車禍造成骨折,經送往余青遠當時任職之被告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救治,由骨科醫 師即被告丁○○進行手術,並由被告己○○庚○○施行麻 醉,惟被告丁○○己○○庚○○分別就輸血、輸氧、麻 醉藥等使用有疏失,致余青遠因而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被告丁○○己○○庚○○自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聖保祿醫院為其餘被告之僱



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與其餘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余青遠與被告聖保祿醫院間有醫療契 約關係存在,因被告聖保祿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丁○○己○○庚○○之過失,造成余青遠死亡,被告聖保祿醫 院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余青遠支付龍潭禮儀社殯葬費 用474,600 元,及遺體冷藏、洗身設備、清潔費共240,650 元,合計715,250 元,又為其支付醫療費用包括全民健康保 險(下稱健保)自付額21,345元、健保給付213,452 元,合 計234,797 元,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之旨 ,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甲○○戊○○分別為40 年3 月25日、40年8 月1 日生,在余青遠於90年12月22日死 亡時均為50歲,依9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分別有餘 命27年、31年,按每人每年親屬扶養寬減額74,000元為計算 扶養費之標準,扣除中間利息,並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即余 青遠之兄余祈遠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部分,則原告甲○○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損害為643,021 元、704,085 元。 余青遠剛從高雄醫學院畢業,於被告聖保祿醫院擔任放射師 工作,詎因簡單的接骨手術而死亡,被告於事後未反省道歉 且均不聞不問,原告戊○○更因此經常難以成眠、出現精神 方面之問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6,500,000 元之精神慰 撫金。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余青遠因車禍僅造成腿部骨折之傷害,於90年12月13日晚 間先行輸血500cc ,當時意識清醒,無任何異狀,嗣於同 年月14日4 時50分進入手術房開刀,手術結束後,於同日 10時送入恢復室,其後即呈現意識昏迷、腦部缺氧、腦死 狀態,延至同年月22日2 時由醫師宣告死亡。被告未盡防 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因麻藥過量、缺血性休克、肌肉 鬆弛劑過量、嘔吐阻塞氣管、脂肪栓塞等直接造成余青遠 腦部損傷,導致余青遠死亡,有關失血缺氧、可能產生脂 肪栓塞併發症為被告丁○○之責任,有關麻醉藥劑、肌肉 鬆弛劑過量、氣管阻塞、術後未醒則為被告己○○、庚○ ○之責任。又被告於施行手術前均未向余青遠及其家屬告 知有脂肪栓塞之可能性,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法定 告知義務。
(二)本件手術引導期麻醉藥Fentany1(下稱麻醉藥)之用量應 在183ug-731ug 間,被告庚○○僅施以50ug,是否能達到



麻醉效果,實令人存疑。又從麻醉紀錄單可知,被告己○ ○在麻醉維持期共施用麻醉藥達1ml ,被告稱僅施用50ug ,並不實在。由麻醉紀錄單之用藥記載於90年12月14日12 時15分、12時30分、12時45分,分別施打解麻醉藥之Nalo xone各0.2 、0.2 、0.4mg ,足見被告己○○於手術後已 發現可能施打過量麻藥。又在發現病人有疼痛之臨床症狀 如嘔吐時,就應該停止使用Naloxone,惟依恢復室紀錄單 所載,在同日11時20分曾使用過primperan 止吐劑藥物, 表示在施打Naloxone前,余青遠已有嘔吐情形,而Naloxo ne作用時間非常短,須連續注射,且應搭配呼吸輔助器等 ,才能發揮功效,則被告己○○庚○○顯對余青遠過量 施打麻醉藥,且事後處置均有疏失。
(三)護士王湘蘭於恢復室紀錄單記載:「at10:40 DR.己○○ ,請病人家屬至POR 看病人,並解釋病情,at11:00家屬 經由DR. 己○○解釋後同意做術後止痛,並簽同意書。」 等語,惟綜觀病歷資料竟無同意書,且對於術後止痛之進 行亦無任何資料,被告顯故意隱匿上開資料。況依衛生署 規定,術後止痛須就使用之藥劑及方式記載於制式表格上 ,被告顯違反注意義務。
(四)pancuronium (以下或稱肌肉鬆弛劑)為長效型肌肉鬆弛 劑,該藥物有呼吸抑止之效果,一般於手術快結束時均使 用短效型之藥物,如使用過量會產生呼吸停止及肌肉無力 之現象。依麻醉紀錄單所載,被告庚○○於引導期使用6m g 之pancuronium ,於維持期即90年12月14日5 時55分使 用2mg 之pancuroniu m,被告己○○再於同日7 時使用1m g 之pancuronium ,又分別於同日7 時40分、8 時25分、 9 時各使用2mg 、1mg 及2mg 之pancuronium ,惟同日9 時手術已將結束,被告己○○再使用長效型之肌肉鬆弛劑 ,顯有疏失。又依RONALD D.MILLER 所編之ANESTHESIA第 4 版所載,pancuronium 之使用劑量,在引導期應為0.05 -0.06mg/kg(30-60 分鐘),在維持期應為0.01-0.15mg/ kg(30-40 分鐘),而依病歷記載余青遠之體重為91.5公 斤,則在引導期可容忍之劑量為4.58-5.49mg (30-60 分 鐘),在維持期為0.92-1.38mg (30-40 分鐘),而本件 手術維持期共約245 分鐘,總使用劑量應為5.57-8.39mg ,是本件手術在引導期使用6mg 之pancuronium 明顯過量 ,而維持期使用8mg 之pancuronium ,已接近最大量使用 範圍,於同日7 時40分、9 時均各使用2mg ,亦為過量, 且當日上午9 時距手術結束僅餘1 小時,使用2mg 之panc ur onium,無法完全代謝,被告己○○雖於術後給予解藥



Vagostigmine,惟解藥之使用不夠,使余青遠於恢復室發 生重肌肉鬆弛效果,而產生無發呼吸之結果,因此陷入昏 迷狀態。被告庚○○己○○於大量使用pancuron ium, 竟未依正常作業程序,使用肌肉監視器(TOF) 加以監測 ,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五)如有發生脂肪栓塞現象,末潮二氧化碳(etCO2) 、血氧 濃度(SaO2)均會減少,惟手術期間並未監測etCO2 ,而 恢復室紀錄單就SaO2均載99,並無變化,則余青遠顯非因 脂肪栓塞而死亡。在作電腦斷層攝影時,只發現瀰漫性腦 水腫,並未提及可能是脂肪栓塞,足見在恢復室中被告己 ○○不知道也未說明脂肪栓塞是造成余青遠昏迷之原因。 則縱認脂肪栓塞為余青遠之死因,被告己○○亦未採取適 當之救護措施。又被告丁○○於90年12月14日14時10分才 參與會診,始於紀錄上載明可能為脂肪栓塞,其不僅未盡 事前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事後又未積極發現危險而盡排 除之義務。在為余青遠作電腦斷層攝影時,並未針對其胸 部檢查,因只要有胸部X 光片,即可判斷是否出現斑點狀 變質(如暴風雪),肺中是否有脂肪,則可以判斷是否屬 脂肪栓塞。被告只懷疑是麻醉藥或肌肉鬆弛劑過量,根本 未朝發生脂肪栓塞方向急救,其發現脂肪栓塞之時點太晚 ,發現後又未作出迅速正確之處理,顯有過失。余青遠腦 死而送進加護病房後,被告聖保祿醫院找來會診之醫師及 其餘被告就開始說明可能是脂肪栓塞造成,惟該時點已過 搶救之黃金時間,被告朝脂肪栓塞解釋純為卸責。則被告 於余青遠送進加護病房後所為之救助行為,已難謂為適切 之支持性治療,因此時余青遠已腦死,被告未於發生脂肪 栓塞之早期,尚有救活可能性時,施予正確之治療,其對 余青遠之死亡,自具有過失。
(六)麻醉醫師於手術後患者尚未完全甦醒前,有監視患者之義 務,惟本件手術後,同一手術室又進行另一手術,被告庚 ○○、己○○未對余青遠盡完全之監視義務,而直接將余 青遠送入恢復室,被告丁○○開完刀就離去,直到手術結 束後逾4 小時才參與會診,其與麻醉醫師同未盡監視之注 意義務,對余青遠之死亡同有過失。
(七)依病歷資料中手術護理紀錄單記載余青遠出血僅450cc , 惟依醫學文獻記載,類似手術之失血量均超過1000cc,而 余青遠於手術前已有失血情形,自不得僅以手術前曾輸血 500cc ,即據以推斷手術中無需再輸血。被告丁○○應未 依據可能之出血量,及時予以輸血,造成余青遠失血性休 克,導致腦部缺氧腦水腫現象而死亡。




(八)被告丁○○從X 光可知余青遠係多發性大腿及小腿骨骨折 ,被告丁○○應知發生脂肪栓塞機率極高,且可能致死, 即應密切注意血壓及血氧變化,進行胸部X 光攝影,緊急 開刀手術,注射類固醇藥物預防脂肪栓塞,施打蛋白液以 減低脂防栓塞之發生,惟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未即時為之。況多發性骨折有併發脂肪栓塞之危險,如施 用髓內腔手術如人工骨股脛之置入或骨髓鑽洞之手術方法 ,將使發生脂肪栓塞之機率更高,則被告丁○○余青遠 施以髓內鋼釘手術自屬不當。余青遠發生骨折到送入手術 室已逾8 小時,此期間除了疼痛外,一切均正常,顯非猛 暴性脂肪栓塞,縱係脂肪栓塞,亦屬手術方法及過程不當 所引。余青遠於90年12月14日10時30分被送入恢復室,雖 尚未甦醒,惟亦未插管,肺有自主呼吸功能,表示就算是 脂肪栓塞,亦不嚴重。惟余青遠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已 腦部水腫,其於術後有自主呼吸功能,卻仍發生腦部水腫 ,足見余青遠之死亡結果是手術過程疏失所致。(九)依病歷記載,於90年12月14日11時25分,余青遠之意識已 可評估,當時昏迷指數10,其意識陷於昏迷,左瞳孔沒有 光反應,當時余青遠就有異常現象,可預見有腦水腫、脂 肪栓塞之可能性,但被告己○○卻未及時因應處理。又施 用最後一劑嗎啡止痛藥為同日8 時30分,理論上藥效於10 點手術結束時已消退,被告己○○在同日11時25分發現余 青遠左瞳孔無光反應時,竟誤以為係嗎啡止痛藥效未消退 所致,且隔2 小時余青遠已腦死後才去做電腦斷層,顯有 過失。余青遠被送去做腦部斷層前,腦部缺氧情形已相當 嚴重,但卻未戴上氧氣罩或插管急救,直到腦死後才送至 加護病房,被告顯有過失。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再議聲請 狀、刑事再議理由狀各2 件、診斷證明書、免用發票收據、 殯葬規費繳款通知單、使用規費繳納收據、代收款收據、中 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1年6 月6 日健保桃住字第09100263 91號函、住院醫療費用清單、藥費資料、90年台閩地區簡易 生命表、RONALD D. MILLER所編之ANESTHESIA第4 版節本各 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哈佛醫學院麻州總醫院臨床麻醉Clinical Anesthesia Pr



ocedures of the Massachusetts General Hospital,Forth Edition,Department of Anesthesia Harvard Medical Sch ool (下稱哈佛麻州總院臨床麻醉)所示,於麻醉引導期使 用麻醉藥之建議劑量為2-8ug/kg,於麻醉維持期使用麻醉藥 之建議劑量為0.5-2ug/kg,余青遠體重為91公斤,麻醉引導 期使用之安全劑量為182-728ug ,於麻醉維持期使用之安全 劑量為45.5-182ug,余青遠於90年12月14日5 時開始接受麻 醉,於麻醉引導期即早上5 時至5 時25分注射計50ug,於麻 醉維持期即早上5 時26分至10時15分注射計50ug,符合上開 安全建議劑量,並無使用麻醉藥過量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91年12月3 日第0000000 號(下稱91年鑑定書)、92年7 月31日第0000000 號(下稱 92年鑑定書)鑑定書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麻醉部醫療糾紛鑑定 委員會(下稱台北榮總醫鑑會)鑑定書均認本件並無使用麻 醉藥過量之情形。
二、被告己○○於90年12月14日10時40分,請余青遠家屬至恢復 室探視余青遠,並表示如麻醉藥過後,病患甦醒時,神經將 恢復痛感功能,故需為余青遠作術後止痛,以減少其疼痛感 ,經其家屬同意並於同日11時簽署術後同意書,惟余青遠因 出現噁心反胃現象,經被告己○○診視後發現余青遠仍未甦 醒,決定延後實施術後止痛,因余青遠一直未甦醒,術後止 痛即未曾實施,自無使用藥劑,亦無填載表格之必要。三、依哈佛麻州總院臨床麻醉所示,肌肉鬆弛劑於麻醉引導期使 用之建議劑量為0.08-0.1毫克/ 公斤,麻醉維持期建議劑量 為每45分鐘使用引導期劑量之20%-50 %,余青遠於麻醉引 導期可使用7.28-9.1毫克,於麻醉維持期可使用9.38-14.66 毫克,而實際被告於引導期僅對余青遠施打6 毫克,於維持 期施打8 毫克,並未使用過量。肌肉鬆弛劑或麻醉藥過量, 病患會出現血壓下降、心跳變慢、無法自行呼吸等情形,惟 余青遠於術後尚能自行呼吸,且血氧、心跳及血壓均屬正常 ,益證並無使用過量肌肉鬆弛劑。
四、余青遠於接受手術期間,全程均有監測末潮二氧化碳(etCO 2) 及血氧濃度(SaO2),此觀諸病歷中麻醉紀錄單之etCO 2 及SPO2記載即明(SPO2即為SaO2)。腦部發生脂肪栓塞時 ,病患不一定會出現etCO2 及SaO2減少之現象。依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0)法醫所鑑字第1698號鑑定書,余青遠經解剖 證實死因為腦部栓塞無誤。
五、依Fat Embolism Syndrome 記載:一般腦部脂肪栓塞多於骨 折後18至24小時始會呈現昏迷。余青遠最遲應甦醒之時間為 90年12月14日12時15分,卻未甦醒,經被告己○○於當日12



時15分、12時30分、12時45分,分別施打解麻醉藥Naloxone 各0.2 、0.2 、0.4mg ,仍未甦醒,被告己○○此時已懷疑 余青遠可能係脂肪栓塞,遂於同日13時15分會診被告丁○○ 、神經外科莊活力醫師、放射科李國泰醫師,決定於同日13 時25分進行腦部斷層掃描,又余青遠係於90年12月13日21時 30分左右因車禍而骨折,依病歷所載被告丁○○於同年月14 日14時10分懷疑可能係脂肪栓塞,時隔16時40分,較之一般 腦部脂肪栓塞多於骨折後18至24小時始會呈現昏迷,被告並 未發現太晚。如余青遠於同年月14日12時15分已因脂肪栓塞 而呈現昏迷現象,則此時距其發生骨折僅14時45分,其發生 脂肪栓塞時間遠較一般病例為早,且余青遠當時並未出現脂 肪栓塞典型臨床現象如胸前出現紅色斑點、呼吸速率變快等 症狀,在醫學上並無更早診斷出來之可能。余青遠另於同日 15時59分、19時57分及次日11時19分接受胸腔X 光檢查,結 果肺部均正常。
六、被告丁○○於90年12月14日13時15分即參與會診,又現行醫 療院所於病患手術完成後,如麻醉尚未甦醒之病患血壓、心 跳等生命徵象已呈現穩定狀態,通常便送入恢復室觀察,麻 醉科醫師會隨時根據病患狀況於恢復室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 ,本件亦同此常規處理。依手術護理紀錄單所載,本件手術 之失血量為450cc ,然於手術前已輸血500cc ,是手術中即 無輸血必要。原告空言主張前開出血量紀錄與事實不符,惟 未舉證以時其說。
七、依一般醫療常規,緊急開刀手術、注射類固醇藥物、施打蛋 白液均非預防脂肪栓塞之必要措施,況余青遠於手術前並未 出現任何脂肪栓塞之跡象。依Definitive Treatment of Fr actures 及Methods of Treatment所載,開放式復位併髓內 鋼釘固定手術為目前治療股骨及脛骨骨折最普遍之手術方法 ,被告丁○○余青遠施以此種手術並無不當。又本件使用 肌肉鬆弛劑並未過量,目前國內法令及醫療常規均無有施打 肌肉鬆弛劑須配合使用肌肉監視器之規定。最後一次給予余 青遠嗎啡止痛藥即Fentany1雖為90年12月14日8 時30分,惟 手術全程一直有使用吸入性麻醉氣體與笑氣,至同日10時15 分始停止使用,被告己○○發現余青遠於同日12時15分尚未 甦醒,出現甦醒延遲情形,基於甦醒延遲最常見原因為麻醉 或鎮靜藥的殘餘作用,乃自同日12時15分先後3 次為余青遠 注射解麻藥。
八、依病歷中之恢復室紀錄單記載:「pupil R/L2.0(+)2.0 (-)」,表示右眼瞳孔大小為2.0mm ,對光有反應,左眼 瞳孔為2.0mm ,對光無反應,紀錄時間在90年12月14日11時



30分至12時15分之間,但未明確載明檢查瞳孔之時間,且無 瞳孔放大現象。一般使用麻醉藥後,病患瞳孔可能會出現縮 瞳效應,並減少對光之反應。余青遠左眼於當日11時30分至 12時15分間對光無反應,該時期尚在麻醉結束後等待甦醒之 時間內,所有生理反應包括瞳孔反應仍受麻醉中使用之藥物 影響,自無從因其左眼對光無反應,而預見有腦水腫、脂肪 栓塞之可能性。況依病歷護理紀錄單記載,當日14時45分檢 查瞳孔結果「pupil R/L3.0(+)3.0 (+)」,表示左、 右眼瞳孔大小均為3.0mm ,且對光均有反應,益見其先前左 眼瞳孔對光無反應,係受麻醉藥之綜合影響,亦足證余青遠 被送入加護病房時尚未腦死。依病歷中恢復室紀錄單記載記 載,余青遠於當日13時45分被送至電腦斷層掃描室前,其呼 吸情況屬於可自行呼吸(Resp評分均為最高之「2 」),血 氧指數亦屬正常(SaO2均為99%),當時並無需插管急救。 被告己○○余青遠進行腦部斷層掃描後,發現有輕微腦水 腫現象,始予以插管合併使用快速換氧,以治療腦水腫。九、樂隊、三牲……等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而余青遠遺體遲未 火化所生之冷藏費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應由 被告負擔。另被告已給付原告174,000 元之喪葬費,應得為 抵充。原告甲○○實際為余青遠支付之醫療費用為21,345元 ,且業經被告聖保祿醫院為余青遠投保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給付保險金填補完畢,國華公司 亦給付原告1,000,000 元之保險金,且被告聖保祿醫院給付 原告慰問金500,000 元,均得抵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況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另給付 原告死亡補償1,392,000 元,得抵充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 而原告不能維持生活始得受扶養,依法應自其強制退休年齡 即60歲後,始得請求扶養費。
參、證據:提出病歷、關於脂肪栓塞症候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57號不起 訴處分書、哈佛醫學院麻州總醫院臨床麻醉、Fat Embolism Syndrome節本、桃園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DefinitiveTrea tment of Fractu res 、Methods of Trea tment 節本、哈 佛醫學院臨床麻醉手冊各1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0年度相字第1993號、92年度偵 字第15846 號、93年度偵續字第57號偵查卷。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其子余青遠於90年12月13日21時50分許,因車禍腿 部骨折送往被告聖保祿醫院救治,由被告丁○○進行手術, 另由被告己○○庚○○施行麻醉,惟被告丁○○己○○



庚○○分別就輸血、輸氧、麻醉藥之使用有疏失,致余青 遠死亡,被告丁○○己○○庚○○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聖保祿醫院應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及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甲○○支出余青遠殯葬費用共715,250 元、醫 療費用共234,797 元,及扶養費用損害643,021 元、精神慰 撫金6,500,000 元,合計8,093,068 元;另連帶賠償原告戊 ○○扶養費用損害704,085 元、精神慰撫金6,500,000 元, 合計7,204,085 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均以余青遠於90年12月14日上午5 時至10時15分之麻 醉引導期及維持期,各被注射麻醉藥50ug及肌肉鬆弛劑6 毫 克、8 毫克,符合哈佛麻州總院臨床麻醉所示之安全建議劑 量,且醫審會91年、92年鑑定書及台北榮總醫糾會鑑定書均 認為本件並無使用麻醉藥過量之情形,再從余青遠術後尚能 自行呼吸,且血氧、心跳及血壓均屬正常,可證肌肉鬆弛劑 無使用過量情事。目前國內法令及醫療常規,亦無施打肌肉 鬆弛劑須配合使用肌肉監視器之規定。又余青遠術後出現噁 心、反胃現象,且從未甦醒,被告己○○因而未對其實施術 後止痛,自無使用藥劑,亦無填載表格之必要。再於余青遠 手術期間,全程均有監測末潮二氧化碳及血氧濃度,腦部發 生脂肪拴塞時,病患不一定會出現末潮二氧化碳或血氧濃度 減少之現象,而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顯示,余青遠死因為腦 部拴塞無誤。余青遠手術過程均有使用吸入性麻醉氣體與笑 氣,其最遲應甦醒時間為90年12月14日12時15分,基於甦醒 延遲最常見原因為麻醉藥或鎮定藥的殘餘作用,經被告己○ ○於當日12時15分、12時30分、12時45分,分別為其施打解 麻醉藥後,余青遠仍未甦醒,被告己○○乃懷疑其可能是脂 肪拴塞,遂於同日13時15分會診被告丁○○莊活力及李國 泰醫師,決定於同日13時25分進行腦部斷層掃描。被告丁○ ○於同日14時10分,懷疑可能係脂肪拴塞,距余青遠發生車 禍之同年月13日21時30分,僅16時40分,並未發現過晚,且 余青遠於同年月14日12時15分並未出現脂肪拴塞之胸前出現 紅色斑點、呼吸速率變快等症狀,在醫學上並無更早診斷出 來之可能。余青遠另於同日15時59分、17時57分及次日11時 19分接受胸腔X光檢查,結果肺部均正常。余青遠術後亦依 常規送入恢復室觀察,由麻醉醫師根據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 醫療措施。依手術護理紀錄單記載,余青遠之失血量為450c c ,然於手術前已輸血500cc ,是手術中無輸血之必要。而



緊急開刀手術、注射類固醇藥物、施打蛋白液,均非預防脂 肪拴塞之必要措施,況於青遠於手術前並未出現脂肪拴塞現 象。被告丁○○余青遠施以開放式復位併髓內鋼釘固定手 術,為目前治療股骨及脛骨骨折最普遍之手術方法,自無不 當。余青遠左眼於90年12月14日11時30分至12時15分間對光 無反應,但尚在麻醉後等待甦醒時間內,自無從因此預見其 有腦水腫、脂肪拴塞之可能性。況依護理紀錄單記載,於當 日14時45分,其兩眼對光均有反應,足證余青遠被送入加護 病房時尚未腦死。又其於當日13時45分前可自行呼吸,血氧 指數亦屬正常,並無需插管急救,被告己○○余青遠進行 腦部斷層掃描後,發現有輕微腦水腫現象,始給予其插管合 併使用快速換氧之治療。至於樂隊、三牲並非殯葬之必要費 用,余青遠遺體遲未火化所生之冷藏費,係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不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已給付原告174,000 元 喪葬費,應得抵充。原告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1,3 45元,業經被告聖保祿醫院為余青遠投保之國華公司給付保 險金填補完畢。國華公司給付原告1,000,000 元之保險金, 及被告聖保祿醫院給付之500,000 元慰問金,均得抵充系爭 慰撫金,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被告另給付原告死 亡補償1,392,000 元,則得抵充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且原 告應自60歲後始得請求扶養費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余青遠於90年12月13日21時50分許因發生車禍,不慎撞及停 於路邊之車輛而造成腿部骨折之傷害外,並無其他傷害,經 於同日22時送入被告聖保祿醫院急診室治療,其於開刀前之 意識清醒,並先行輸血500cc ,於隔日(同年月14日)4 時 50分被送入手術房,由被告丁○○負責開刀,被告庚○○己○○則係負責為余青遠麻醉之醫師,被告庚○○於該日7 時交班給被告己○○,同日8 時30分對余青遠施打最後一劑 嗎啡類止痛藥,吸入性麻藥使用至同日10時15分,同日9 時 施打最後一劑肌肉鬆弛劑,手術結束後,余青遠於同日10時 送入恢復室。
二、pancuronium 是屬於常效型肌肉鬆弛劑,被告庚○○於引麻 醉導期使用6 毫克,於麻醉維持期即90年12月14日5 時55分 ,使用2 毫克,被告己○○於同日7 時使用1 毫克、同日7 時40分使用2 毫克、同日8 時25分使用1 毫克、同日9 時使 用2 毫克,總計對余青遠使用肌肉鬆弛劑量為引導期6 毫克 、維持期8 毫克。被告己○○於使用肌肉鬆弛劑時,並未使 用肌肉監視器(TOF) 監測藥物是否使用適當。三、依麻醉紀錄單所載,於90年12月14日12時15分、12時30分、



12時45分,分別對余青遠施打解麻醉藥之Naloxone0.2 、0. 2 、0.4 毫克。
四、依恢復室紀錄單記載,於90年12月14日11時20分曾對余青遠 使用primperan 之止吐劑藥物,表示余青遠有嘔吐之情形。五、恢復室紀錄單上護士王湘蘭記載:「at10:40 DR.己○○, 請病人家屬至POR 看病人,並解釋病情,at11:00家屬經由 DR. 己○○解釋後同意做術後止痛,並簽同意書。」六、被告於90年12月14日13時15分通知各科醫師會診,於同日13 時25分通知放射科對余青遠做頭部電腦斷層,同日13時45分 送至電腦斷層室,但並未對其做胸部檢查,其於同日14時35 分被送至加護病房,迄至同年月22日2 時,由醫師宣告余青 遠死亡。
肆、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前段所 示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原告雖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 (例如侵害客體、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因果關係、損 害等)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審酌個案,認為適用一般舉證責 任法則之結果,於原告為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時,應考慮減 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是本件依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本應 證明:被告未履行醫師於手術前依醫師法或醫療法規定對病 人或其家屬之告知義務,且違反原告主張之各項注意義務, 對余青遠施打過量麻醉藥劑及肌肉鬆弛劑,與被告丁○○己○○庚○○未及時採取相關預防或救治措施等義務,已 構成違反義務之過失行為,又此義務違反行為與余青遠死亡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惟上開各該待證事實概以被告所製作 之余青遠病歷資料為認定依據,原告均非具有醫學知識之人 ,被告則為專業醫院及醫師,故就提出相關醫學文獻佐證或 聲請法院囑託有醫療專業知識之人或機關檢視余青遠之病歷 資料進行鑑定事項及詢問之能力,被告顯然較原告具有優勢 ,而容易取得及提出證明方法,是本院認為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免除原告上開待證事項之舉證責任, 而應轉由被告就被告丁○○己○○庚○○均無違反上開 各項注意義務(即其醫療行為均無過失),及如其有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之行為,亦與余青遠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事項,負舉證之責。
伍、被告辯稱:本件並無使用麻醉藥或肌肉鬆弛劑過量情事,余 青遠於手術中無輸血之必要,其死因為腦部脂肪拴塞,被告 丁○○己○○懷疑余青遠術後未醒可能是脂肪拴塞時,並



未發現過晚,在醫學上並無更早診斷出來之可能。被告丁○ ○對余青遠施以開放性復位併髓內鋼釘固定手術,並無不當 ,余青遠被送入加護病房時亦未腦死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被告丁○○疏未注意防止手術造成余青遠失血缺氧 、可能產生脂肪拴塞併發症之義務,未依據余青遠可能之出 血量,及時予以輸血,造成余青遠失血性休克;被告己○○庚○○則對余青遠施行過量麻醉藥劑及肌肉鬆弛劑,且疏 未注意防止余青遠氣管阻塞及術後未醒之義務,因麻醉藥、 肌肉鬆弛劑過量、缺血性休克、嘔吐阻塞氣管、脂肪拴塞造 成余青遠腦部損傷,終致余青遠腦部缺氧腦水腫現象而死亡 。被告己○○庚○○之後對余青遠施打解麻醉藥時,未注 意余青遠已有嘔吐情形,且未使用呼吸輔助器及肌肉監視器 ,另給予余青遠之肌肉鬆弛劑解藥劑量不夠,致余青遠發生 無發呼吸而陷入昏迷狀態。又被告故意隱匿術後止痛同意書 ,亦無進行術後止痛之相關資料,顯然違反注意義務。余青 遠並非脂肪拴塞死亡,縱認脂肪拴塞為造成余青遠之死因, 被告己○○顯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被告丁○○亦未盡積 極發現危險及排除之義務,故未對余青遠進行X光檢驗,致 發現脂肪拴塞時間過晚,發現後又未做出迅速正確之治療。 被告己○○庚○○未對余青遠盡完全之監視義務,就直接 將余青遠送入恢復室,被告丁○○應知余青遠發生脂肪拴塞 及致死機率極高,自應密切注意余青遠血壓、血氧變化,進 行胸部X光攝影,緊急開刀手術,注射類固醇藥物或施打蛋 白液予以預防其發生,被告丁○○卻於開刀完即離去,亦同 未盡其監視之注意義務,且對余青遠不當施以髓內鋼釘手術 。余青遠被送入恢復室時尚有自主呼吸功能,縱當時已有脂 肪拴塞亦不嚴重,卻於同日13時30分發生腦水腫,足見余青 遠死亡應係被告手術過程疏失所致。被告己○○在90年12月 14日11時25分發現余青遠左瞳孔無光反應時,竟誤認係嗎啡 止痛藥效未消退所致,且隔2 小時,余青遠死亡後才去做電 腦斷層,顯有過失。余青遠被送去做電腦斷層前,腦部缺氧 情形已相當嚴重,但卻未戴上氧氣罩或插管急救,直到腦死 後才送加護病房,被告顯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余青遠死亡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並檢附 余青遠本件就醫之病歷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 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害人(即余青遠) 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研判,余青遠係車禍引起長骨(股骨及 脛骨)骨折,併發脂肪栓塞,然後再繼發瀰漫性肺泡傷害、 肝小葉中心壞死、腎小管壞死、缺氧性腦病、支氣管肺炎等 多重器官衰竭之狀況而死亡。」等語,有法醫研究所(90)



法醫所醫鑑字第1698號鑑定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 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地檢署90年相字第1993號偵查卷內 可稽。又本件醫療糾紛,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醫 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病患(即余青遠)病況,由其臨 床病程及法醫解剖所見研判,與脂肪栓塞症候群甚相吻合; 其死亡原因,應係此症及其所導致之後續併發症候所致,亦 有醫審會91年鑑定書1 件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足認余青 遠之死因確係脂肪拴塞所造成,原告雖否認脂肪拴塞係造成 余青遠死亡之原因,惟未提出反證證明前開鑑定結果有何不 可採信之處,則原告空言主張余青遠係因腦部缺氧腦水腫而 死亡云云,自無可採,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二、又查脂肪栓塞在生前極難得到確實診斷,除非真正做侵襲性 手術取得肺臟等組織送病理做切片檢查,所以一般臨床上只 能採高度懷疑之態度,而本件麻醉及手術方面,並未發現不 當措施乙節,有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憑。參以醫審會91年鑑 定書鑑定意見,同認:「脂肪栓塞一症,在臨床上不易偵測 及掌控,主要原因包括:此症不一定在傷後立即發生,可能 遲至18至24小時、甚至3 日後才發生。若因休克、昏迷或剛 巧在手術麻醉當中發生,往往更不易察覺。其臨床症狀表現 常常類似頭部外傷引起的腦部傷害,而此二者皆因傷害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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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