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三號),聲請
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法院予以羈押,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因同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而由檢察官予以釋放,共受羈押五十六日。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無罪確定,爰請求准予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賠償二十八萬元。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涉嫌之上開案件雖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無罪確定,但聲請人於審理時已坦承有與傅正友數次前往告訴人陳西州住處討債之事實。而陳西州於警訊時亦指陳聲請人與其他另二位男子至其住處大門口阻止其全家人出入等語。另張志宏於警、偵訊時亦均指證其受陳西州委託與聲請人調解未果,致聲請人懷恨而持槍射擊伊受傷等語。參以張志宏被槍擊之時間(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與聲請人前往討債時間(同日晚間八時許)相近,而聲請人被警查獲時,另一嫌犯傅正友行蹤不明,檢察官因而認聲請人涉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而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是以本件羈押之發生係因聲請人前述「討債結怨」之重大過失行為所引起,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致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之情形等是。原決定雖以上述理由,認聲請人前述「討債結怨」之行為,係屬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聲請賠償云云。惟查陳西州、張志宏二人於警、偵訊時,縱有前揭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訴,然此乃告訴人與被害人方面之陳述,似與判斷聲請人有無引起羈押之「不當行為」無關。而聲請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該案件時,雖供承有與傅正友前往陳西州住處討債數次之事實。然其為上開供述時,已在檢察官聲請羈押以後,能否謂檢察官係因其此項供述而聲請法院予以羈押?似值商榷。且其僅承認有向陳某討債之行為,並未自白犯罪,能否僅以其有向陳某討債之行為,即認係引起本件羈押之不當行為?亦非全無研酌餘地。又聲請人前往陳某住處討債之時間,是否與張志宏被槍擊之時間相近,此為另一客觀事實之問題,亦與判斷聲請人有無前揭引起羈押之不當行為無涉。至檢察官雖又以另一嫌犯傅正友行蹤不明,認聲請人涉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而向法院聲請羈押。但傅正友於案發後之行蹤如何,係屬傅某之行為,難謂必與聲請人有關。檢察官縱因此認為聲請人有與傅某串證之虞而向法院聲請羈押,亦屬檢察官主觀判斷之問題,尚難執此即認定聲請人有引起本件羈押之「不當行為」。況聲請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涉有本件犯罪行為,亦無意圖使偵查或審判
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致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能否僅以聲請人於審理時自承有前揭「討債結怨」之行為,以及前述與聲請人無關之事實,即認定其有引起本件羈押之「不當行為」,而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不得聲請賠償之原因?似有進一步調查研酌之餘地。原決定並未詳細調查審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主要原因,以及該項羈押是否確因聲請人之「不當行為」所引起,徒以聲請人自承其有前揭「討債結怨」之行為,遽謂其有上開條款所稱之「重大過失之行為」,而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尚嫌速斷。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陳 東 誥
委員 林 秀 夫
委員 張 春 福
委員 郭 毓 洲
委員 吳 麗 女
委員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