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受刑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12月6 日94年度壢簡
字第13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
字第104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 事實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向案外人葉俊義借的機車是紅色 輕型機車,嗣後被告將該機車借予證人丙○○及乙○○,然 而警察查獲證人丙○○及乙○○所騎乘的機車是重型機車, 因為車型不同所以要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乙○○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5日晚間9 時 許,共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KEQ-057 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路218 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所騎乘之機車係贓車等 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而上開 車牌號碼KEQ-057 號機車確係遭竊之贓車,亦經證人紀春香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在卷可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證 能力均不爭執)。足認證人丙○○、乙○○為警查獲時所共 同騎乘之機車確係遭竊盜之車牌號碼KEQ-057號機車無誤。 ㈡再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4年5 月25日晚 間8 時許,伊與證人丙○○到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85之11號 園藝園內,由證人丙○○向被告借用機車,而證人丙○○借 到的就是車牌號碼KEQ-057 號機車,伊與證人丙○○騎乘該 機車出去不久就被警察查獲等語(94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 本院95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丙○○、乙○○為 警查獲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EQ-057 號機車確係向被告借得 無誤。又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警員吳佳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證人丙○○、乙○○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均證稱查獲的 車牌號碼KEQ-057 號機車是向被告借的,所以伊就帶證人丙 ○○、乙○○到其等所稱的工作地點宿舍找被告,伊帶證人 丙○○去指認被告時,被告聽到證人丙○○指認所騎乘的機
車是向被告借得時,被告也沒有否認,被告只是說該機車也 是他向「阿義」借的,嗣後被告在製作筆錄時,亦坦承車牌 號碼KEQ-057號機車是向他人借的等語(本院95年7月10日審 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本件遭查獲之車牌號碼KEQ- 057 號機車確係證人丙○○、乙○○向被告借得無誤,被告 辯稱伊借給證人丙○○、乙○○的是一輛紅色輕型機車,並 非本案機車云云,與前揭證據不符,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遭查獲之車牌號碼KEQ-057 號機車,確係證 人丙○○、乙○○向被告借得,已可認定,被告以前述理由 提起上訴,自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以 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前述之前科,品性 非佳、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並認扣案鑰匙1 支,非屬被告所有直接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陳詞否認 犯罪云云,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 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 均有修正: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 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 自屬法律變更。
㈡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自屬法律變更。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㈣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原審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不合,自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 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