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338號
CLEV,106,壢小,338,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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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38號
原   告 范孟釉
訴訟代理人 范玉卿
被   告 邱炫儒
法定代理人 賴淑華

訴訟代理人 邱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凌晨1 時32分許,騎 乘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范玉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 美路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被告機車),在對向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被告機 車遂撞擊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支出修繕費新 臺幣(下同)1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雙方均有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宏盈機車行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45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認原告主張 之本件事故應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 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 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延 平路與中美路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 貿然轉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事故現場照片及桃 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7 、30頁),應堪認屬實。另參以車禍事故當時雖 天候雨,然而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益徵被告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卻疏未注意,已違反上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行為應足認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 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支出機車修理費17,000元,修理費的零件和工資都包含在 內,並據其提出宏盈機車行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 ),然查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 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 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件維修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8,500 元(計算式: 17 ,000 元2 =8,500 元),至於零件8,500 元部分,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第8 項規 定及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



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即殘值),以等於成本1/10為 宜。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0 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10 月10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 850 元(計算式:8,500 元×0.1 =850 元)。是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以9,350 元為限(計算式:8, 500 元+850 元=9,350 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是綠燈右轉監理站旁的巷子, 當伊看到對方的時候對方已經在前面,然後伊來不及反應 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原告當時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的之情形,且當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參酌本 件車禍發生之情況,被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先製 造風險的一方,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7,480 元(計算式:9,350 元×80%=7, 48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4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7,480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17,000元約百分之 44(計算式:9,350 元17,000元=0.44),是依上開規定 ,認應由被告負擔440 元(計算式:1,000 元×0.44=44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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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