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5年度,1386號
TYDM,95,壢交簡,1386,200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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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3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5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 分許止,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工地內與同事飲用酒類,復 自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止,在桃園 縣大溪鎮老闆家中與同事繼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6 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FK5-636 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搭載女 友鄭雅蘭欲返回桃園縣大溪鎮○○街26巷13號住處,嗣於同 日晚上7 時15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325 巷口 ,因酒醉意識不集中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 停等在前方路口正欲左轉由溫立權所騎乘車牌號碼IAU-387 號重型機車車尾而肇事,致溫立權鄭雅蘭受傷(甲○○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 ○酒後駕車,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上開肇事現場測得甲 ○○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後,始悉上情。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溫立權鄭雅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紙及交通事故照片16幀在卷可按,又被告酒醉騎乘機 車肇事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9 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民國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 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 -tration ,簡稱BAC )0.05% (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 C 到達0.03% 至0.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



BAC 到達0.05% 至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 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 處於興奮狀態。㈢BAC 到達0.08% 至0.15 %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 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 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 、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0.1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 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 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9毫克,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98%。依前開研究報告,其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 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 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 狀態,足徵被告於查獲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 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 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9 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 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 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 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 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 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 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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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