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66號
TYDM,95,交訴,66,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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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 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甲○○係受僱於胡義傑 經營之宇成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下稱宇成公司),以駕駛 車輛搭載公司員工上、下班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94年7 月8 日晚間8 時許,甲○○駕駛宇成公司向雙龍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雙龍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1357─
FF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往桃園縣中 壢市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2 段561 號前處,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R─2882號自用小客車減速煞車,追撞乙 ○○所駕駛之車輛,致乙○○受有頸部挫傷、扭傷及拉傷等 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詎甲○○於肇事後下車查看,與乙○○引發 爭執,明知乙○○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猶逕駕車逃離現 場,未能即時救護乙○○,嗣經乙○○報警到場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1357─FF號車輛當日係由由甲○○駕駛,始得悉上 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胡義傑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 照片2 幀(見95年度核退字第837號第8頁至第11頁))。 ㈤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95年度偵字第9494號卷第16 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 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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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