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06號
原 告 乙○○
民國59
被 告 甲○○(SAN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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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7日原告臺灣地 區人民乙○○與被告印尼國人民甲○○在印尼結婚,被告婚 後並來台與原告同住,不料被告竟於91年1月12日回印尼後 ,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並有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 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戶口 名簿影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 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91年1月12日返回印尼 後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共活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劉金 蘭(27年1月17日生)到庭證稱:「被告說要回去,回去就不 回來,不知道不回來原因。」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91年1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明確,有該署 94年8月23日警署資字第0940106789號函在卷可考,顯見被 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且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被告返 回印尼迄今4年有餘,衡情被告應無長期不來台與原告共同 生活或與原告聯繫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 合,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 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