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3日 邀同第三人詹宴明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消費性借款 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740,00 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5年2月4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共20年 24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聲請人銀行活利型房貸 指標利率加百分之2.47浮動計算,按月償付本息25,147元, 並自85年3月4日開始繳付第一期,且相對人如未按期如數償 還任一借款或月付金時,無須由聲請人銀行通知或催告,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並依契約 約定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後相對人於91年9月18日邀同 詹宴明為保證人,為前開借款另與聲請人簽立房屋抵押借款 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嗣 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 一切債務之清償,於84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4,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 期間自84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3日止計30年,債務清 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並經地政機關於84年12月2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於95年2月4日起即逾期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2, 510,755元,依約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 立即到期,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 書、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 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欠款記錄、 繳款紀錄(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從 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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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5年度拍字第2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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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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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市│ │ 光華 │ │ 284 │建│ │ 18 │ 20.00 │9000分之│ │
│ │ │ │ │ │ │ │ │ │ │1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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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5年度拍字第2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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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地│二│三│四│五│七│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層│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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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竹市光華一│新竹市光│住家用、│ │ │1│ │ │ │ │ │ │ │1│ 陽台 │1│平│全部 │共用部│
│ │1│街14號3樓 │華段284 │鋼筋混凝│ │ │1│ │ │ │ │ │ │ │1│ │0│方│ │分:光│
│ │9│ │地號 │土造、7 │ │ │4│ │ │ │ │ │ │ │4│ │.│公│ │華段22│
│ │5│ │ │層 │ │ │.│ │ │ │ │ │ │ │‧│ │4│尺│ │38、22│
│ │ │ │ │ │ │ │3│ │ │ │ │ │ │ │3│ │3│ │ │49建號│
│ │ │ │ │ │ │ │4│ │ │ │ │ │ │ │4│ │ │ │ │,權利│
│ │ │ │ │ │ │ │ │ │ │ │ │ │ │ │ │ │ │ │ │範圍各│
│ │ │ │ │ │ │ │ │ │ │ │ │ │ │ │ │ │ │ │ │為13分│
│ │ │ │ │ │ │ │ │ │ │ │ │ │ │ │ │ │ │ │ │之1、6│
│ │ │ │ │ │ │ │ │ │ │ │ │ │ │ │ │ │ │ │ │700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6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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