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
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林蕭隱(於民國95年6 月15日 死亡)為夫妻,渠等2 人明知無資力給付龐大數額合會會款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會養會 之方式,於82年8 月起,或以被告之名義,或以林蕭隱之名 義任互助會會首,共同對外召募會員,召集如附表所示之9 起互助會,由渠等2 人負責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開標、收 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詎於87年8 月開標時,活會會員發 現如附表編號1 、2 、3 、5 、7 會每會5,000 元,投標金 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5,100 元、5,000 元、4,000 元、 3,000 元及3,000 元,編號4 每會10,000元之會,投標金更 高達10,000元,且於87年9 月20日附表編號4 之會員僅餘活 會會員10人,然當日竟多達25人參與競標,會員始知被告與 林蕭隱2 人利用會員間相互不熟識之機會,共同連續偽造會 員互助會標單,連續冒標合會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活會會員 會款計41,780,000元,因認被告與林蕭隱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 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己○○ ○、游丙○○、庚○○、甲○○及戊○○之指述,證人涂德 安、吳淑貞、游蔡阿梅、劉駿憲、鄭三結、詹王蘭英、詹勳 圍、王沈木麵、王吳昭英、詹義、陳桂蓉、詹元生、廖國棟 、簡文慶、簡李美鶴、戴春菊、唐家安、徐許寶玉、徐永達 、何純珠、鄭秋蓮、詹素精、劉榮錄、江林碧玉、游呂鳳、 鄭好、徐阿珠、黃石正、游蕭阿嬌、游小荻、張熊、謝中村 、謝中秋、詹朝旺、黃來春、吳慧君、張純香、許正雄、蕭 家鎮、蕭玉蘭、李蕭美桃、陳鳳宜、詹國傳、邱姿惠、劉月 花、王瓊璣、詹明基、賴景忠、徐許秀英、邱陳隆、王文章 、詹聰明、王碧霞、沈萬全、李王蓮嬌、沈林守、賴阿送、 王孟宗、王英俊、江建德、陳玉華、詹前欽、詹呂美英、謝 美鳳、詹李玉鳳、詹德永、詹葉素滿及王麗珍等68人於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證述(起訴書誤載為69人,因將告 訴人游丙○○重複計入證人之人數內),及卷附林蕭隱自書 交付他人欠付會款一覽表及合會會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與林蕭隱為夫 妻,但附表編號1 以伊之名義為會首之合會,係林蕭隱以伊 之名義為之,實際上合會非伊所召募,其餘合會會首亦均為 林蕭隱,伊均未參與招募合會、開標、收取標金等行為,伊 對於林蕭隱冒標等情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告訴人5 人 及證人68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或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含告訴狀),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然本 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 ,對本案之全部證據,均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 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及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己○○○、游丙○○、庚○○、甲○○及戊○○5 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雖具狀陳明: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係被告 與其妻林蕭隱共同召募,且有共同冒標之情形等語(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041號偵查卷宗第1 至7 頁)。惟查:告訴人己○○○、游丙○○於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均陳稱:被告及林蕭隱夫婦於87年8 月 份收完各會會款後即倒會,我不知道我參加的會有無遭冒 標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058號 偵查卷宗(二)第12頁及背面、同上偵查卷宗(一)第27 頁);告訴人己○○○、游丙○○既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縣調查站時陳明,渠等不知合會有無遭冒標,是渠等2 人之指述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又告訴人戊○○雖於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時陳稱:附表所示之合會均是由被 告、林蕭隱夫婦2 人共同負責的,且均於87年9 月份倒會 ,他們2 人有冒標詐欺等語(詳同上偵查卷宗(五)第49 頁至第50頁),惟於偵查中則陳稱:被告與林蕭隱在附表 編號4 合會中,我發現活會只剩6 會,但實際上當天來標 會的標單有20餘張,所以我認為他們夫妻有冒標情事等語 (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041號偵查卷 宗第49頁);足見其僅知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合會尚餘活會 人數與參與投標人數不符,惟此僅得以推論該合會有遭冒 標之可能,尚不足以推論被告與林蕭隱2 人係共同冒標, 是告訴人戊○○之指述是否可採,亦有深究之必要。本院 於95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傳喚告訴人5 人到庭,詢以: 告訴人究竟是否知悉如附表所示合會進行之詳情及冒標情 事,渠等5 人則稱:除鈞院於95年1 月17日已傳喚之告訴 人游丙○○、戊○○外,告訴人庚○○應知悉合會之進行 詳情,其餘告訴人2 人並不清楚等語(詳本院95年5 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證人游丙○○於本院審理中則 結證稱:(問:合會之進行是誰主持?)林蕭隱,(問: 你參加的會都是林蕭隱主持?)對,但她有用被告的名字 擔任會首,(問:被告有無主持過開標?)我從沒看過被 告主持開標,都是林蕭隱主持,被告只在旁邊,(問:被 告有無跟你收過會錢?)沒有,都是林蕭隱收,(問:有 人委託填寫標單都是委託誰?)大部分都委託會首,就是 林蕭隱,也有人委託會員,(問:如何認定有人冒標?) 林蕭隱有承認冒標,(問:你所參加以被告名義為會首的
會,是誰主持開標?)林蕭隱或被告的媳婦主持,被告只 是坐在旁邊,(問:以被告名義為會首的合會,被告有無 向你收會錢?)沒有,... (問:你參加的會是誰召募你 加入?)林蕭隱等語(詳本院95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至9 頁、第1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 (問:開標情形?)開標情形如同游丙○○上開所述,( 問:開標時,除了林蕭隱,有無其他人幫忙?)她的兒子 、女兒、媳婦有幫忙,(問:你繳交會金是由誰收受?) 我繳到林蕭隱家,她家有誰在就誰收,(問:你去繳錢時 ,有無交給被告?)忘記了,(問:你參與的合會中,有 無與被告接觸過,例如寫互助會簿、召募入會?)不記得 ,(問: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冒標?)因為我去標會 時,被告與林蕭隱一起在家,我是沒有看到被告收會錢, (問:以被告名義為會首之合會是誰召募你加入?)林蕭 隱,(問:附表編號1 的合會,林蕭隱有無提到會首不是 她本人?)沒有,我是看到會單才知道會首是被告等語( 詳本院95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何人主持開標?)我去參加的 都是林蕭隱主持,若林蕭隱不在,被告會幫忙主持,(問 :誰來收會錢?)一般由我們自己到林蕭隱家中繳,若我 們沒去繳,被告或林蕭隱會來收,(問:被告來你家收會 錢是如何說?)我都知道這期標多少,會自己準備好給他 ,(問:被告自己有無向你召募合會?)沒有,都是林蕭 隱,(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冒標?)我只知道有人得標沒 有拿到錢,(問:被告主持開標時,是否曾經受人之託幫 別人填寫標單?)印象中沒有,林蕭隱則常常說有人託她 標等語(詳本院95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綜 上,告訴人己○○○、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渠 等對於本案合會進行情形並不清楚,顯見渠等2 人偵查中 指稱被告有冒標云云,已不可採。至於綜觀告訴人游丙○ ○、戊○○、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本案合會 召募不論會首是否為被告名義均係林蕭隱所為,被告並未 召募,開標及收取會款亦多為林蕭隱為之,被告僅在林蕭 隱無暇時始幫忙主持開標並代收會款,且其主持開標時並 無代未到場之會員填寫標單之情事,足見告訴人游丙○○ 、戊○○、庚○○3 人於偵查中具狀指稱被告有冒標合會 之情事,僅係基於被告與林蕭隱係夫妻關係,逕而臆測渠 等2 人有共同冒標之情,告訴人游丙○○、戊○○、庚○ ○之指述既有前述瑕疵,揆諸上揭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執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三)又證人王吳招英、謝中村、謝中秋、邱姿惠、游蕭阿嬌5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時均陳稱:我不知道我參 加的合會有無遭冒標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5058號偵查卷宗(三)第41頁背面、第50頁背 面、第52頁背面、第62頁背面,偵查卷宗(五)第37頁背 面),上開證人5 人均未證述本案合會有何冒標情事,是 渠等5 人之證言無從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王碧霞 、詹勳圍、江林碧玉、徐永達、詹元生、陳桂蓉、詹義、 黃來春、詹呂美英、詹前欽、鄭好、沈林守、徐阿珠、王 文章、劉榮錄、邱陳隆、吳淑貞、鄭三結、廖國棟、蕭玉 蘭、蕭家鎮、戴春菊、黃石正、詹李玉鳳、詹王蘭英、詹 素精、賴景忠、陳玉華、詹葉素滿、游蔡阿梅、游呂鳳、 江建德、劉月花、鄭秋蓮、唐家安、徐許寶玉、沈萬全、 涂德安、謝美鳳、詹聰明、詹明基、何純珠、詹朝旺、吳 慧君、王沈木麵、游小荻、劉駿憲、王孟宗、許正雄、簡 李美鶴、詹國傳、張純香、徐許秀英、王瓊璣、李蕭美桃 、李王蓮嬌、簡文慶、陳鳳宜、王英俊、王麗珍60人均於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時均陳稱:我不知道我參加的 合會有無遭冒標之情形,丁○○、林蕭隱夫婦2 人於87年 8 月份收完各會之會款後,即惡性倒會等語(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058號偵查卷宗(一)第29 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7頁 背面、第39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 面、第49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 、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81頁背面、 第83頁背面、第90頁背面;上開偵查卷宗(二)第4 頁背 面、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8頁背面 、第20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2頁背面、 第34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67頁背面,上 開偵查卷宗(三)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20頁背面 、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 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 60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8 頁背面;上開偵查卷宗(四)第6 頁背面、第13頁背面、 第22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 83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95頁背面;上開偵查卷宗(五 )第20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43頁背面),渠等60人僅 證述本案合會有倒會情事,但並未證述有何冒標情事,是 仍無從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張熊於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時陳稱:我所參加林氏夫婦(即被告林
蕭隱夫妻)所召集之互助會,應於88年6 月到期,但林氏 夫婦卻於87年10、11月間宣布倒會,按理只應有7 、8 個 活會,但卻有20餘人表示均係活會,因此證明10餘人被冒 標,但我不知為何人冒標等語(詳88年度偵字第5058 號 偵查卷宗(三)第4 頁背面),證人詹德永、賴阿送2 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時則均陳稱:我參加的合會 有遭林蕭隱冒標等語(詳88年度偵字第5058號偵查卷宗( 一)第50頁背面,上開偵查卷宗(五)第41頁背面),證 人張熊、詹德永、賴阿送3 人雖證述本案合會有冒標情事 ,惟證人張熊已陳明其不知何人冒標,證人詹德永、賴阿 送則陳明係林蕭隱冒標,是渠等3 人之證言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冒用他人名義填寫標單詐取會金犯行。
(四)再者,證人即代告訴人甲○○加入本案合會、參與合會進 行之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參加的合會 有哪些?)我有參加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合會,(問: 你是否每次開標都有去?)有,(問:誰主持開標?)都 是林蕭隱,如果她不在,就由被告主持,(問:開標時有 無託標的情形?)有,在林蕭隱主持開標時都有託標的情 形,(問:如何繳交會錢?)我拿去林蕭隱家中交給她, (問:被告有無收過會錢?)有,只要林蕭隱不在,被告 就會代收,但只要林蕭隱在,他就不會收,(問:林蕭隱 主持開標時,被告是否在場?)會,他坐在客廳聊天,( 問:你參與的合會有無遭冒標?)沒有,因為我每次開標 都有去,(問:你認識的會員中有無人遭冒標?)不知道 ,(問:你參加的合會是何人召募?)林蕭隱,(問:被 告主持開標時,有無代他人填寫標單過?)沒有等語(詳 本院9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9至11頁)。由證人乙○○○ 之上開證述,及證人游丙○○、戊○○、庚○○於審理中 之前揭證述,可知本案合會召募均係林蕭隱所為(含附表 編號1 以被告名義為會首之合會),被告並未召募會員, 開標及收取會款亦多為林蕭隱為之,被告僅在林蕭隱無暇 時始幫忙主持開標、代收會款,且其主持開標時,並無代 未到場之會員填寫標單之情事。查被告與林蕭隱為夫妻關 係,夫妻日常生活原有相互扶持與代理之情事,又本案合 會之投開標地點為被告與林蕭隱共同居住之桃園縣蘆竹鄉 中福村5 鄰中興76號,林蕭隱主持投開標時,被告在上址 出現,與會員聊天攀談,實無可議之處,又被告於林蕭隱 無暇時代為主持開標程序或代為收取會款,衡屬人情倫理 之常,其代為主持開標時又未曾代未到場之會員填寫標單 ,故不能率爾推論被告當然與林蕭隱有共同冒標之犯意聯
絡。而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冒標之犯罪 行為,則被告既非本案合會之實際會首,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冒標行為或與林蕭隱有共同冒標行為,自不能僅以被 告係林蕭隱之配偶,即推論其與林蕭隱共同召集合會及冒 標,是被告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五、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