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曾仁宗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陳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市議會議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2條第2款之規定,為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罷免有該法之 適用,倘市議會議員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 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查被告係台灣省新竹市第7 屆市議會議 員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並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經 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台灣省新竹市第7屆市議會 議員,有台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省選一字第 0940150429號公告一件在卷足稽,從而,原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告即本次市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 之候選人曾仁宗,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 列刑法第146條第1項及同條第4款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行為,乃在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後15日之法定期 間內(期間之末日94年12月24日為星期六,故以休息日之 次日即94年12月26日代之),即分別於94年12月13日、94 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不合 。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 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選罷 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刑法第146條第1項及同條第4款
所列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而原告曾仁宗亦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刑事起訴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之事實為據,與原 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同之主張,另向本 院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則上開二件訴訟所涉之基 礎事實既屬相同,訴訟標的亦為同一,本院為免裁判歧異 ,並徵得兩造同意,爰將上開二件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現任新竹市議員,於94年9月30日登記參選 預定於94年12月3日投票之新竹市議會第7屆市議員選舉( 第一選區,即新竹市東區),並在新竹市○○路○段870號 成立競選總部;訴外人余劉淑琴係被告之妻;訴外人乙○ ○係被告之助理,統籌競選總部之財務收支、文宣印製及 邀宴地方人士等競選事務。被告為求當選,竟於94年5 月 至8月間,多次與余劉淑琴、乙○○共同謀議,以資助有 投票權之人及具有票源基礎之人士赴大陸旅遊之團費或部 分費用方式,爭取支持;或藉此方式,央請上述人士為無 居住事實之人虛報遷移戶籍至上開被告參選之選舉區。(二)被告及余劉淑琴、乙○○3人即於94年7月間,先後邀得訴 外人丁○○、周麗香、李建新、丙○○、王振普、鄧玉卿 、林森裕、林陳彩雲、林曾美麗、溫阿樓、林紀江、周玉 堂、姜森泰、陳萬福等14人同意參加其等安排之大陸「桂 林5日遊」(姜森泰、陳萬福等2人,嗣後因故未能成行, 該旅行團除上開成行之12人外,另有甲○○、余劉淑琴、 乙○○等3人,共計15人)。被告旋於94年7月間與駿達運 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旅行社)副總經理書竹 森接洽組團赴大陸旅遊事宜,並於94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 ,邀集書竹森與王振普、鄧玉卿、林森裕、林陳彩雲、林 曾美麗、林紀江、周玉堂等7名團員至新竹市○○路○段 870號被告競選總部餐敘,並召開行前說明會。由書竹森 當場收取李建新、丙○○、王振普、鄧玉卿、林森裕、林 陳彩雲、林曾美麗、溫阿樓、林紀江、周玉堂等10名團員 繳付之團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20萬元(其中 李建新、丙○○、溫阿樓3人未到場,當日由被告先行代 墊團費),書竹森再交付含臺胞證簽辦費之收據予上開團 員,或交由被告收執轉交。被告於用餐席間,復向書竹森 表示,團員15人共30萬元之團費,已繳納了10人共計20萬 元,剩餘10萬元之團費及團員赴大陸辦理臺胞證所需費用
,均由其負擔(按:新申辦臺胞證費用為1,600元,已有 臺胞證之加簽費用為600元,團員中新申辦臺胞證者,有 被告、余劉淑琴、丁○○、周麗香、丙○○、林曾美麗、 周玉堂等7人,已有臺胞證加簽者,有乙○○、李建新、 王振普、鄧玉卿、林森裕、林陳彩雲、溫阿樓、林紀江等 8 人,共需1萬7,200元)。被告並當場將其本人、其妻余 劉淑琴之信用卡,交予助理乙○○以被告之信用卡刷卡付 費6萬7,200元,以余劉淑琴之信用卡刷卡付費4萬元,以 乙○○之信用卡刷卡付費1萬元,總計刷卡付費11萬7,200 元。致該旅遊團員15人中,乙○○、丁○○、周麗香等3 人均受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其中丁○○為2萬1,600元、 周麗香為2萬1,600元、乙○○為2萬600元);丙○○、林 曾美麗、周玉堂等3人受有1,600元之不正利益,李建新、 王振普、鄧玉卿、林森裕、林陳彩雲、溫阿樓、林紀江等 7 人受有600元之不正利益。被告等15人旋於94年8月10日 上午,由書竹森領隊,搭乘華航CI—803號班機自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出發,經香港轉機赴大陸桂林等地旅遊,於同 月15日搭乘華航CI—620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三)參加前開大陸桂林旅遊之乙○○、李建新、丙○○、王振 普、鄧玉卿、林曾美麗等6名成員,分別以如下述虛報戶 籍遷徙、或將戶籍虛報遷入其餘團員戶籍,以取得上開選 舉投票權之方式,表示支持被告參選及於選舉投票時支持 甲○○,著手妨害上開選舉之投票正確性:
1、乙○○將其戶籍自新竹市○區○○○街49之1號2樓,遷入 新竹市○區○○路1段315巷8弄2號戶籍內,並自任戶長, 再於94年5、6月間擔任受委託人,將年滿20歲而有公民權 之劉立翔、劉立婷、戴曉雯、黃馨儀、黃雍仁、黃孝彰、 陳彥合、陳詩薇、陳映妃、黃美華等12人戶籍,陸續遷入 該戶內。
2、李建新擔任受委託人,於94年6月29日將丙○○及其女吳 淩瑩之戶籍,自新竹市○區○○路8巷12號,遷入李建新 位於新竹市○區○○路43號之戶籍內。
3、王振普於94年8月3日,將其戶籍自新竹市○區○○路2段 548巷65號,遷入其妻鄧玉卿位於新竹市○區○○路30號 之戶籍內。
4、林曾美麗之配偶林武富擔任戶長之新竹市○區○○路134 巷16號戶內,於94年5、6月間陸續遷入藍棟炫、余秀珍、 藍翊綾、藍翊綺、藍唯綸、藍翊慈、劉明輝、杜盈瑤、陳 春桂、杜茂淳、蘇健文等11人(除藍翊綾、藍翊綺、藍唯 綸、藍翊慈未滿20歲外,餘均係已滿20歲之公民)。
(四)被告及余劉淑琴、乙○○承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 與劉彭金魚基於犯意聯絡,以下述方式將未實際居住在第 1選區之投票權人虛偽遷入第1選區之戶籍內,以取得上開 選舉投票權,而支持被告參選,著手妨害上開選舉之投票 正確性:
1、乙○○將劉彭金魚提供之戶籍資料交予張信彰後,由張信 彰於94年5月26日至戶政事務所將其本人及其女張慈珊之 戶籍虛偽遷入劉彭金魚提供之新竹市○區○○里○○鄰○○ 路87號戶籍內。
2、乙○○於94年5月10日,親自代辦萬明鴻、洪啟益2人之戶 籍虛偽遷入至劉彭金魚提供之新竹市○區○○里○○鄰○○ 路87號戶籍內。
3、乙○○於94年5月16日,將黃姿綺、黃秋萍2人戶籍虛偽遷 入劉彭金魚提供之新竹市○區○○里○鄰○○街158號戶籍 內。
4、余劉淑琴、乙○○於94年6月3日,將林葉英之戶籍虛偽遷 入新竹市○區○○里○鄰○○路○段870號被告之戶籍內。(五)葉其昌、萬燕卿、葉人毅、葉人豪等4人於94年5月30日, 委託在葉其昌代書事務所任職而具有犯意聯絡之蔡瓊華將 戶籍虛偽遷入新竹市○區○○里○○鄰○○街126巷7號戶籍 內;另由莊鑑川提供新竹市○區○○路66巷24號其妻莊崔 桂花之戶籍資料予陳調煌、江兆堂2人,再由陳調煌、江 兆堂2人轉請在葉其昌代書事務所工作之蔡瓊華代為辦理 遷移戶籍,而於94年7月6日,將陳調煌、陳鳳鶯、陳文浩 、江兆堂、劉秋杏等5人戶籍虛偽遷入莊鑑川提供之上開 戶籍內。
(六)嗣因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清查發現此次選 舉有大量虛偽遷移戶籍人口,嚴重影響選舉,而強力宣導 ,事先防制,支持被告之虛偽遷入戶籍者(俗稱幽靈人口 )始於選舉人名冊製作日即94年11月14日之前遷回原實際 居住之戶籍。然上述張信彰、張慈珊、萬明鴻、洪啟益、 黃姿綺、黃秋萍、林葉英、葉其昌、萬燕卿、葉人毅、葉 人豪、陳調煌、陳鳳鶯、陳文浩、江兆堂、劉秋杏等16人 仍未於選舉人名冊製作日之前及時遷回,致該管公務人員 於94年11月14日將上開16人之不實戶籍遷入事項編入「臺 灣省新竹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依法 在新竹市第1選區(東區)擁有行使投票權利,使該選區 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且使該選 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數等投票結果亦發生不正 確之情形。
(七)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 判斷。被告對於乙○○等有投票權之人,以招待乙○○等 人至大陸旅遊之不正利益,而與乙○○等人約定於市議員 選舉時,將票投給被告,被告所為即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要件,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第4款之事由。而被告招待旅遊係在94年8月間,投 票日期係同年12月3日,時間上並無扞格之處,被告辯稱 遷移戶籍時間在前,而至大陸旅遊在後,執此認旅遊與遷 移戶籍與間並無期約賄選之因果關係存在,惟被告確有以 刷卡支付團費、台胞證新辦費或加簽費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接受招待之乙○○等人亦均自承會將票投給被 告,被告以招待訴外人乙○○等人旅遊方式,央請乙○○ 等人支持,即已構成賄選,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八)又上開編入選舉人名冊之16人中,張信彰、張慈珊由乙○ ○提供劉彭金魚之戶籍資料,由張信彰辦理虛偽遷移戶籍 ,萬明鴻、洪啟益、黃姿綺、黃秋萍由乙○○代辦虛遷戶 籍,林葉英之戶籍由乙○○辦理虛偽遷入新竹市○區○○ 里○鄰○○路○段870號被告、余劉淑琴夫妻2人之戶籍內, 葉其昌、萬燕卿、葉人毅、葉人豪等4人於94年5月30日, 委託在葉其昌代書事務所任職而具有犯意聯絡之蔡瓊華將 戶籍虛偽遷入新竹市○區○○里○○鄰○○街126巷7號戶籍 內;另由莊鑑川提供新竹市○區○○路66巷24號其妻莊崔 桂花之戶籍資料予陳調煌、江兆堂2人,再由陳調煌、江 兆堂2人轉請在葉其昌代書事務所工作之蔡瓊華代為辦理 遷移戶籍,而於94年7月6日,將陳調煌、陳鳳鶯、陳文浩 、江兆堂、劉秋杏等5人戶籍虛偽遷入莊鑑川提供之上開 戶籍內。而上開以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之行為人中,
余劉淑琴係被告之妻,黃武雄係被告之女婿、李雨蓉係被 告之媳婦,均與被告關係密切,乙○○則係被告之助理, 綜理被告之競選事務,李建新、林曾美麗、林紀江3人與 其他虛報遷移戶籍之人,多係被告之親朋故舊,況訴外人 黃武雄供稱蔡文雄、魏登美是在被告競選總部將身分證、 印章交其代辦戶籍遷移事宜,張信彰亦供陳被告對於虛偽 遷移戶籍一事知情,訴外人李建新供稱被告於94年6月初 時,其與被告及乙○○、丙○○、鄧玉卿等人餐敘時,乙 ○○提議可以將親友之戶籍遷移至新竹市東區,年底投票 時可幫被告多爭取一些選票,莊鑑川亦稱其有空時會至被 告之競選總部義務幫忙招呼選民等情,是被告自與上開編 入選舉人名冊之16人以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而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有犯意聯絡,並因而使該管選務機關將黃 姿綺等16人編入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使新竹市議 會第7屆議員選舉(第1選區)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有 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選罷免法第103條第3款之 情事。
(九)又證人李建新於刑事偵查時之證述:「在94年6月初的時 候,我和鄧玉卿、丙○○、甲○○、乙○○、在聚餐的時 候,詳細地點我不記得了,乙○○提議可以將親友的戶籍 遷到新竹市東區,年底投票的時候,可以幫甲○○多爭取 一些選票…」,及原告於95年1月10日陳報狀所列之虛報 遷入戶籍手法,被告之競選助理乙○○、母余鄭玉達、妻 余劉淑琴、子余邦彥、女婿黃武雄、媳李雨蓉及在被告競 選總部義務幫忙招呼還民之友人莊鑑川及在下班後至被告 競選總部幫忙之陳詩薇均參與虛偽遷移戶籍之事,以及黃 美華與陳詩薇之通訊內容中,虛遷戶籍之陳詩薇說:「不 要說是議員叫我們做的啦! 」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對於 以虛偽遷移戶籍來增加選票之方式,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 絡。至證人李建新事後翻異其證詞,改稱並未在94年6 月 間與乙○○吃過飯云云,惟此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
(十)按選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困難,並避免濫訴而設, 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 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 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 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 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83年7月20日修正之 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
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 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1人 ,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 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 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 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 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 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 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 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 下,每1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 ,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 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 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 ,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 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 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 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 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 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之要件,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著有91年度選上字第43號判決足資參酌 。本件被告為求當選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乃以 資助有投票權之人赴大陸旅遊之相關費用方式,央請上述 人士支持或為無實際居住事實之公民虛報遷移戶籍至被告 參選之選區,以進行賄選,其中除被告已坦承刷卡支付所 有團員之台胞證新辦或加簽費用外,另丁○○、周麗香、 李建新也坦承受賄,嗣乙○○、李建新、丙○○、王振普 、鄧玉卿、林曾美麗等6人亦有虛偽遷從戶籍之行為,而 該選區應尚有虛報戶籍之「幽靈人口」未被查獲,顯有相 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所左右,參酌該次市議員選 舉之結果,被告得票數為2,776票,較另一候選人李國璋 之最低當選得票數2,421票,僅多355票,足認被告前揭投 票行賄行為,客觀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十一)被告主張其投票數高於最低當選人得票數355票,即使 扣除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丁○○等四人,票數亦不影響被 告之當選云云。惟查: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
確罪,係指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 正確之票數而言,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 為必要,即使由於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並不影響本應 當選者之當選或本應落選者之落選,但卻因其妨害投票 行為而使當選者或落選者所得票數不正確者,即與該罪 構成要件相符(請參見林山四教授著刑法各罪論增訂第 二版149頁所載)。丁○○等四人及其親友既有將戶籍 遷入並投票,自會對投票之票數造成不正確之結果。又 被告之得票數固高於最低當選人得票數355票,但與原 告曾仁宗則僅相差120票,其雖主張扣除丁○○等4人並 不影響被告之當選。惟選舉制度必須植基於公平、公正 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 候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 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 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已 不具備法治制度下代議士之要求,因之,如以交付賄賂 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 一定之行為,因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之意 見之權利。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 但已左、右相當人數(即丁○○等4人及其親友)選民 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原告及其他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 果有所影響,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 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相符。 則被告之當選應為無效。
(十二)被告招攬之大陸桂林旅遊團共15人,其中11人均向銀行 信用卡中心辦有信用卡,惟4人沒有信用卡。又據書竹 森供稱刷卡付團費不加收手續費,是一般人出國之團員 為使旅遊安全及平安,除旅行社自動辦理200萬元之保 險外,團員大部分會自行參加保險或以刷卡方式繳交團 費,以不花費半毛錢之保費而可獲得旅遊安全之保障, 以免事故發生時受益人之利益平白受損,然團員於新竹 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均諉稱以現金繳交團費,但又提 不出繳交團費現金2萬元之來源證明,且現今銀行林立 ,一般人之習慣要用錢時再到銀行或提款機領取適額之 現金,而該13名團員竟皆繳交現金作為團費,且查94年 8月8日係星期一,依慣例至銀行或郵局存放款者皆大排 長龍,為何13名團員放棄有保障之刷卡,而願意大排長 龍至銀行或郵局提領現金,此舉實令人疑竇。是團員15 人之團費除被告承認之丁○○、周麗香、甲○○、余劉 淑琴外,其他11人亦為被告所支付以賄選團員於94年12
月3日新竹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給被告,且要團員 向外招攬選票,始有團員中之6人為被告代辦遷移幽靈 人口事宜。
(十三)又被告召集94年8月10日大陸桂林之旅遊團員15人,係 在94年12月3日台灣省新竹市第七屆市議員競選前三個 多月,雖然新竹市選委會尚未公告選舉期日,但其所召 集之團員均係第一選區之要員,如里長、教員等退休人 員,並要求支持其當選新竹市第七屆市議員之犯意甚為 明確,是團員於本件案發後,為迴避被告賄選之罪責及 當選無效之訴,其諸多之供敘已不合常理,及所供前後 相互矛盾,更提不出繳交團費之證據,故團員之供詞應 不予採信。況查團員中如溫阿樓、鄧玉卿等人供稱其曾 繳交20,600元,即團費20,000元及加簽費用600元,那 麼駿達旅行社書竹森所收取之團費應有零數才對,而不 致剛好為20萬元之金額,可見團員為協助被告逃避刑責 而為不實供述。查第七屆市議員之選舉,新竹市東區選 情競選激烈,候選人或提出悲情訴求、或收買大椿腳、 或人情攻勢等等…不勝枚舉,因現在抓賄選嚴格,政府 上有政策,候選人亦下有對策,只是換個賄選之包裝方 式而已。又被告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中,於94年7月29日提領2 萬元,94年8月1日提領3萬元,94年8月3日提領3萬元, 94年8月4日提領3萬元,94年8月8日提領3萬元,有3筆 計9 萬元,以上總共20萬元。與乙○○自94年7月29日 至8月8日辦理行前說明會之期間相符。是書竹森所收取 之現金20萬元應為被告所繳交之團費甚明。
(十四)被告雖辯稱招待旅遊係聯誼及適逢其配偶劉淑琴生日為 慶生與選舉無關。惟查劉淑琴係37年7月15日出生,本 件招待旅遊出國係94年8月10日,國人慣例生日慶生只 有提前並無延後,豈有可能於生日後近一個月才出國慶 生之理,其所辯與常理有違,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且證人即被招待旅遊之丁○○、周麗香夫婦均於94年 10月12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叫他幫他拉票及要 求支持他當選,票要投給他。則代付出國團費、簽證費 自係賄選之對價,構成賄選行為。
(十五)虛偽遷入戶籍至被告所屬第一選區,而未在選舉人名冊 公告前遷回原實際居住之戶籍,亦應構成刑法第146條 妨害投票之正確罪:
1、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以不正之手段使
人陷於錯誤,「其他非法之方法」除詐術外,其他一切 不正當之方法均屬之。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即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例如虛 偽遷入戶籍、冒名投票…均為作弊使投票結果不正確。 查葉其昌等16人與被告同為苗栗縣後龍鎮之同鄉好友, 而葉其昌等16人之虛偽遷入戶籍於第一選區係幫助其順 利當選新竹市第七屆市議員,致被遷移戶籍者已因原實 際居住戶籍之遷出造成選舉投票人因而減少,而其遷入 戶籍之第一選區因而增加選舉投票人,然不管其是否實 際具領選票,其投票率均已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2、本件被告為求勝選目的,即分別與訴外人蘇秋桂等111 名及葉其昌等16名等人合謀將蘇邱桂等111人及葉其昌 等16人之幽靈人口分別遷入新竹市第一選區,導致主管 戶政機關不察將此幽靈人口葉其昌等16人編入選舉名冊 上(蘇秋桂等111人經地檢署勸導後在94年11月13日公 告選舉名冊前已遷回原籍),使不實遷入登記人取得或 行使該選舉區投票權,妨害投票之正確性,渠等不法行 為已嚴重破壞地方自治之精神戕害民主政治之程度不亞 於賄選,此與單純為就學或其他目的而為不實遷徙登記 之情迴然不同。而選罷法對於違反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行為,需以「足認有影響於選舉結果之虞者」為要件 ,惟對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幽靈人口行為反未為此 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 確罪之行為,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新竹市第七屆市議員選舉當 選無效,應為法所允許。
3、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所著29年上字第1640號、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 第872號等判例可稽,被告雖於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意 旨狀檢附被告刑事無罪判決供本院斟酌,惟該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無法拘束本院本於調查結果之自行判決。 4、按遷徙自由固為人民之權利,但依憲法第22條、23條之 規定,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仍得限制。幽靈人口 無遷入事實而為遷入登記,係違反戶籍法之規定,以該 方法致非實際居住該地方之人取得選舉權,則對該選區 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自 已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性,亦有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5911號、7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乙○○ 於94年11月11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係為支持被告當選才
將戶籍虛偽遷入新竹市○○路○段315巷8弄2號,更替林 葉英等42人虛偽遷入新竹市○區○○路2段等地,李建 新亦於同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係94年6月初,和被告及 乙○○在聚餐的時候,乙○○提議可以將親友的戶籍遷 到新竹市東區,年底投票的時候,可以幫甲○○多爭取 一些選票等語。被告既在場,就虛偽遷移之提議自有共 同謀議之意思之聯絡,其因而造成投票之不正確,其當 選當然無效。
(十六)為此聲明:被告當選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無效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參加本件大陸「桂林五日遊」,與參選新竹市議會第 7屆市議員選舉無關,被告動機純屬與親友組團出遊暨為 其配偶余劉淑琴慶生:
1、被告與本件大陸旅遊同行之人均屬熟識之親友,如丁○○ 、周麗香夫婦係被告配偶余劉淑琴之外甥、甥媳;如乙○ ○為被告之義工助理;如王振普、鄧玉卿夫婦、李建新、 丙○○…等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與部分成員前此即常 相偕至國內外旅遊,此次更適逢被告配偶余劉淑琴生日, 出遊大陸除聯誼娛樂之外並兼為慶生,與選舉無關,且被 告於旅遊前、後均未向參加旅遊之人表示或請託支持此次 市議員選舉之意,良以渠等為被告之親友本即長期支持被 告,被告豈有以旅遊賄選方式尋求渠等支持之必要?況本 次旅遊與選舉無關業經相關同團之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次大陸旅遊過程中,被告曾有向同 團之人尋求支持本次選舉之事實。
2、被告配偶余劉淑琴刷卡付費丁○○、周麗香夫婦之團費4 萬元,係為酬謝丁○○、周麗香夫婦平日義務幫忙維修家 中水電之辛勞,以及邀請參加慶生同樂,故基於自己意思 而代付團費,被告雖知情但並未參與決定,實與選舉無關 ,更無以此為對價期約、行求渠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 思與事實。緣丁○○、周麗香夫婦係被告配偶余劉淑琴之 外甥、甥媳,平日即對被告配偶多所幫忙,是以藉該次旅 遊機會,以答謝渠等日常生活上之辛勞,故代付團費,被 告配偶之動機及理由均為正當,且屬人情之常,此外,渠 等選區本即在新竹東區,長年以來均支持被告,若謂以高 達4萬元之團費行賄買票,恐有違常理。以上事實,除被 告配偶余劉淑琴已供陳在卷外,並有丁○○、周麗香於本 院9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之証述筆錄可稽,堪予認定被告 配偶余劉淑琴招待渠二人大陸旅遊,與本次選舉無關,而
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配偶余劉淑琴或被告有共同以此為對 價向渠二人期約、行賄投票支持此次市議員選舉之犯意。 3、又被告為參加此次大陸旅遊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之6萬7,200 元中,其中6萬元係支付被告夫婦及助理乙○○之團費( 各2萬元),被告為配偶支付團費本不足為怪,而另為乙 ○○支付團費2萬元,實因乙○○擔任服務處助理,純屬 義務幫忙,未支領任何薪資,被告為酬謝乙○○義務擔任 服務處助理之辛勞,始予以嘉勉招待,與選舉無關,更無 以此為對價,期約、行求乙○○投票支持之意思與事實。 至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曾供陳所支付之6萬元團費中有2 萬元係為支付母親余鄭玉達之團費云云,固與事實不符, 此乃因被告選前突遭檢調追查本件大陸旅遊之事,因招待 助理乙○○旅遊之事若於選前披露,恐因瓜田李下,以致 影響選情,始出此下策,被告招待義工助理旅遊並非選舉 之對價,縱然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礙於選前敏感時期而 未據實以告,但畢竟無買票之事實存在,且原告亦不能證 明被告以招待乙○○團費加以行賄買票之事實存在。 4、再查,乙○○固然持被告信用卡刷卡代付其他部分團員辦 理台胞証或簽証費用7,200元,惟與選舉無關,更無以之 為對價,向團員行賄買票之意思與事實。蓋乙○○為被告 之助理兼財務,於94年8月8日行前說明會時,被告將信用 卡交付乙○○刷卡付費之事,並未多問。據其告稱,其以 被告之信用卡刷卡支付6萬7,200元,除6萬元為被告夫婦 及乙○○之團費外,另刷付7,200元部分,係因該團團員 應付辦理台胞証或簽証費用總共1萬7,200元,因找零不便 ,原擬由乙○○以刷卡(華南銀行國民旅遊卡)先一併代 墊,惟因乙○○之單次刷卡額度上限為1萬5,000元,有所 不足,故乙○○除以自己之信用卡墊付整數1萬元外,餘 額7,200元則逕以被告之信用卡一併墊付。上開以被告之 信用卡刷卡墊付7,200元費用,能否收回?如何收回?因 金額不大,同團之人又多係至親好友,被告初始根本不以 為意,更無以之為對價,向團員行賄買票之意思與事實。 至同團成員有否將上開費用歸還乙○○,被告並未過問, 縱有團員未將簽証費用歸還乙○○,亦與選舉無關。同團 成員並無任何一人於刑事偵查中供陳被告係以招待費用之 方式買票,且若謂被告欲以此方式買票,豈有以自己之信 用卡刷卡,而不慮東窗事發之理?被告並非痴愚無知,絕 無可能以區區1,600元或600元不等之金額,持用自己之信 用卡向至親好友買票之理。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原告參諸立法修正意旨,認為 該要件乃為避免原告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是 以應參酌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 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 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云云。惟查, 原告此項見解有待商榷,其完全不問實際影響之票數,恐 有悖於該條立法意旨。蓋原立法意旨係稱:「如規定須『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証困難…」,可見 其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增加「之虞」 二字,係為處理舉証責任而設,論者有謂在立法技術上「 之虞」二字應屬贅文,故該條構成要件仍以事實上「足認 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而非有此可能或危險即可逕予認 定符合構成要件。退步以言,縱依原告所見,「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雖不以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 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惟仍需符合『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 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 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 ,由此可知,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非以『主觀 』之個人臆測為斷,應從『客觀』判斷,此由立法意旨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