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高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5
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蒞字第3731號、95年度偵字第
9521號),並追加起訴(95年度蒞追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切肉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切肉刀壹支沒收。
高俊雄無罪。
事 實
一、乙○○係黃子容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懷疑高俊雄與其前妻 黃子容間有曖昧關係,為此乙○○與黃子容、高俊雄間時起 糾紛。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9 日中午12時許,前 往黃子容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6號之卡拉OK店, 欲向黃子容索取住處之鑰匙時,卻在前揭卡拉OK店之後門與 黃子容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黃子容之犯 意,以拳頭毆打黃子容之右前額,致黃子容受有右前額腫脹 之傷害,嗣因在場之蔡錦桂阻止,乙○○始停手離去。復於 同日下午1 時許,乙○○手持其所有切肉刀1 把再至上開卡 拉OK店前大聲叫囂,在店內之高俊雄聞聲即外出查看,雙方 遂於該店門口發生口角,高俊雄見乙○○手持切肉刀作勢欲 刺向他,隨即就地撿取鐵管1 支欲加以抵抗,惟於高俊雄舉 起該拾得之鐵管之際,乙○○復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 犯意,持上開切肉刀刺向高俊雄左側腹部,高俊雄遭刺後即 以另一隻手捂住遭刺傷之腹部,而乙○○此時亦出手抓住高 俊雄所持鐵管另一端,二人僵持不下之際,跟隨在高俊雄後 方外出查看的黃子容見狀即上前要將乙○○、高俊雄二人分 開,並與乙○○發生拉扯,此時乙○○搶下高俊雄所持鐵管 ,高俊雄見其腹部已遭乙○○持刀刺穿且所持鐵管又遭乙○ ○搶走,即手按住腹部逃向大馬路,並自行以行動電話呼叫 救護車,經送醫後始知高俊雄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內出血與腸 穿孔之傷害。乙○○見高俊雄逃向馬路後,亦想繼續自後追 趕,然為黃子容拉住,乙○○即承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持 上開切肉刀割傷黃子容手指,並持上開搶得之鐵管揮擊黃子 容左臀部後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造成黃子蓉受有左手指第
五指皮瓣缺損(3 公分)及左臀部腫脹等傷害。嗣於同日下 午2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8之1 號2 樓查獲乙 ○○,並扣得上開鐵管1 支。
二、案經高俊雄、黃子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被告乙○○另於94年10月9 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6號卡拉OK店後門處,毆打證 人黃子容之犯行(95年度蒞追字第5 號),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為法所許,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甚明。查被告高俊雄、證人黃子容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 1 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屬於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 之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二、扣案鐵管1 支既係經被告乙○○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查扣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之事 實具有關連性,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10月9 日中午12時許,前往證 人黃子容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6號之卡拉OK店, 欲向證人黃子容索取住處鑰匙時,與證人黃子容發生口角, 並徒手毆打證人黃子容之肩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拳 頭毆打證人黃子容額頭之情事,辯稱:當時是證人黃子容先 踢伊的下體,伊就推證人黃子容,伊僅有用手打證人黃子容 的肩膀,伊並沒有用拳頭打證人黃子容的額頭,是證人黃子 容自己跌倒才受傷的云云。惟查,證人黃子容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日早上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要來拿住家
的鑰匙,後來被告乙○○過來拿鑰匙時,被告乙○○發現鑰 匙串中少1 支車子的鑰匙,被告乙○○不高興就用拳頭打伊 的頭,還把伊按在地上打,此時證人蔡錦桂看到就對被告乙 ○○說「你這樣會把她打死」,被告乙○○才罷手離開等語 (本院卷第74頁之95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蔡錦 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12點多時,被告乙○○ 有到卡拉OK店後門找證人黃子容,伊有看到被告乙○○與證 人黃子容發生爭執,然後被告乙○○就毆打證人黃子容等語 (本院卷第73頁之95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此 外,並有證人黃子容遭毆打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採證照 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94年偵字第21955 號卷第22頁,本院 卷第83頁),足認證人黃子容、蔡錦桂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雖被告乙○○辯稱只有毆打證人黃子容之肩膀 ,沒有毆打頭部云云,惟與前揭證據不符,不能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94年10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龜 山鄉○○路36號卡拉OK店前,與被告高俊雄發生爭執後,持 刀刺傷被告高俊雄,其後再持鐵管毆打證人黃子容等事實, 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證人高俊雄及證人黃子容之 故意,辯稱:案發當時被告高俊雄拿著鐵管自上開卡拉OK店 衝出來打伊,伊在搶鐵管時又被被告高俊雄踢了下腹,伊是 在跌倒時不小心刺到被告高俊雄的,而證人黃子容當時亦拿 磚頭要打伊,伊才會拿鐵管打證人黃子容一下云云。惟查: ㈠被告高俊雄與證人黃子容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爭 執、拉扯後,被告高俊雄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內出血與腸穿孔 之傷害,證人黃子容則受有受有左手指第五指皮瓣缺損(3 公分)及左臀部腫脹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 告高俊雄、證人黃子容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 有被告高俊雄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人黃子容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各1 紙、採證照片6 張及扣案鐵管1 支可資佐證(94年 偵字第2195 5號卷第22、23頁、第31至33頁)。是被告高俊 雄、證人黃子容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發生口角、拉 扯後,均受有如上述之傷害等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高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11點外 伊開車到案發地點,然後在附近找停車位,結果在大同路與 萬壽路口處等紅燈時,被告乙○○騎乘一部機車停在伊車後 面,並持機車大鎖走到駕駛座旁邊直接往玻璃敲,但是敲到 玻璃旁邊的車框,伊下車要與被告乙○○理論,被告乙○○
就騎機車跑走,伊就開到到案發地點門口,車停好後進入店 內,伊進入沒多久,被告乙○○就在店門口叫囂,伊衝出去 質問為何要敲伊的車子時,看到被告乙○○手拿著1 把刀衝 過來要砍伊,伊就趕快就地拿起1 支鐵管要抵抗,但是被告 乙○○就拿刀直接刺伊肚子1 刀,並且把伊手上的鐵管搶走 ,這時證人黃子容有上前想把被告乙○○拉開,但伊看到自 己的腸子已流出來,就用手按著,往萬壽路外面跑去,伊一 邊跑一邊打行動電話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66頁之95 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蔡錦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高俊雄先到並 且進入店內準備要唱歌,聽到外面有人在撞門,被告高俊雄 就出去看,伊也跟著被告高俊雄後面出去看,而證人黃子容 也跟在伊後面出去,伊到店門口時,看到被告乙○○將刀子 舉高,而被告高俊雄就趕快在地上拾起鐵管,但是被告高俊 雄一拾起鐵管時,被告乙○○的刀子就往被告高俊雄前方砍 下來,當被告乙○○砍到被告高俊雄時,證人黃子容有上前 拉著被告乙○○的左手臂,但被告乙○○此時正在搶被告高 俊雄手中的鐵管,不理證人黃子容,等到被告乙○○搶到被 告高俊雄手中的鐵管後,被告高俊雄就往萬壽路方向跑走, 伊再回頭看被告乙○○與證人黃子容時,證人黃子容也叫說 她的手受傷,要叫救護車,就往大馬路外面跑,被告乙○○ 接著就騎機車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71頁之95年6 月5 日 審判筆錄)。
⒊證人黃子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高俊雄來到店 內沒多久,剛好從監視器看到被告乙○○在店門外的機車座 墊拿東西,沒多久被告乙○○就在外面叫囂踢門,伊看到被 告乙○○在機車內拿東西,怕會發生事情就請店裡面其他客 人打電話報警,此時被告高俊雄聽到外面有人叫囂就直接走 到外面去,伊也跟著走出店外,當伊走到店外時,看到被告 高俊雄一手持鐵管,鐵管另一端是被告乙○○拉著,被告高 俊雄的另外一隻手是按著他自己的腹部,被告乙○○的另一 隻手是拿著一隻刀,那隻刀是伊以前和被告乙○○在賣牛肉 時,用來切牛肉的刀,此時伊有聽到被告高俊雄對被告乙○ ○說「你敢拿刀刺我」,伊就上前與被告乙○○拉扯,但是 沒有辦法將被告乙○○與被告高俊雄拉開,後來被告乙○○ 將被告高俊雄的鐵管搶下來,被告高俊雄立即往大馬路跑去 ,被告乙○○想去追被告高俊雄,伊就拉住被告乙○○,被 告乙○○就拿搶得的鐵管揮過來打到伊的左腰,伊就倒在地 上爬不起來,等到伊爬起來時才發現伊的左手第五指上端一 小節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之95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
。
⒋據上,核對被告高俊雄、證人蔡錦桂及證人黃子容上開陳述 ,關於被告乙○○持切肉刀1 支於上開時間在卡拉OK店外叫 囂,其後被告高俊雄外出查看並隨地撿拾鐵管1 支與被告乙 ○○發生爭執,於爭執中被告乙○○持刀刺中被告高俊雄腹 部,並搶下被告高俊雄手中鐵管後,被告高俊雄隨即逃向馬 路,而於被告乙○○與被告高俊雄發生拉扯時,上前拉住被 告乙○○之證人黃子容,在被告高俊雄逃走後,亦遭被告乙 ○○持刀削去左手第五指上端皮瓣並遭被告乙○○持鐵管擊 中左臀部等情,均陳述一致,且有扣案鐵管1 支及上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高俊雄、證人蔡錦佳、證人 黃子容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乙○○一再 辯稱:是被告高俊雄先拿鐵管毆打伊,伊在搶鐵管時又被被 告高俊雄踢了下腹,伊是在跌倒時不小心刺到被告高俊雄的 ,而證人黃子容當時亦拿磚頭要打伊,伊才會拿鐵管打證人 黃子容一下云云,不僅與前揭證人陳述不符,且被告乙○○ 若先遭被告高俊雄持鐵管毆打並被踢跌倒,則被告乙○○如 何能在跌倒情形而刺傷被告高俊雄?又如何能在跌倒情形奪 下被告高俊雄手中之鐵管?且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證人黃子容 有拿磚頭要打伊云云,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乙○○上開所 辯均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連續傷害被告高俊 雄、證人黃子容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 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數罪併罰之 規定,均有修正: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 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 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㈡連續數行而犯同一之 罪名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㈢數罪併罰部分: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 得逾30年,自屬法律變更。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沒收依我國刑法規 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 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 則規定割裂適用,均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傷害證人 黃子容部分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乙○○於94年10月9 日下午1 時許先後傷害被告高 俊雄、證人黃子容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 於94年10月9 日中午12時許傷害證人黃子容之犯行,與同日 下午1 時許連續傷害被告高俊雄、證人黃子容之犯行,其所 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予以 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於94年10月9 日下午1 時傷害證人 黃子容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業經證人黃子容 於警詢中已經告訴,且本院認與前揭傷害被告高俊雄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52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均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乙○○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 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高俊雄送醫後其腹 內出血量達1800c.c.,且小腸有三處破裂,若未予緊急醫療 處置,恐有生命危險之虞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 口分局函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高俊雄 所受傷害甚為嚴重,且被告乙○○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與 被告高俊雄、證人黃子容達成和解,並其狡詞否認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水果刀1 支雖據被告乙○○供稱係持以傷害被告高俊 雄、證人黃子容所用之兇器,然被告高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一 再指稱扣案水果刀並非被告乙○○所使用之兇器等語,而證 人黃子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被告乙○○所持刀子 是伊與被告乙○○以前賣牛肉時所用的切肉刀,並不是扣案 的水果刀等語(本院卷第75頁之95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 且扣案水果刀經送驗結果,其上亦無血跡反應,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紙在卷可按(94年偵字第21955 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乙○○所持以行兇之刀械確非扣案 之水果刀甚明,是應就上開未扣案之切肉刀1 支予以宣告沒 收,而上開扣案水果刀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鐵管1 支, 係被告高俊雄在案發現場隨地撿拾之物,其後為被告乙○○ 所奪取,被告乙○○雖持該鐵管傷害證人黃子容,然該鐵管 既非被告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俊雄與被告乙○○於94年10月9 日下 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6號證人黃子容所開設之 卡拉OK店前,因口角糾紛,即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被告乙○○持刀與被告高俊雄持鐵管互毆,致被告乙○○受 有右手挫傷、左腋下擦傷2 ×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高俊 雄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等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高俊雄涉有上述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 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1 紙作為其論 據。訊之被告高俊雄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被告乙○○之犯行, 辯稱:案發時伊見被告乙○○持刀要攻擊,心裡很緊張,就 隨地撿取1 支鐵管要加以阻擋,但是伊剛舉起鐵管就遭被告 乙○○用刀子刺到腹部,後來該鐵管又被乙○○搶走,伊根 本沒有打到乙○○等語。經查:被告乙○○先於警詢時陳稱 :伊於94年10月9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6號證人黃子容 要前住家的鑰匙,在上址見到被告高俊雄,因為高俊雄和證 人黃子容有不正常感情,伊就罵被告高俊雄「龜孫子」只會 躲藏,被告高俊雄聽到後就拿出鐵棍要打我,第一次被告高 俊雄打伊時被伊用右手擋住,接著又揮棍打伊的左胸,伊用 左手夾住鐵棍後被告高俊雄又出腳踢伊的腹部,結果伊重心 不穩便被伊右手持刀刺進被告高俊雄的腹部等語(94年偵字 第21955 號卷第15頁附94年10月9 日警詢筆錄)。惟於偵訊 時另陳稱:94年10月9 日中午12 點 半左右,伊在案發現場 找前妻黃子容拿鑰匙,要離開時,被告高俊雄就開車要撞伊 ,伊當時下車和被告高俊雄理論,被告高俊雄就從車內拿出 一根鐵棒,伊就逃跑,後來不甘受辱,又返回現場,因被告 高俊雄手上還拿著鐵棒,伊就把刀子拿出來,是被告高俊雄 先拿鐵棒打伊,伊的刀子就刺過去等語(94年偵字第21955 號卷第40頁之95年1 月9 日偵訊筆錄)。則核對被告乙○○ 上開陳述,關於被告乙○○在94年10月9 日中午12時許,向 證人黃子容拿鑰匙時,究竟是被告高俊雄被被告乙○○罵「 龜孫子」後才拿鐵管要毆打被告乙○○?或是被告高俊雄直 接開車要衝撞被告乙○○,經乙○○下車理論時被告高俊雄 才持鐵管要毆打被告乙○○?及究竟是被告乙○○遭被告高 俊雄持鐵管毆打後因重心不穩而持刀刺傷被告高俊雄?或是 被告高俊雄先持鐵管攻擊時被被告乙○○直接持刀刺傷等情 ?被告乙○○上開陳述均前後不一,互有矛盾,是被告乙○ ○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更何況,被告乙○○於94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許,前往證人黃子容所經營位於桃園縣 龜山鄉○○路36號之卡拉OK店,欲向證人黃子容索取住處之 鑰匙時,卻在前揭卡拉OK店之後門,以拳頭毆打證人黃子容 之右前額,嗣因在場之證人蔡錦桂阻止,乙○○始停手離去 等情,已經證人黃子容、蔡錦桂證述如前,亦無被告乙○○ 上開所述之在案發現場罵被告高俊雄「龜孫子」,或是被告 高俊雄開車要衝撞被告乙○○之情事,足認被告乙○○上開 陳述非屬真實,不能採信。再證人蔡錦桂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案發時被告高俊雄撿起地上的鐵管才剛舉起很像要抵擋 ,就被被告乙○○持刀砍了等語,且證人黃子容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案發時沒有看到被告高俊雄有用鐵管毆打被告乙 ○○等語(本院卷第71、75頁之95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 是依上開證人蔡錦桂、黃子容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高俊 雄確有持扣案鐵管毆打被告乙○○之情事。雖然被告乙○○ 於案發後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作為佐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 能證明被告乙○○確受有如該證明書所述之傷害,但該傷害 究竟是何人所為?尚無從依該診斷證明書即得推論出。肆、從而,被告乙○○所為不利被告高俊雄之陳述,既有上開前 後不一之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以採 為論罪之依據。而被告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 推論被告高俊雄確為該傷害之行為人,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高俊雄有傷害被告乙○○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高俊雄犯罪,應為被告高俊雄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