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
速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故 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時四十四分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六十號竹北郵局前,以小鐵鎚、強力 膠毀損提款機;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九時一分許,在上址持 大鐵鎚敲毀提款機螢幕,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告訴被告甲○ ○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契 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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