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甲○○
戊○○
辛○○○
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第二六號、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庚○○為新竹縣關西鎮鎮民代表會代表,戊○○則為關西鎮 上林里前任里長。緣關西鎮鎮民代表會之主席丙○○登記參
選中華民國第十五屆新竹縣關西鎮鎮長選舉,庚○○基於與 丙○○同為關西鎮鎮民代表會之同事情誼,並預期丙○○若 果真當選關西鎮鎮長後,庚○○可能獲得來自關西鎮公所較 多之工程補助以回饋地方、服務選民,對於自己有不少之利 益,惟因選情激烈,庚○○深恐基本票源仍不足以使丙○○ 順利當選,乃思開拓票源,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至戊 ○○與家人經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十三鄰坪林三三號 之雜貨店,要求在上林里基層具有影響力之戊○○為丙○○ 助選。戊○○雖與另一關西鎮長候選人羅吉坤私交甚深,然 因丙○○在地方基層頗具影響力,唯恐將來開票結果,丙○ ○在上林里之得票數太低,而得罪丙○○,詎戊○○與庚○ ○在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 平、公正性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 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為下述買票行為:
(一)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上開雜貨店內,交付新 臺幣(下同)二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辛○○○,向辛○○ ○行賄買票,並向辛○○○表示丙○○很講義氣,希望多 多支持,而約定有投票權之辛○○○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日關西鎮鎮長投票時圈選候選人丙○○,辛○○○當場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現金之賄賂,並允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戊○○於交付辛○○○上開現金之同時,另交付辛○○○ 二千元,請辛○○○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壬○○,辛○○ ○於是與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賄賂, 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其後之 同年十月間某日,至壬○○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七鄰 上橫坑七八號旁之橘子園內,交付上開二千元予具有投票 權之壬○○,向壬○○行賄買票,並向壬○○表示是戊○ ○要其交付的,希望多多支持丙○○等語,嗣壬○○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至戊○○上開雜貨店購物時,戊○ ○即詢問壬○○是否有收到二千元,壬○○答稱有,並當 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壬 ○○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
(三)戊○○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傍晚六時許,至新竹縣關西 鎮上林里十三鄰坪林二八號之十子○○住處門前,交付二 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子○○,向子○○行賄買票,並向子 ○○表示係丙○○要求其轉交,而約定有投票權之子○○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關西鎮鎮長投票時圈選候選人丙○
○,子○○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現金之 賄賂,以表示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子○○涉犯投票 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四)戊○○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上午,在上開雜貨店內,交 付二千元予前來購物、具有投票權之丑○○,向丑○○行 賄買票,並向丑○○表示係丙○○贈與之買香菸錢,而約 定有投票權之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關西鎮鎮長投 票時圈選候選人丙○○,丑○○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而收受上開現金之賄賂,以表示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 使(丑○○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
(五)戊○○、庚○○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上 述之犯意聯絡,由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上開 雜貨店內,收受該二名男子所交付之內裝有現金五千元之 信封袋一個後,再由戊○○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新竹縣 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辦公室內,將上開裝有現金五千元之 信封袋逕塞入邱雙炎之口袋中,向具有投票權之邱雙炎行 賄買票,嗣因邱雙炎害怕不敢收受,而於翌日將上開信封 原封不動退回予戊○○。
二、丙○○為擊敗國民黨提名之關西鎮長候選人羅吉坤而當選關 西鎮長,竟基於強制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獨自一人至新竹縣關西 鎮○○街三一巷二一號彭武禎住處,要求彭武禎轉告東山 里里長乙○○:勿為候選人羅吉坤競選,「留一條命吃蕃 薯根」,否則以後日子會很難過,若其選不上,就會要乙 ○○死等語,彭武禎則於翌日上午七、八時許,至新竹縣 關西鎮東山里六鄰二六號乙○○住處,向乙○○轉告上述 丙○○所說之脅迫語言,而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乙○○ 因畏懼不再替羅吉坤助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丙○○明知中國國民黨關西鎮黨部已提名羅吉坤為關西鎮 長候選人,身為該黨幹部之己○○,不可能不為羅吉坤輔 選,竟仍承上述強制之概括犯意,於同月二十九日晚上七 時許,與癸○○、甲○○(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處)共同基 於上述之犯意聯絡,三人一同至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 一○五之二號國民黨關西鎮黨部辦公室,對該黨部主任己 ○○嚇稱:不要插手鎮長選舉之事,若插手,將以棒球棒 伺候,且晚上開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谷 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己○○心生畏懼不再替羅 吉坤助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嗣因乙○○基於與羅吉坤之情誼,己○○基於國民黨輔選
黨工之立場,並未因丙○○之上開脅迫行為,而停止對於 羅吉坤之助選、輔選行為,丙○○以脅迫之方式使乙○○ 、己○○行無義務之事因而不遂。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偵辦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 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核證人壬○○、子 ○○、丑○○、邱雙炎、彭武禎、林祺祥、周戴榮華、乙○ ○、己○○、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 述,觀其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證據 能力,並無爭執,其具有證據能力,更無庸疑。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 壬○○、子○○、丑○○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 稱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乙○○、林祺祥、周戴榮華於警 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之規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中對於渠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之人該審判外之陳述
,亦得為證據。
三、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錄音帶,係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九四年竹檢威強聲監字第○○ ○二三○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 000000000號等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 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一件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通訊監察卷宗核屬實在,且通訊監察書之 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 ,則本案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帶,為 依法取得之證據,證據能力不容質疑。況上開監聽錄音帶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部分,業經新竹縣調查站、本院分別製有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監聽譯文各一件在卷(見九十四年度 選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下稱選偵字第二三號卷》第四七、 四八、一二六至一二九、一四一至一五三頁、本院卷第九一 至九七頁),則該報告表及監聽譯文所載上述監聽錄音帶之 內容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據方法,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一)被告庚○○於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檢察官詢問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有幫丙○○競選,與被 告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通電 話,而通話內容如本院卷一第九四、九五頁所附之監聽譯 文記載。
(二)證人即被告戊○○迭於新竹縣調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曾經至上開雜貨店找 伊,要伊幫丙○○助選,並於上開電話中與庚○○談到拿 錢給辛○○○、壬○○、邱雙炎、丑○○等人之事實(見 選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
(三)證人壬○○、子○○、丑○○、邱雙炎、辛○○○分別於 新竹縣調站、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證明其等確實有 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現金二千元、五千元,且收受時 知悉被告戊○○交付該現金之目的是要其等於選舉中支持 丙○○之事實(見選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五十、五一、五三 、五四、五七至五九、六十至六二、六四至六七、九二至 九四頁)。
二、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均坦白承認因受被告庚○○之請求,而為了幫丙○○助選
,曾經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二千元予辛○○○、 壬○○、丑○○、另交付五千元予邱雙炎之事實。(二)本院卷一第九四、九五頁所附監聽譯文一件,證明被告戊 ○○與被告庚○○確實有為幫丙○○選舉,而於二人之通 話中談及金錢、及被告戊○○有將已交付現金予壬○○等 人之事,告知被告庚○○。
(三)證人壬○○、子○○、丑○○、邱雙炎、辛○○○分別於 新竹縣調站、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證明其等確實有 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現金二千元、五千元,且收受時 知悉被告戊○○交付該現金之目的是要其等於選舉中支持 丙○○之事實。
三、被告辛○○○部分:
(一)被告辛○○○迭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確實有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二千 元,並另轉交二千元予證人壬○○之事實。
(二)證人壬○○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收 受被告辛○○○所交付之二千元,並知悉交付該二千元之 目的,是要伊支持丙○○之事實。
四、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庚○○與戊○○間、被告戊○○與辛○ ○○間主觀上有為丙○○行賄買票之犯意,客觀上,被告戊 ○○亦確有交付賄款之行為,再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更加 可以認定被告戊○○所交付之現金確實為行賄買票之對價。(一)被告庚○○、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現金是行賄 買賣之對價,辯稱是走路工云云。然查,被告庚○○、戊 ○○二人均承認給付其等所謂「走路工」予證人壬○○、 辛○○○當時,根本都還未請上開二位證人實際幫忙做任 何事情,且直至選舉結束,證人壬○○二人亦根本未就選 舉之事有任何發傳單、清理場地之幫忙行為,而此亦正與 證人壬○○、辛○○○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二)而被告戊○○另辯稱給丑○○的二千元是為答謝丑○○過 去對戊○○父親的照顧云云,惟依據被告戊○○於本院所 述,丑○○照顧其父親已是幾年前之事,被告戊○○幾年 來均未為任何答謝之表示,卻於與選舉期間相近,且與給 付證人壬○○、辛○○○之相密接時間內,無論是走路工 或答謝金,均一律以二千元給付,其間未免太過巧合。(三)再者,被告戊○○確實有給付二千元予證人子○○,業據 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被告戊○○雖辯稱證人 子○○接受訊問時是處於酒醉狀態,然查證人子○○之呼 氣酒測值濃度僅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此有酒測單一件在 卷足憑(見選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七一頁背面),此濃度尚
不至於使人之判斷能力、應對問答能力全然喪失,或達渾 然不知自己所述為何之程度,雖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 亦一再證稱已忘記自己當日說什麼,而有維護被告戊○○ 之情,然本院認為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 核亦與被告庚○○、戊○○上開通話內容有提及子○○乙 情相符,故應以證人子○○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為實在可 採。
(四)按投票行賄罪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 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 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係以金錢或財物對於有投票權人 行使投票權進行干擾之犯罪類型,因此只要交付之金錢、 財物或其他不正當之利益足以干擾或誘使投票權人為一定 之投票行為,即屬該法所欲禁止之行為,藉以確保投票權 之正當行使。查,被告戊○○並不否認有拿一信封袋、內 裝現金五千元交予邱雙炎,此亦為證人邱雙炎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雖證人邱雙炎事後又將該信封袋原 封不動返還被告戊○○,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證稱 因為伊知道這種東西不能收、伊會害怕等語,可見證人雖 然未明講為何不能收之原因,但實際上證人應確實知道被 告戊○○交予伊該信封袋之目的是要伊支持丙○○,此由 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他(指邱雙炎)說是周主 席的事情等語可得應證;再對照被告戊○○與庚○○上開 通話內容中亦確實提及證人邱雙炎,顯然被告二人對於行 賄證人邱雙炎部分,主觀上亦有犯意之聯絡。至於被告戊 ○○稱該信封袋是二位理平頭之年輕人交付,要其轉交予 證人邱雙炎云云。惟是否確實有該二位理平頭之年輕人, 業已無從查證,無法證明被告戊○○此部分辯詞之真實性 ,但因本院認定被告戊○○、庚○○行賄邱雙炎之犯行, 是依據被告戊○○客觀上有交付賄款之行為、主觀上與被 告庚○○在上開通話內容中有行賄之犯意聯絡而認定,故 被告戊○○此部分辯解縱使為真,亦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 定。
(五)被告庚○○、戊○○雖一再辯稱上開通話內容是在講發放 走路工之事云云,然查,被告二人平日交情不深,難得通 電話或碰面深談,若真是如其等所辯是要請人來幫忙炒米 粉、或幫忙辦說明會云云,此乃相當正常且正當之事情, 大可直接在電話中明講,又何須在電話中頻頻以「那個」 、「中的」、「小的」、「要弄大的」、「五個手指的就
是大的」等語焉不詳之用詞互為交談,更何況二人交情不 深,衡情彼此間不可能有足夠的默契去瞭解上開用語究竟 是何意,除非二人事先已先溝通過。而由被告二人上開語 意不明之對話情形觀之,與一般如販毒、槍砲或同本案之 選罷法犯罪案件中,行為人通常以某些用語當作毒品、槍 枝、賄款之代用語,為免遭間聽均不敢明示之犯罪模式, 亦相符合。故被告二人辯稱「走路工」不過是一藉詞,不 僅不足採信,且由客觀上觀之,上開交付現金予各證人行 為已足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本質上仍 屬賄選之性質。故被告庚○○、戊○○所辯,均不足採。五、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 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至證人彭武禎住處,及至國民黨 關西鎮黨部,分別與彭武禎、己○○談話之事實。(二)證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被告丙○○透過證人彭武禎告知:勿為候選人羅吉坤競 選,「留一條命吃蕃薯根」,否則以後日子會很難過,若 其選不上,就會要乙○○死等語之事實。
(三)證人彭武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確有要其 轉告證人乙○○上開話語之事實。
(四)證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確 實有於上揭時間,與甲○○、癸○○至國民黨關西鎮黨部 並對之表示:不要插手鎮長選舉之事,若插手,將以棒球 棒伺候,且晚上開車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不明車輛碰落山 谷等語之事實。
(五)綜上事證,應可認被告丙○○確實有如事實欄第二所載之 強制犯行,雖證人彭武禎、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 會因被告丙○○上開話語而害怕,二位證人均未肯定答「 會」,然衡諸常情,被告丙○○所述之內容,均已足使一 般人心生畏懼。又被告丙○○雖一再否認有對證人彭武禎 、己○○說上開話語,並以證人甲○○、癸○○之證詞資 為佐證,然查,證人彭武禎、乙○○、己○○均於本院具 結後始為證述,且經本院依法告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所應 負之刑責,衡情其等應不至於甘冒比被告丙○○受更重罪 名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況且該三位證人均曾提及 被告丙○○具有黑道背景,姑不論真偽,上開證人怎可能 在明知被告丙○○具有黑道背景之情形下,故意羅織罪名 陷害被告丙○○,而自招麻煩。另證人甲○○、癸○○於 本院雖證稱並未聽到被告丙○○對證人己○○有何恫嚇言 語,然依據證人甲○○、癸○○所述當日四人在國民黨關
西鎮黨部內所坐位置觀之,四人彼此間之距離相近,而當 時除四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可見客觀上並無吵雜之環境 ,證人甲○○、癸○○竟均稱未聽到被告丙○○與證人己 ○○之對話內容,顯與常情不合;又本院依據現場上開客 觀情狀認為證人甲○○、癸○○二人就被告丙○○強制證 人己○○之犯行,主觀上應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故該 二證人之證詞,即難認為真實,而可採信。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 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 ○○一九六八八一號令公布,依修正後之該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同條項所規定,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 萬元以下罰金」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戊○○、辛○○○。(三)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之規定,業經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不論依上揭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 條,或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本案被告庚 ○○、戊○○、辛○○○間,被告丙○○與甲○○、癸○ ○間,均因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分別成立共同正 犯,對被告庚○○、戊○○、辛○○○、丙○○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另被告庚○○、戊○○、丙○○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五)再被告丙○○行為後,未遂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十六條 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六)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案件易 科罰金之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 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 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 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 令時,其褫奪公權所褫奪之資格,應依刑法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就被告庚○○、戊 ○○、辛○○○所犯投票行賄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所褫奪之資 格,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無新舊法之 比較,亦併敘明。
二、罪名: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
(四)核被告丙○○已著手實行強制犯行而未遂,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既遂罪,然證人乙○ ○、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自己仍有繼續為羅吉坤助 選,顯見被告並未遂行其強制犯行,應論以強制未遂罪, 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
三、共同正犯:
(一)被告庚○○與被告戊○○相互間,就上開行賄辛○○○、 子○○、丑○○、邱雙炎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庚○○與被告戊○○、辛○○○相互間,就上開行賄 壬○○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丙○○對被害人己○○所為之上開犯行,與甲○○、 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甲○○、癸○○此部分犯行,均未據起訴,應另行由檢察 官偵處之。)
四、未遂犯:
被告丙○○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然未達到使被害人乙 ○○、己○○不為關西鎮長候選人羅吉坤站台助選之結果, 係屬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罪數:
(一)被告庚○○、戊○○先後多次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相似,均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被告丙○○先後二次強制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 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強制未遂罪,並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六、刑之酌科:
(一)被告庚○○、戊○○、辛○○○部分:
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 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 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 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 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本案被告庚○○為 新竹縣關西鎮鎮民代表,被告戊○○曾任關西鎮上林里里 長,二人均曾為地方公職人員,不知為民表率,竟在明知 政府近年來不斷宣示查緝賄選、端正選風之決心,猶執意 挑戰公權力,以犧牲國家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為手段,被
告庚○○為圖關西鎮長候選人丙○○一旦當選鎮長時,可 伺機換取其個人不法利益,被告戊○○因畏懼關西鎮長候 選人丙○○之地方權勢,二人各基於此動機、目的,共同 為丙○○行賄買票,被告辛○○○為取得區區小利,竟置 法治於不顧而犧牲國家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其等三人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甚值非議,並參酌被告庚○○、戊○○ 、辛○○○三人犯後仍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卸責,迭為顛倒 是非、前後矛盾、不符常情之辯解,絲毫未見其等三人有 何悔悟之心,且在本院屢次勸諭其等承認犯罪,告知將給 予自新機會之情形下,仍然執意以前揭情詞置辯,耗費珍 貴之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被告丙○○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身為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主席,擔任 地方公職人員,為於關西鎮長選舉中求得勝選,不思以自 身之學識、涵養、平日與人為善、深耕基層之實力,尋求 選民之支持,竟知法犯法,以脅迫之手段,恫嚇幫助選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