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日商蒂雅克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提阿克株式會社
)
3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被 告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王鵬瑜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一二五三五一號「碟組件」專利、新型第一二000九號「用以保護碟片免受震動所損之碟片裝置」專利、新型第一七三五八七號「碟片裝置」專利舉發案均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 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又同法第108 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新型第170488號「具有提供小 高度結構之可撓印刷電路電纜的碟片裝置」專利、新型第12 5351號「碟組件」專利、新型第120009號「用以保護碟片免 受震動所損之碟片裝置」專利、新型第173587號「碟片裝置 」專利,嗣又於民國93年1 月27日具狀追加主張其所有發明 第131190號「設有防靜電放電保護之碟片裝置」亦遭被告侵 害,然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前述新型、發明專利,業經被告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此據被告答辯在卷,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其中新型第170488號專利、發 明第131190號專利,先後於92年3 月21日、95年4 月24日由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並經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㈠第53頁、卷㈥ 所附95年5 月22日民事陳報狀),則依上開兩件原告所有之 新型、發明專利經舉發成立之事實,足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上 揭專利權所提出之舉發具有正當性,又上揭新型第125351號
「碟組件」專利、新型第120009號「用以保護碟片免受震動 所損之碟片裝置」專利、新型第173587號「碟片裝置」專利 尚在舉發程序中,未經確定,亦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網所提 供之權利異動相關資料3 紙附於本院卷㈥可稽。從而,本件 原告所憑新型專利權是否存在,在前述舉發案確定前,本院 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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