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
再 抗告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景琦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8 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37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許景琦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 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3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遂執該裁定聲請就許景琦對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之薪資債權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社團法人)之社員出資額等權利為強制執行(案列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638號),嗣維新醫院及維新社團法人以許景琦對渠等並無債權為由,對該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乃對渠等及許景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㈠許景琦對維新社團法人在 3,000萬元範圍內之社員出資額存在;㈡許景琦對維新醫院之薪資債存在。經台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下稱台中地院判決)、原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乃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台中地院裁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14,000元及應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台中地院判決確認許景琦對維新醫院之薪資債權存在(即起訴聲明㈡),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訴(即起訴聲明㈠),及命許景琦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分之1,餘由再抗告人負擔。嗣相對人對敗訴部分(即起訴聲明㈡)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廢棄台中地院該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命再抗告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綜觀歷審判決,再抗告人係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包含相對人依台中地院補費裁定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414,000元),從而,台中地院裁定其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4,000 元本息,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謂:其主張之執行債權為3,000萬元,扣除已查封之3,000萬元維新社團法人之社員出資
額,僅餘執行費及利息部分可聲請查封,台中法院誤以其起訴金額3,000 萬元為相對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不當云云。惟其於本件訴訟中,就上開補費裁定核定之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曾表示不服,而該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當,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爭執或更為不同之酌定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