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1年度,432號
TPCM,91,台覆,432,20021230

1/1頁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三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前海軍總司令部副官處,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九日因叛亂案件遭前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逮捕,拘禁在前鳳山招待所、前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至三十九年二月十日始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一百五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三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十日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部分,經原決定機關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二號決定駁回後,未據聲請人聲請覆議,而告確定)。原決定以:依證人楊餘三、楊承榮海軍總司令部訪談紀錄中所為之證詞,雖可認定聲請人似曾受囚禁,但其餘證人馬得文、孫少荃、吳有泉、戚玉溪、王戰、曹其敏、周鼎九、馬伯義、王亞夫、楊遠程、王良、汪先富等人於海軍總司令部訪談時,則證稱或不知聲請人遭囚禁事,或僅知未上班,或不知囚禁原因及判決內容等事,有海軍總司令部訪談紀錄足稽,且前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局現存檔案中,均無聲請人涉案資料,亦有上開單位函文可憑。由是以觀,聲請人主張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原因、期間及最終釋放之原因或其他有何得請求冤獄賠償等,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若係依當時有效法令所為之處分,而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冤獄賠償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查證人楊承榮海軍總司令部訪談時證稱:伊於三十八年九月間押往前鳳山招待所時與聲請人同關一室,大約二、三天左右後,二人分隔在不同房舍監禁等語,嗣於原決定機關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二號審理時,仍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且聲請人所提出其於三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致妻劉金文英家書,其上蓋有與海軍總司令部查核沈勳申請涉案資料之沈勳於三十八年七月間,自前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寄發之信函上鈐蓋之「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查訖章」印文相符之「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查訖章」,亦有國防部對監察院調查案件查復書足憑,原決定機關並認聲請人似曾受拘禁,是聲請人主張其曾被拘禁於前鳳山招待所、前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乙節,自難謂全屬子虛。倘聲請人確曾被拘禁於前鳳山招待所、前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而其主張被拘禁係因受金聲叛變之牽連被指涉匪諜案件所致,依證人王良、汪先富海軍總司令部訪談時證稱:聲請人可能受到金聲投匪影響被逮捕拘禁等語,參以監察院之調查意見載明前鳳山招待所係為清查匪嫌之專業單位,以及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譚明於該院約詢時表示「當時兵荒馬亂,說抓就抓,說關就關,先行清查,沒有問題的就放出來,三十九年以前幾為無法紀狀態」等語,似又非出於虛構,則為究明聲請人受拘禁之原因,自有向海軍總司令部情報署查證及傳訊王良、汪



先富之必要。乃原決定就此未予調查,即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難認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陳 東 誥
委員 林 秀 夫
委員 張 春 福
委員 郭 毓 洲
委員 吳 麗 女
委員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