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49號
TYDM,95,易,249,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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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9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詎於民 國93年12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趁告訴人丁○ 急迫用錢時,以利息為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天為一 期,利息2 萬元之方式,貸予20萬元,並先行扣取4 萬元, 僅支付16萬元,另要求提供40萬元本票2 張、戶口名簿1 本 、房屋租賃契約1 份為清償之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等語。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丁○、 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該等 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顯已默示同意法 院調查該等證據,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 據,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 據係違法取得情況,認證人丁○、乙○○、甲○○前開言詞 陳述亦得為證據;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乙 ○○到庭接受詰問,惟證人乙○○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 而證人乙○○於94年10月5 日業已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詞之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 偵查中已陳述「當時他們之間的金錢收受借貸,我跟楊是說 要入股。他們當場如何交錢給丁○及提供擔保文件給黃我不 清楚。」、「到現在他們債務清償情形我不清楚。」等就本 案所知之情況,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核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



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重利罪,無非以告訴人丁○、證 人甲○○之證述及扣案供擔保之40萬元本票2 張、戶口名簿 1 本、房屋租賃契約等文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罪嫌,並辯稱:93年12月間當時是經 過陳國隆介紹認識乙○○,再由乙○○介紹認識告訴人丁○ ,陳國隆問伊有無興趣要入股童心圓安親班,伊後來有現場 看,告訴人帶伊參觀,伊認為條件不錯,就同意入股,因當 天丁○說要發老師薪水,還要辦餐會,就叫伊先給付40萬元 ,因為還沒有寫入股協議書,丁○拿其他人的入股協議書給 伊看,伊就說錢先給沒問題,但大家空口無憑,伊要丁○先 寫本票給伊,協議書寫好後再把本票還給丁○,隔天丁○說 要付房租,資金不夠,希望伊再入一股,並且拿了2 份租賃 契約、戶口名簿、另1 張寫好的本票給伊,但後來伊知道丁 ○財務有問題,且伊找丁○要入股協議書都找不到丁○,所 以伊就要求丁○把錢退還,不要入股,丁○說沒有錢,最後 就告伊重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3年12月因急需資金週轉 ,經友人介紹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向被告借款20萬元 ,並簽具40萬元的本票2 張,並再將伊的戶口名簿1 份、房 屋租賃契約2 份給被告當作借款之依據,被告說每10天1 期 ,利息20分,當時扣掉利息4 萬,實拿16萬,伊於93年12月 31日又再繳息4 萬元,94年1 月中旬又付5 萬元利息,每次 付利息都在伊開設的童心圓補習班巷口等語(偵卷第17、18 、69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改稱:伊於92年 7 月在中壢市○○街13號開設童心圓補習班,因為裝修的關 係,92年、93年開始出現週轉不靈情形,也積欠員工薪水, 所以要找人來入股投資,當時是透過乙○○找尋股東而找到 被告,93年12月初被告有來伊補習班看,伊問被告可否入股 40萬元,被告就拿了40萬元來入股,當時伊有拿1 張40萬元 本票及房屋租賃契約給被告,有提到要去律師事務所寫協議 書,後來伊問被告可否再入股40萬元,所以伊又開了1 張40 萬元本票給被告,被告說回去考慮,結果3 天後,因為伊債 務不穩定,被告就說不想入股了,要求伊返還40萬元,但伊 沒有錢,伊就跟被告表示可以退還20萬元,但被告不同意, 自此伊與被告就有爭執了,所以被告還沒有歸還其中1 張40



萬元之本票,93年12月31日伊先還被告4 萬元,94年1 月15 日伊又給被告5 萬元,當時伊跟被告說這是返還20萬元的本 金部分,伊認為被告應該要承擔已經付出的員工薪資24萬元 ,被告跟伊要求返還40萬元時,並未詳細提到利息計算,只 有舉地下錢莊的利息來討論,但被告說拿到錢以後再談;之 前在偵查中確實有提到向被告借款20萬元,實拿16萬元,10 天付息4 萬元等情,但當時是因為伊還有其他地下錢莊的案 子,伊擔心被告會以這樣的利息來跟伊收,所以才這樣講, 伊想把入股金轉成借貸,但未與被告達成共識,且一般跟錢 莊借錢需要身分證及本票,不會拿戶口名簿跟入股契約書, 因為伊無法提出身分證就拿戶口名簿給被告,而拿入股契約 書是要證明伊有開補習班,開立本票的金額是入股金額,伊 並與被告約定等簽入股協議書後再把本票還伊等語(本院95 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至14頁),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證述內容稱與被告辯稱是要入股告訴人丁○所開設之 補習班而入股40萬元,因為尚未寫入股協議書空口無憑而取 得告訴人簽發的本票1 張,之後因為告訴人丁○要求多加入 1 股,所以告訴人丁○才再開1 張本票,並交付戶口名簿、 補習班房屋租賃契約等情大致相合;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既已證稱當時在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以重利借款之情節並 非實在,係因當時尚有其他地下錢莊在追債,怕被告亦以重 利方式向其催討,才於警詢、偵查中說被告以重利借款等情 ,參酌告訴人自陳當時經濟狀況窘迫之情形,告訴人上開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堪可採信,顯見被告交付告訴人之40萬元係 投資補習班的入股金,並非消費借貸之金錢,故難以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貸以金錢取得重利等詞,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㈡再者,依告訴人、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於93年 12月間前往中壢市○○街13號告訴人開設之補習班內決定入 股後,先交付告訴人40萬元股金,因尚未寫入股協議書而由 告訴人先交付40萬元本票1 張以為擔保,因為告訴人要求被 告再多入1 股,所以才再提供另1 張40萬元本票、戶口名簿 1 本、房屋租賃契約1 份作為憑證等情,在尚未簽立入股協 議書前以其他有價值之文件作為擔保或憑證亦與常情無違, 亦難以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提供之本票、戶口名簿、房屋 租賃契約等物即遽認上開物品係告訴人借貸之擔保品;且告 訴人既自承並未與被告談妥將入股金轉成消費借貸之金額, 亦未論及若轉成借貸關係後,利息如何計算,而告訴人償還 之4 萬元、5 萬元係依告訴人自己的意思認定為本金之歸還 ,顯無從以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有何貸予告訴人金錢之事



實,亦無據以認定被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告訴人之母甲○○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介紹被告借 錢給告訴人丁○時伊有在場,丁○開本票及戶口名簿做擔保 ,利息是10天4 萬元,付款幾次不清楚,但伊知道丁○有付 了幾次利息等語(偵卷第69、70頁),惟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又改稱:當天被告與丁○在談時,伊不清楚細節,也 沒有聽到被告與丁○的對話內容,因為伊進進出出的,而伊 在偵查中的陳述都是聽丁○轉述的等語(本院95年7 月17日 審判筆錄第2 至11頁),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借 錢給告訴人並收取利息一事,既係由告訴人丁○轉述,並非 證人甲○○親自見聞,亦難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又證人乙○○於偵查中既證稱:因為丁○經營困難,伊幫丁 ○募集股金,而丁○向伊說要借40萬元,伊才在本票上簽名 ,而被告與丁○之前如何交錢、提供擔保文件伊並不清楚等 語(偵卷第64頁),顯見乙○○所得知被告借貸金錢予告訴 人丁○一事亦是由告訴人丁○轉述,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 據;另證人許錦波警員為本案承辦警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均未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為借貸關係或入股投資關係, 亦難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係告訴人丁○因經營童心圓補習班有困難而 經由乙○○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因而同意入股40萬元並當場 交付現金,再由丁○提出40萬元本票1 張做為憑據,待簽立 入股協議書後返還上開物品,因丁○要求被告再入1 股,再 另開立40萬元本票1 張,及提供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 隨後被告見丁○經濟狀況不佳要求退出並返還入股金,兩人 遂生爭執後由告訴人報警處理,而並非由被告貸以20萬元金 錢予告訴人,約定10天收取利息4 萬元之情,自與刑法重利 罪需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等構成 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重利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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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