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258號
TYDM,95,訴,1258,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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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8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及缺錢購買毒品,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 月2 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212 號「金瑞盛銀樓」,佯作欲購金飾之客人,趁 店員乙○○介紹拿取金飾疏於防範之際,徒手搶奪店內置放 在展示台上各重1.572 兩、1.637 兩、1. 318兩、1.633 兩 ,共計價值約新台幣14萬9680元之金手鍊4 條得手後逃逸, 乙○○見狀大喊「搶劫」,店員甲○○則立即追出欲逮捕丙 ○○,而此時恰有路人,一同幫忙將丙○○制伏後報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核與被害人即「金瑞盛銀樓」店員乙○○、甲○○ 於警詢指訴情結相符。並有被告行搶時「金瑞盛銀樓」監視 設備錄影翻拍照片3 張、被告行搶之金飾照片1 張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證。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 ,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 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及缺錢購買毒品、智識程度(高 中肄業),徒手行搶之手段、被害人已取回贓物、所搶財物 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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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