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5年度,1431號
TYDM,95,壢交簡,1431,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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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671 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三○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及徐沛涵未因本件車禍受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 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 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業已修 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適用之結果 並無不同,則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論以累犯。
2、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 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 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 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舊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 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 果並無不同。
5、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 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 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三○一三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年 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應知所警惕 ,詎其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車上路 ,且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毫克,顯 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徐沛涵達成和 解,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資佐證,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 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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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