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54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MIT PETRUS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1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MIT PETRUS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SMIT PETRUS於民國95年05月14日16時至同日18時間, 在台北縣福隆海水浴場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5T─0278 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05月14日21時45分許,沿桃園縣蘆竹 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該路25號前迴轉時與沿該路 往南福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之陳敬夫所駕車牌號碼603 ─DF 號營業小客車碰撞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34毫克而查獲。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SMIT PETRUS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每公升1 ‧34毫克而查獲情事;其肇事情形,並經證人 陳敬夫於警詢述明,又有酒精呼氣檢測簡試單1 份顯示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34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觀察紀 錄表所載:被告有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結果,有02項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01份可憑。復依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 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 濃度(BAC) 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 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①BAC 達百分之0 .0 3 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 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 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 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 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 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 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 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 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 錯亂狀態。④BA C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1 ‧3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268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 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 告有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肇事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結果,有02項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 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 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 ),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 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 (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 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
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 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 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 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 貨幣單位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 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 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 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 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 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 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 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 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 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 ‧34毫克,酒醉程度 不低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