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5年度,1686號
TYDM,95,桃交簡,1686,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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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 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95年5 月4 日15時 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台 灣啤酒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 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 全,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7701-KQ號自小 客貨車,於95年5 月4 日20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976 號前時,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德源煤氣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G8-1756 號自用小貨車、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V9-1988 號自用小客車、蘇陳蘭所有由 丁○○使用之車牌號碼7K-0122 號自用小客車,及戊○○所 有之車牌號碼RSA-357 號輕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進 而取締,於同日20時45分,在同安派出所對之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事 ,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99毫克而查獲,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9毫克情形可佐。而 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呆滯木僵之 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 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 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 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 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 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 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9 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98 ,依 上開說明,其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 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第6 條 之1 、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 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 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 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 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 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 ,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 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 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 折算為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 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 萬元以 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 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 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



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 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 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 之累犯部分,被告之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為累犯,行為時法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 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 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5 年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 開前科,受前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竟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 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9毫 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 惡性甚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即罰金刑 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



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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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