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5年度,1738號
TYDM,95,桃交簡,1738,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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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ON  33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TTHAPHON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各點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 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⑵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 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 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 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 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所應 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
⑷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 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 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 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 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 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經比較行為時 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 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
⑸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依前開說明,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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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