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
261 、156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2年上易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92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4年6 月 3 日任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時,在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中壢服務區結識阮氏芳草(已於94年6 月25日死亡) ,乙○○明知阮氏芳草為甲○○之妻而為有配偶之人,竟基 於相姦之犯意,於94年6 月10日凌晨2 、3 時許,未服勤務 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6之6 號鐵皮屋內,與阮氏芳草 發生性行為1 次。嗣因甲○○於94年6 月10日中午,在上開 鐵皮屋內發現裝有使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紙之塑膠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而採集遺留於上開鐵皮屋之保險套內斑跡,經鑑驗結 果,研判來自被告之機率相當高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自屬法律變更。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乙○○前於 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 易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8 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阮氏芳草為有配偶之人, 仍不顧彼此家庭而相姦,破壞家庭和諧,並考量被告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上開鐵皮屋內扣得之保險套1 只, 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