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玉雲即朝陽冷凍食品商行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5日簽發之 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70,289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7 月5日,付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路340之57號,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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