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5年度,1664號
TYDM,95,桃交簡,1664,2006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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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1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371 號判處拘役40日,於94年4 月25日確定,並於94年6 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95年 5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某處檳榔 攤飲用啤酒6 、7 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F7E —831 號重型機車,於同凌晨2 時2 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 ○○○路口,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 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7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且卷附酒精測試紀錄單1 紙顯示 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情形可佐。而被 告於案發當時有異常駕駛行為,且對於員警之指揮反應遲鍰 、駕駛有蛇行、車體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 速、時而突停之情狀而為警攔檢,且經警對其進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因其檢測結果均不合格而未通過檢測,查獲時其 臉色潮紅、酒氣甚濃、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所為平衡動 作呈腳步不穩之現象,其於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呆滯 木僵等情狀一節,為查獲員警蘇旭茂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 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詳細記明在卷。此外,復有卷附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 號舉發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 紙可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90年9 月24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 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0.03% 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 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0.0 5 %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 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 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 態。③BAC 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 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 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 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 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 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 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 %時, 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 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相當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134%,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 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再參酌前述經 警查獲後所為之測試、觀察結果可知,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 以下簡稱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 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 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法定罰金刑數額及計算單位(刑法 第33條第5 款)、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前、後之規定臚列如下: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刑 法第185 條之3 係於88年新增,並無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得提高為2 至10倍之規定,則刑法第185 條



之3 原定罰金之法定刑最高度為銀元30,000元以下,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其最高度即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而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變更其計算單位並提高原定數額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為新臺幣90,000元。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 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其上開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均為新臺幣90 ,000 元 ,然依修正前之規定,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86毫克,暨查獲當時所顯醉狀,已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審酌被告自承係智識 程度係國中肄業,其竟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



定,於94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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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