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25號
TYDM,95,重訴,25,2006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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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
76號、第2777號、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庚○○與丁○○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環北路旁某處共同謀議擄人勒贖,由庚○○提供綁 架對象甲○○,丁○○則邀集與之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丙 ○○、乙○○及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93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人研商 擄人事宜,於95年1 月20日,庚○○先帶同丁○○、乙○○ 及戊○○至中壢市○○○街13號甲○○經營之「私家貨精品 店」附近以確認綁架對象,至同年月23日傍晚6 時許,乙○ ○先在中壢市○○路其所開設之車行向不知情之林東興商借 車號G9-6639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丁○○ 駕駛上開汽車搭載丙○○、乙○○及戊○○等人,與庚○○ 所駕駛之車號V2-0941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抵達「私家貨精品 店」前等待作案時機,稍後庚○○即先行離去,至同日晚間 11時32分許,甲○○結束營業將鐵門拉下並欲騎駛機車離去 時,丙○○、乙○○及戊○○隨即下車,由戊○○持其所有 之電擊棒1 支抵住甲○○右腿之方式,一同將甲○○強押進 入G9-6639 號汽車之後座,並由乙○○手持其所有之玩具手 槍1 把、戊○○則持上開電擊棒分別坐於甲○○之左右兩側 以控制甲○○之行動,丙○○則坐於右前座,擄人成功後, 丁○○旋即駕車離去現場,並在內壢及大園地區繞行,途中 戊○○以丙○○所購買之膠帶蒙住甲○○之雙眼,丁○○則 向甲○○要求贖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嗣於95年 1 月24日凌晨0 時許,丁○○要求甲○○以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家人聯繫,甲○○即先分別於同日 凌晨0 時6 分許及0 時14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盛松聯繫稱:「我被綁架了,對方 要求5000萬,不要報警」、「楊叔不要報警、他們對我還好 希望能花錢消災」等語,再分別於同日凌晨0 時28分許及1



時3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其妻蔡莉萍聯繫稱:「我被綁架了,歹徒要贖金5000萬元」 等語,其間丁○○並曾接過電話向蔡莉萍稱:「我們要取財 而已,不是要他的命,你們明天籌5000萬元」等語,聯繫完 後,丁○○即將車號G9-6639 號自用小客車駛往中壢工業區 ,改駕駛丁○○自己所有之車號8G-921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丙○○、乙○○、戊○○及甲○○等人,一同前往丙○○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5巷18號住處,於同日凌晨2 時許到 達該址房屋後,即將甲○○藏放在屋內地下室。又丁○○另 於95年1 月24日上午8 時55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告知甲○○業已遭其等綁架之情,並於95年1 月24日至 25日間,由丁○○、乙○○分別以甲○○上開行動電話與甲 ○○之家屬談論贖金事宜,其間丁○○等人亦曾帶甲○○外 出並要求甲○○與家人連絡交付贖金。嗣於95年1 月25日晚 間7 時許,乙○○與甲○○之家屬談妥支付贖金8,000,000 元,丁○○、乙○○隨即外出取款,丙○○、戊○○則繼續 在丙○○住處看守甲○○,而丁○○、乙○○外出後即由乙 ○○以電話通知家屬何應煥、湯竣宇葉汶龍等3 人先駕車 沿國道一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臺北縣五股交流道,途經 長庚醫院加油站時,乙○○先要求湯竣宇下車,由何應煥、 葉汶龍開車駛至臺北縣五股交流道,乙○○復要求何應煥在 五股交流道下車另搭乘計程車沿國道一號南下折返至桃園縣 楊梅鎮味全埔心牧場,並在埔心牧場改搭丁○○等人事先呼 叫不知情之計程車前往臺66線26公里處,庚○○則在味全埔 心牧場監視何應煥並以公用電話回報現場狀況,迨何應煥依 約抵達臺66線26公里處後,何應煥因要求與甲○○見面遭拒 ,何應煥即拒絕支付贖款且搭車離去。丁○○、乙○○見何 應煥未支付贖金,亦駕車返回丙○○住處,並與丙○○、戊 ○○等人商議釋放甲○○,至95年1 月26日凌晨5 時30分許 ,丁○○即駕車與丙○○、戊○○等人一同將甲○○載送至 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子口予以釋放,並由甲○○自行與 家人聯絡後返家。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庚○○、丁○○、丙○ ○、乙○○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將證人甲○○、蔡莉萍何應忠、何 應煥、呂啟弘林東興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 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 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因認上 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庚○○、丁○ ○、丙○○、乙○○間就犯案之過程所為供述並無二致,並 經證人甲○○、蔡莉萍何應忠、何應煥、楊盛松呂啟弘林東興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復有拘 束甲○○處所之照片、作案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共24張 、取款憑條影本1 紙、作案過程中與被害人家屬聯絡之通聯 紀錄1 份在卷足憑,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戊○○關於其觸犯擄人勒贖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丁○○、丙○○、乙○○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應認定為共同正犯,對被告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對被告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因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 65條第1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 刑部分加重之。又被告戊○○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甲○○ ,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加重、減輕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戊○○不思自食其力,竟冀望不勞而獲,物色 身家富裕之對象予以綁架,再向家屬勒索鉅額贖款50,000,0 00元,不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亦造成極 大之恐懼,其行為實不足採,惟念及被告戊○○於綁架時及 囚禁被害人期間並無傷害或凌虐被害人之暴力行為,且未經 取贖即釋放被害人,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為共



犯庚○○、丁○○、丙○○等人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而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戊○○及共犯 乙○○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 已滅失,又沒收雖為從刑,惟兼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因之,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是上開物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
├──┼───────┼──┼─────────────────────┤
│1 │SONY牌行動電話│1支 │扣案,共犯丙○○所有,供聯絡本件擄人勒贖犯│
│ │(序號00000000│ │行所用。 │
│ │259363號,不含│ │ │
│ │0000000000號SI│ │ │
│ │M卡) │ │ │
├──┼───────┼──┼─────────────────────┤
│2 │摩托羅拉牌行動│1支 │扣案,共犯庚○○所有,供聯絡本件擄人勒贖犯│




│ │電話(型號266 │ │行所用。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號,不 │ │ │
│ │含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
│3 │摩托羅拉牌行動│1支 │扣案,共犯丁○○所有,供聯絡本件擄人勒贖犯│
│ │電話(序號3544│ │行所用。 │
│ │0000000000號,│ │ │
│ │不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 │ │ │
├──┼───────┼──┼─────────────────────┤
│4 │膠帶 │1捲 │扣案,共犯丙○○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
│ │ │ │用。 │
├──┼───────┼──┼─────────────────────┤
│5 │膠帶 │6團 │扣案,共犯丙○○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
│ │ │ │用。 │
├──┼───────┼──┼─────────────────────┤
│6 │電擊棒 │1支 │未扣案,被告戊○○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犯行│
│ │ │ │所用。 │
├──┼───────┼──┼─────────────────────┤
│7 │玩具手槍 │1把 │未扣案,共犯乙○○所有,供本件擄人勒贖犯行│
│ │ │ │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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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