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韋振柱
五五0號
乙○○
四巷一弄二
上二 被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己○○
上一 被告
指定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支票號碼分別為二二三七三三、二二三七四二號,發票人陳志雄,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金額新臺幣拾壹萬元、新臺幣柒萬元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己○○共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支票號碼分別為二二三七三三、二二三七四二號,發票人陳志雄,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金額新臺幣拾壹萬元、新臺幣柒萬元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韋振柱)、乙○○二人原合夥經營設於新竹市 ○○路○段一四六一號之峰城TV PUB,己○○與丁○ ○(共同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二人 並曾於該店消費積欠酒資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丙○○ 、乙○○、己○○及丁○○四人明知以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為付款人、帳號為二六八九-六、發票人欄蓋有陳志雄印 文、票號分別為二二三七三三號及二二三七四二號之空白支 票二紙,係己○○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不詳時間,在新竹市 ○○路某工地所拾得(該二紙支票係林金發所有於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一二七 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央路】新產品玩具店內失竊;己○○侵 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未經原發票人同意使用 ,而己○○、丁○○為求延緩酒資之支付,明知丙○○、乙 ○○欲支付債權人工資、貨款而意圖偽造、行使上揭空白支
票,竟基於幫助丙○○、乙○○偽造上開二紙支票之犯意聯 絡,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由己○○與丁○○二人一同持上 開支票至新竹市○○路○段一四六一號峰城TV PUB前 ,再由丁○○持票進入峰城TV PUB內,將上開二紙空 白支票交予丙○○、乙○○二人。丙○○、乙○○二人乃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丙○○在票號二二三 七四二號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 額七萬元等字樣,及乙○○在票號二二三七三三號支票上, 填寫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十一萬元等字樣, 偽造該二紙支票後,再分別交予不知情之葉銘財、戊○○抵 充貨款、工資以行使之,葉銘財再轉予不知情之魏獎利以抵 充貨款,嗣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新竹市第十信用 合作社提示,魏獎利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彰化縣 永靖農會提示後,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始查知上情。二、案經丁○○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票號二二三七四二號之支票上填載 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七萬元,且將支票交 予葉銘財以供給付貨款之用等情,被告乙○○亦供承有於票 號二二三七三三號支票上填寫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面額十一萬元,並為支付工資,而將支票交予戊○○之事 實,被告己○○則坦言其有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其稱:他於八十五年九月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某工地 所拾得一本約十幾張的支票簿,因其與丁○○積欠被告丙○ ○、乙○○酒錢,故由丁○○持其拾獲之支票交予被告丙○ ○、乙○○使用等語。惟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他原先聽被告己○ ○稱要向老闆借票來支付酒錢,並不知道丁○○拿來的支票 是撿來,被告乙○○在其一張票據上填載十一萬元後,他向 丁○○借了另一張票,他為了支付檳榔進貨之費用,便在支 票上填載七萬元,隔了二、三天,就將支票交予葉銘財以支 付貨款,被告乙○○對他向丁○○借票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另被告乙○○則辯稱:丁○○抑被告己○○曾說要向老闆 借票來清償酒錢,故當丁○○持票前來時,他不以為意,就 在票號二二三七三三號之支票上填載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日、面額為十一萬元後,併同現金八萬元,以支付積 欠戊○○之工資,約五、六天後,丁○○又拿六萬元來店裡 說要將票拿回去,稱該票領不到錢,他才知道票有問題,要 向戊○○拿回票據時,戊○○說票已經提示退票了,而他對
被告丙○○有向丁○○借票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一)如事實欄所述二紙支票確係林金發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一二七 號店內櫃檯遺失後,林金發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 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提出掛失申請,嗣於八十五年九月 間,由被告丙○○、乙○○分別在上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 及金額後,各交予葉銘財、戊○○以支付貨款及工資而行 使,而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新竹市第十信用 合作社提示後退票,另葉銘財則將票據轉讓予魏獎利後, 由魏獎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彰化縣永靖農會提 示後退票等情,業據被害人林金發、證人戊○○、魏獎利 、葉銘財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 五號偵查卷第五至十、十三、三六頁),並有前開二張支 票之遺失票據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同上偵 查卷第十六至二二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被告丙○○固辯稱: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時,持二 張票至峰城TV PUB稱要支付在店消費的酒錢,當時 二張都是空白的支票,其上僅蓋有發票人「陳志雄」的章 ,因他曾向同案被告己○○催討過酒錢,同案被告己○○ 說要向老闆借票,他就以為上開支票係丁○○老闆的票, 當時並不知道該支票是同案被告己○○撿來的等語,另被 告乙○○則辯稱:他從未向丁○○抑被告己○○催過酒錢 ,而酒債均是被告己○○在簽單,丁○○拿票來付酒債的 時後,就說那是老闆的票,至於是丁○○還是被告己○○ 的老闆,他不清楚,他認為票沒有問題才收下等語,惟查 :
1、被告己○○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被告丁○○ 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八 日訊問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稱:上開票據是他在光 復路某工地撿到的,丁○○跟他說被告丙○○他們要,不 是為了支付酒錢,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丁○○就把支 票給被告丙○○、乙○○兄弟,交票時,他有與丁○○一 起去,但沒有進去,而是在外面買檳榔,至於酒錢部分, 是他的簽帳,但是他與丁○○一起欠的,他沒有跟被告丙 ○○講要用支票付酒帳,而是被告丙○○、乙○○他們知 道票是他撿到的,說要使用,他交付二紙支票後,被告丙 ○○又託友人向他要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五八二號刑事卷第四七、五八頁)。
2、證人丁○○則分別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結證稱:上開支票是 被告己○○說在工地撿到的,是來路不明的支票,針對此
情,被告丙○○、乙○○兄弟都知道,但他們說要拿給上 游廠商應付一下,希望等到票載發票日到期時,要我們給 他們現金,他們再把票要回來撕毀,因為是撿到的票,被 告乙○○的意思也是將支票放在債權人處,所以他就於八 十五年九月間將二張支票交給被告乙○○前,就與被告乙 ○○談好酒錢要用六萬元來解決,至於被告乙○○為何在 票據上填載十一萬元,他並不清楚,事後他有拿六萬元給 被告乙○○取回支票,被告乙○○說票已經撕毀了等語綦 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六一頁、本 院卷第八六至九二頁)。
3、據丁○○及被告己○○前開證稱,已難謂被告丙○○、乙 ○○辯稱:支票之交付係為支付丁○○及被告己○○積欠 之酒債為真,再衡之,倘為清償酒債,丁○○及被告己○ ○僅須交付一紙支票即可支應,何須同時交予二紙支票予 被告乙○○?是被告丙○○、乙○○辯稱曾聽聞丁○○抑 己○○稱要向老闆借票以清償酒債,因認所收受之二紙支 票係合法票據等情,恐非屬實。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不知道票是丁○○撿來 的,他在向丁○○借票時,被告乙○○並不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另被告乙○○則於本案偵查時辯 稱:丁○○拿給他的是空白票,他原本要丁○○填寫票面 金額,但丁○○說字寫的不好看,要他寫,並表示票不會 有問題,他填載完畢後,隔天就將票交給廠商,第二、三 天丁○○他們來店內喝酒,才說是芭樂票,並拿出身上的 五萬元要取回票據,但當時已來不及抽回等語(見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六三頁),另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丁○○拿二張票進來是要付酒債,他填載支票到 一半時,被告丙○○才走進來,而被告丙○○在向丁○○ 借票時,他已經到另一間辦公室,並未進來,所以他不知 道被告丙○○有向丁○○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 ),然而:
1、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被告丁○○ 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訊問程序時,以證 人之身分證述稱:當天是由丁○○一個人拿票進店內,店 內有他、被告丙○○、陳惠雯及丙○○的女兒在場,丁○ ○拿二張空白支票出來,要他自己填寫金額,他就填載金 額及日期在票據上,另一張亦是丁○○交給他,說他們「 愛開多少就開多少」,之後他就將這二張支票交給丙○○ ,七萬元的支票是被告丙○○填上的,他在填寫支票時, 丁○○有看到,後來他將支票交給被告丙○○時,丁○○
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卷第二 三頁背面),此核與證人丁○○於本案偵審程序時結證稱 :他持交二張支票予被告乙○○,他並未與丙○○接觸, 他還看到被告乙○○在其中一張支票上填載十一萬元後, 就離開現場,他持交支票予被告乙○○時,被告丙○○在 檳榔攤,他並未與被告丙○○接觸等語相符(見前開偵字 第二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 ,從而,丁○○持二張票前來時,應係與被告乙○○接觸 ,並無與被告丙○○互動,被告丙○○自無可能有向丁○ ○借票之舉措,是認被告丙○○、乙○○於本案偵審程序 辯稱交票、借票之經過,悖於實情,顯係相互容隱、迴護 之詞,難信為真實。
2、衡之,若係向他人借得之票據,票面金額理應存在一定額 度,不可能漫無限制,被告乙○○收受丁○○所持交之票 據時,竟受丁○○稱「愛開多少就開多少」之應允,已難 謂合於通常借票使用之常情,並依一般使用票據之方式, 若其來源正當,應會要求持票人背書,惟被告乙○○在收 受票據時,並未要求丁○○抑己○○於支票上背書,且據 被告丙○○、乙○○於本院均稱:渠等均不知丁○○抑被 告楊嘉耀之老闆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 被告韋登輝、乙○○未探詢查證渠等辯稱「出借票據之人 」之信用狀況,遽而予以收受並填載金額、發票日等票據 應記載事項以簽發票據,實徵可議之處。
3、被告乙○○於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之八十六年八 月六日訊問程序時,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被告己○○與 丁○○到峰城TV PUB飲酒消費,均是被告己○○簽 的帳,他就向被告己○○要十一萬元,被告己○○口頭答 應要簽發到期日為十二月三十日的支票給他,且說是「芭 樂票」,後來就由丁○○持票前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卷第二三、二四頁),是認被告乙○○ 不知丁○○持往交付之支票係來源可議之無效票,應屬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
4、被告丙○○自承在丁○○拿二張空白支票前來店內過二、 三天後,他再向丁○○借另一張票,丁○○稱票在被告己 ○○處,他又向被告己○○借票,因為當時他的經濟狀況 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另被告己○○則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在丁○○交票予被告 韋氏兄弟後隔幾天,被告丙○○又來向他借票,他原本不 想給,在告知該支票是撿來的票據後,被告丙○○還是硬 要,他才交付一張支票予被告丙○○,他確實有說票是撿
來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五、 四二,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本案中與丁○○接觸拿票者 為被告乙○○,非被告丙○○,已論述如前,被告丙○○ 得以獲悉丁○○處仍有票據可供取用,應係由於被告乙○ ○之轉知,且據被告己○○之前開證述,足稽被告丙○○ 至遲於丁○○持票前來之二、三天內,即知悉所取得之支 票係被告楊嘉耀拾得等情無誤,是以被告丙○○固於本院 辯稱:他原本積欠葉銘財購買檳榔的貨款,葉銘財在丁○ ○交票的翌日來催款,他向葉銘財稱無法幾付,過二天再 開票支付,因他要向丁○○確認票據之來源,但等了三天 ,丁○○都沒來,他才簽發給葉銘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六○頁),惟被告丙○○既自承於丁○○持票前來二、三 天內還有向丁○○接觸借票之舉措,則被告丙○○辯稱其 等待三天希冀丁○○前來確認票據來源未果云云,顯係虛 妄之詞。再者,被告丙○○既經被告己○○之告知得悉丁 ○○所持交的票據係拾得之無效票(交票後二、三天內) ,竟仍簽發交付予葉銘財以支付貨款(交票後三天),則 被告丙○○有意持無效票以資應因經濟狀況不佳所生財務 窘境之勢,彰彰甚明。
5、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於八十五年間有幫 被告乙○○所鐵工,將近一個月才完工,工程施作一半時 ,被告乙○○有先拿現金以支付材料錢,完工後沒多久, 被告乙○○就開了面額十一萬元的支票給他,隔沒幾天, 他就持票據至銀行提示代收,他印象中十一萬元的票是最 後一筆款項,好像沒有一併拿現金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三三至一三六頁),又證人戊○○於收受被告乙○○所 交付之系爭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日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提示後退票,另被告丙○○ 交付上開七萬元支票予葉銘財後,葉銘財將票據轉讓予魏 獎利後,由魏獎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彰化縣永 靖農會提示後退票等情,均已論述如前,復據證人葉銘財 、魏獎利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在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證述內容,足認證人葉銘財轉讓系爭七 萬元支票予證人魏獎利之時間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 不詳時間(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偵查卷第七、 九頁),先予敘明。次查:
⑴本案被告丙○○、乙○○兄弟如係以丁○○所持交之票據 作為酒債清償之方式,則被告丙○○在丁○○持交票據後 之二、三天內既已知悉丁○○所持交之票據係屬來源不明 之無效票,自無可能有隱匿此情不告知同胞弟弟乙○○之
理,且被告丙○○、乙○○於知悉後,衡情應心生不滿且 必會與丁○○抑被告己○○理論,甚或要求立即給付渠等 所稱丁○○與被告己○○積欠之酒債,惟此情於被告丙○ ○、乙○○、己○○及丁○○歷次偵審程序中均未提及, 實有違常理。
⑵又倘被告丙○○、乙○○均無以來源不明之票據付款之主 觀意思,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知情後理應立即分別向持有票 據之戊○○、葉銘財取回票據,因不論以被告丙○○、乙 ○○所辯稱交付支票予戊○○、葉銘財二人之時間為八十 五年九月間抑或係證人戊○○、葉銘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八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詢問時證述稱被告 丙○○交付上開七萬元支票予葉銘財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 一月初,而被告乙○○交付前揭十一萬元支票予戊○○之 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中旬某不詳時間(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九一五號偵查卷第五、九頁)甚或為證人戊○○、葉 銘財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丁○○偽造有價證 券案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訊問程序時證稱:收受系爭支票之 時間均為八十五年九、十月間等時間點而論,距證人戊○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提示、證人葉銘財於同年十一 月中旬轉讓票據予證人魏獎利及證人魏獎利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提示之時間,分別相隔月餘,非急促緊迫,被告 丙○○、乙○○有相當寬裕的時間足以向證人戊○○、葉 銘財,甚或透過葉銘財向魏獎利追回票據,然被告丙○○ 、乙○○均無為此行動,足見被告丙○○、乙○○早知該 二紙支票並非丁○○或被告己○○向老闆借得之支票,而 僅為經濟上之週轉而收受並在支票上填寫票據應記載事項 ,以完成支票之要式。
(四)綜上,是認被告丙○○、乙○○二人事先對該二紙空白支 票之來路不明已有知曉,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且確於偽造後,分別交予證人葉銘財、戊○○分別作為 清償貨款及支付工資而行使,另被告己○○則僅係基於幫 助之故意,將該將該二紙明知為來路不明之空白支票交予 被告丙○○、乙○○兄弟,以利渠等實施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並未實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丙○○、乙○○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己○○自白各節則 與事證相符,被告丙○○、乙○○、己○○犯行各堪以認 定,應分別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丙○○在被告楊嘉拾得由丁○○所交付來路不明之支票 上,填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金額「七萬元」予 以偽造後,交付予證人葉銘財以支付貨款,另被告乙○○則
在支票上填寫「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十一萬元 」加以偽造後,交予證人戊○○以支付工資,是核被告丙○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另核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次第:
(一)被告丙○○、乙○○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己○○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予明知 該二紙支票來源不明之被告丙○○、乙○○,實施偽造有 價證券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以助原本有偽造有價證券故意 之被告丙○○、乙○○之客觀偽造行為,應屬幫助犯。被 告己○○基於幫助之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丙○○、乙○○二人間,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及被告己○○與丁○○二人間,就幫助韋氏兄弟二人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本案被告丙○○固坦承在丁○○交付二張支票後,其於二 、三天後,又向被告己○○要了一張支票,填寫一萬二千 元後,持交予位在新竹市○○路某修車廠,綽號「連仔」 的老闆以支付修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被 告己○○亦指稱:被告丙○○確實有再向他強要一張支票 等語,已如前述,惟查,被告丙○○所稱該紙票面金額一 萬二千元之支票並未扣案,其支票之票據應記載事項是否 完備尚未可知,亦即被告丙○○是否業已完成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並未有事證足資佐憑,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尚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又按被告丙○○ 於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 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針對被告丙 ○○自承其有填寫金額一萬二千元支票一紙之部分,本院 尚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撤銷假釋宣告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 二項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 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 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然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八條除將上開原條文第一、二 項合併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外,更增
列「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此 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查被告丙○ ○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二六九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月,定應執行 之刑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嗣經法務部八十三年第一七 四八號函認符合假釋資格而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停止執行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因縮刑期 滿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丙○○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顯已逾假釋期滿三年之期限,是被告丙○○固於 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九月間,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再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併此敘明。(六)被告己○○於拾獲他人支票後,未循合法管道返還失物予 所有人,竟交予被告丙○○、乙○○偽造上開二張支票之 有價證券後,分持向證人葉銘財、戊○○清償貨款及支付 工資,固值非難,然本案偽造支票數目僅二張,犯罪危害 並非鉅大,此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是 認情輕法重,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 猶嫌過重,被告丙○○、乙○○及己○○均爰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丙○○、乙○○前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另被告己○○則無前科,素行良 好,均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 ,三人均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實行之 行為,手段固屬平和,渠等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偽造本票之張數為二張、票面金額 分別為十一萬元、七萬元之犯罪所生具體損害,暨被告乙 ○○於犯後,業已清償十一萬元予證人戊○○,未造成戊 ○○之實際損失,然被告丙○○終未坦承犯行,被告乙○ ○則矢口否認犯罪,均未見悔意,另被告己○○則坦承犯 行不諱,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丙○○、乙○○、己○○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 二日生效,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該次修正,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 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 較輕重問題,本件即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為偽造有價證券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 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參考)。本件系爭之二張支票原本,並 未扣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三 號丁○○偽造有價證券案中分別向新竹市票據交換所、第 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原六信總社)函查結果,固查無支 票原本之留存,有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八九)般票字第一○六號函、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九年 六月十九日七新竹字第三五六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見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九四三號卷第一四○、 一四五頁),惟尚難遽謂上開二紙支票確已滅失,該二紙 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該二張支票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志雄」 印文各一枚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