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41號
SCDM,94,訴,141,200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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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
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受雇於甲○○所開設,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四四五號、竹北市○○街十三號二 處之「雅馨美髮廊」,擔任美髮設計師乙職。於同年六月間 ,因美髮店業務不佳,甲○○與乙○○取得協議,由乙○○ 頂讓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十三號一樓之美髮院,頂讓條 件為承受店內一切設備,頂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 ,並由乙○○承租該處一、三樓,其中一樓部分每月租金一  萬五千元,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 三十日止;三樓部分供乙○○居住,租金四千元,租賃期間 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後 因乙○○要求甲○○頂回該美髮院之硬體設備並提高頂讓費 用為十二萬元,且降低租金為一萬元,復要求甲○○支付遣 散費,甲○○不同意,乙○○因此懷恨在心,竟基於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 分許,前往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四四五號住處後 方車棚內,持汽油潑灑在甲○○所有,車牌號碼W二—六0 0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引擎蓋左側上,並點火燃燒,至車 輛前端引擎處燃燒嚴重,因而使該車構成之重要部份燒燬, 並致生公共危險,幸甲○○因聽聞屋後傳來聲響,自住處二 樓窗戶朝下方察看,發現乙○○匆忙自車棚內走出,並見車 棚冒出火光,始迅速下樓並通知消防隊前往滅火,始未波及 其旁之車輛或建築物。又乙○○明知其所承租且為甲○○所 居住,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十三號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復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年八月 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零一秒,手持報紙,打開該屋後方 之木門,進入屋後之防火巷搬運棄置之木櫃抵住木門,再將 報紙分批塞入木櫃內,並持瓶裝之汽油灑在木櫃上,隨即離 開,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二十二秒自前方走進該屋內, 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八分五十二秒,在屋內二樓後方,將報紙



團點燃後,將火球丟入屋後防火巷之地面,並開始燃燒,幸 未丟中澆滿汽油之木櫃,並經鄰居發現告知甲○○並通知消 防隊前往,見及該火球已熄滅,未延燒之他處,房屋始未達 喪失效用之程度。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所示潑灑汽油放火燒燬告訴 人甲○○所有車牌號碼W二—六00七號自用小客車及潑灑 汽油在其所承租且為告訴人甲○○所居住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十三號屋後防火巷之木櫃後,自該處二樓丟擲火球至 防火巷地面等情,辯稱:告訴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 人縱火燒燬時,她正在住院,車子燃燒的時間,她應該在睡 覺,至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十三號後方防火巷內報紙燃燒 一情,她因有服用成藥,且有飲酒,對於當晚發生何事已無 記憶,且她和女兒均住在該處,並無放火燒燬房屋的意思等 語,另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就九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之汽車燒燬案,僅據告訴人甲○○之 指述,且告訴人甲○○理應不可能在屋內未開燈亦無路燈的 情形下,自住宅二樓窗戶目擊縱火者之形體特徵,至就同年 八月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許,福德街十三號之火災,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該丟擲火球之人為被告乙○○,且不論是否被告 乙○○點火引燃火勢,被告主觀之目的係在燒燬廢棄物,並 非有意放火燒告訴人甲○○住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 晨零時四十分許,遭人潑灑汽油在車輛引擎蓋,點火引燃 致該車引擎室燃燒激烈,另其住宅後方防火巷內,則於同 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零一秒時,遭一名自該住 宅林門內走出之女子,先將手持報紙放置在旁後,將至於 旁邊之木櫃抵在木門上,再將報紙分批塞入木櫃內,並將 手持瓶裝液體潑灑在木櫃上並且離開,嗣於同日凌晨二時 三十六分二十二秒,該名女子自前門走進屋內,於凌晨三 時十八分五十二秒,有火球自該住宅上方掉至屋後防火巷 地面,並開始燃燒等情,除據告訴人姜禮禎指述綦詳外, 復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訊問時當庭播放該住宅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監視錄影內容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且 有新竹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所製之「竹北市○○路四四五號後方之汽車 火警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新竹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九二二一○九號 鑑定報告、第九二二一四三號鑑定報告各一份、汽車縱火 照片十四張、住宅防火巷縱火照片六張在卷可佐(見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八頁,九十三 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五、五八至六 十頁),是認:
1、依前開新竹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所製成 之調查報告書所示,告訴人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 車輛引擎室燃燒激烈,由引擎蓋左側上方燒痕嚴重、引擎 室內左輪避震器上座燒痕泛白、左側雨刷底座燒失、左側 前方蓄電池後方較前方燒損嚴重等情,足認車輛動力之引 擎部分業因燃燒而喪失其主要效用,該部自用小客車業已 遭燒燬,信屬無誤。
2、據前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載,告 訴人甲○○所有遭人縱火之汽車左前輪下方碳化物及住宅 後方防火巷內之燃燒後殘餘碳化物,經以靜態式頂空濃縮 法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分別 檢出汽油類及重石油系分餾物成分、重石油系可燃性液體 ,足認確係遭人潑灑汽油後引燃火勢造成;又據前開新竹 縣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所示,九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四四五號後方之汽車火災 案之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起之可能性最大。從而告訴人 甲○○所有自用小客車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十三號 住宅後方防火巷內之火災事故,均係人為縱火所致,應可 認定。
(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告訴人甲○○所 有自用小客車遭人縱火燬損一案,被告乙○○固辯稱告訴 人甲○○汽車遭人縱火燃燒時,她人在住院並已就寢,不 可能至現場縱火,且指定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甲 ○○不可能在屋內未開燈而現場無路燈的情況下,目擊縱 火者即係被告等語,惟查:
1、針對本案被告乙○○所辯: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 時四十分許,她人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新仁醫院病房內就寢 一情:
⑴據新仁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新仁醫字第950029號函暨所 附之護理紀錄單所示: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 至同年月十六日止,確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肢多處 擦挫傷,前胸及腹部挫傷,在新仁醫院住院觀察及治療,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護士查房後,直至翌 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護士始再查房,其記載內



容為:病患偶訴腹脹及頭暈,現臥床休息中等情(見本院 卷第一○九、一三○頁),復據新仁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三 日新仁醫字第940055號函覆所示:依病歷記載,被告乙○ ○於住院期間,無請假之紀錄,但是無法證明病人就完全 沒有離開過醫院,若病人只口頭與護士或醫生請假外出買 東西或取衣物等,抑病人根本不假就外出,則無請假之紀 錄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再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她是因為車禍導致手腳擦傷、腦震盪而住院 ,她當時是自己走進新仁醫院,住院過程中,行動自如, 從新仁醫院至告訴人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四四 五號之住宅僅約十分鐘,走的快一點,則不用十分鐘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是以縱被告乙○○於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經護士查房確認其係住 院臥床中,惟本件縱火案係發生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 ,與前開護士查房時間已相隔一小時二十分左右,且因被 告乙○○行動自如,新仁醫院距案發地點復十分相近,是 難僅憑被告乙○○前開就醫紀錄遽認被告乙○○確有不在 場之證明。
⑵再據前開新仁醫院函文所示:被告乙○○於住院之期間醫 院所給的之針劑、點滴均無抑制中樞神經以致精神恍惚或 渙散、降低知覺能力之副作用,但是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至十六日兩天,因下腹痛及頻尿並有遺尿,經泌尿科醫 師建議,主治醫師曾給予Tofranil(學名Imipramine HCL )25mg及Vallum2mg一天三次口服藥,此劑為抗憂鬱劑, 主要是治療恐懼症發作及一些疼痛、夜尿症等,其副作用 是有嗜睡之現象,且依資料所示,被告乙○○於住院期間 ,並無飲酒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復依前 揭護理紀錄單所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早上十時許, 始有主治醫師查房之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是認 被告乙○○,應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早上十時許醫師 查房後,始有服用具有嗜睡副作用之藥物,從而,被告乙 ○○於本案發生之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應尚未受到Tofr anil(學名Imipramine HCL)及Vallum二種口服用藥影響 ,致其有嗜睡等現象。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九十五年三 月十三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9531400500號函及所附之九十 五年三月十三日精神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回覆稱:「潘女 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涉案件,稱當時係住院而並未 在現場,因此,此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與案件無涉。然 潘女對於本案相關時間記述清晰,可推論其時雖於新仁醫 院住院期間,但無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受精神狀態影響較



平常人減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八頁), 誠難認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 許,有心神喪失抑精神耗弱之情事。
2、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時指稱:他是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四四五號及福德街十三號二址開設美容院,被告 乙○○則是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在他 開設的美容院擔任美容師,並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街十 三號一、三樓之房屋,後來被告乙○○表示願意頂讓他的 店,他就以八萬元頂讓給被告乙○○,包含店內設備,外 加房租一萬五千元,雙方簽約一年,被告乙○○的店面於 同年六月三十日開幕,至同年七月七日,被告乙○○要求 他將房租降為一萬元,或是要他以十二萬元的價格頂讓回 來,又要求他支付遣散費,他覺得不合理所以沒有答應等 語(見前開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二七 、二八頁、核退偵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另證 人即告訴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原本經營美 容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被告乙○○主動前來新竹縣竹 北市○○路四四五號來應徵工作,他當天即僱用被告乙○ ○,直至同年六月九日,被告乙○○提出要頂讓他福德街 的這家店面,原本商議的頂讓價格是十二萬元,後來協議 以八萬元頂讓,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簽訂契約,被告 乙○○是於同年七月一日開始營業,於同年月七日被告乙 ○○以因車禍跌倒生意不好為由,向他提出降低房租、一 樓店面以十二萬元頂回及支付遣散費的要求,他因被告之 要求不合理而拒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 ,此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她原本係以八萬元頂 下店面,後來因她出車禍,肩頰骨受傷無法經營,她希望 告訴人甲○○收取的租金能夠減少五千元,因為她的負擔 很重,她還請告訴人甲○○連同押金以十二萬元將店面買 回,並要求退回六千元,告訴人甲○○不答應,她很生氣 ,覺得告訴人甲○○不對等語相符(見前開核退偵字第三 七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並有雙方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四十至 四七頁),堪認被告乙○○確因告訴人甲○○不願頂回店 面、拒絕降租又不退錢等情,而對告訴人甲○○心懷怨懟 。
3、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他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四四五 號住處後方之帆布車棚內遭人潑灑汽油後縱火,致他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房屋的窗戶及水泥牆壁毀損,當車子著火



時,他從二樓廚房的窗戶往下看,正好看見被告乙○○從 車棚前窗戶邊鐵窗門邊走過離開現場,他立即報警,因為 現場火及煙很大,已經到了二樓,消防隊很快到來並將火 撲滅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 、二六、二七頁);復告訴人甲○○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同年月十五日凌晨四十分許,他位在竹北 市○○路四四五號住處後方車棚突然著火,車子確實燃燒 起來,他在住處二樓的窗戶看到火苗燒起來,並目睹被告 從車棚的前方走出來,他可以確定確實是被告乙○○,因 為他有看到乙○○的正面和背影,而當時車棚處固無照明 設備,但因距附近大安醫院急診室只有一百公尺,大安醫 院急診室巷道出口處有路燈,所以他能夠看到被告乙○○ 的背影,原本被告乙○○是用走的,直到走到燦坤三C量 販店停車場時,被告乙○○就用跑的離開現場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一頁),再衡之告訴人甲○○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審理程序時所陳:他百分之百知道上開 縱火案係被告乙○○所為,且他從二樓的窗戶也可以看到 是被告乙○○所為之縱火行為,他與被告乙○○間並無仇 恨,而被告乙○○之放火行為,論其實際是在警告、報復 他,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乙○○有向他承認錯誤,民事部 分業已賠償,他覺得被告乙○○已有悔意,若受科刑,也 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是認告訴 人甲○○固直指被告乙○○為放火燒燬其所有自用小客車 之行為人,惟仍為被告乙○○求處論以法定範圍內之輕刑 ,寬恕諒解之情,溢於言表,且以告訴人對被告乙○○並 無怨隙,理無構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
4、依告訴人甲○○提出之新竹縣竹北市○○路四四五號二樓 廚房內窗戶視野十三張景觀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九五至 九八頁),其二樓廚房窗戶向外突出,目視範圍因而增大 ,從該窗戶向外探視,已清楚可見下方車棚至燦坤三C量 販店停車場間之景像,且據告訴人甲○○所陳起火當時, 除上開自小客車因燃燒之火光外,尚有附近大安醫院急診 室巷道出口處之路燈光線可資照明,又以夜間視野可及之 處,以目標物有光照即可,觀測者所在之處即便並無光照 ,亦可清楚見及目標物,是以指定辯護人以告訴人甲○○ 在其住宅二樓之窗戶,因視野及燈光之限制,無法目擊其 住宅後方車棚及縱火者離開現場之狀況,難謂合於實際, 自不可採;本院認告訴人甲○○所指,尚非無據,信屬真 實,被告乙○○放火燒燬告訴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一 情,可認為真。




(三)被告乙○○復辯稱:她因有服用成藥,並有飲酒,固對於 新竹縣竹北市○○街十三號後方防火巷內報紙燃燒一情已 無記憶,加上她及女兒均住在該處,怎會有放火燒燬房屋 之犯意等語,另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足認 該丟擲火球之人為被告乙○○,且該處遭燒燬之物品係報 紙等廢棄物,以引火之方式,根本不會延燒至住宅等語。 但查:
1、本件新竹縣竹北市○○街十三號房屋後方防火巷內,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零一秒至三時十八分 五十二秒間遭人縱火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結證稱明確(見前開九十三年 度核退偵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七、七一、七二頁), 並為該處監視錄影機攝錄事發經過,嗣經新竹縣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及檢察官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後,被 告乙○○均承認該錄影監視畫面中之女子係其本人無誤( 見前開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前開核退偵字第 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復觀之該錄影內容,足認於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被告乙○○先 打開木門,手持報紙走出,先將手持之報紙放在防火巷之 地面,將防火巷內所置之木櫃抵在木門上,然後將報紙分 批塞入木櫃內,並持瓶裝液體灑在木櫃上後離開,嗣於凌 晨二時三十六分二十二秒,被告乙○○再自前面走進屋內 ,於凌晨三時十八分五十二秒,有一團火球自上方掉至屋 後防火巷地面,開始燃燒等情,有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考(見前開核退偵字第 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再者,現場經內政部消防署 為火災證物鑑定後,檢出重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業已論述 如前,是認被告乙○○手持潑灑在木櫃上之液體應係汽油 類之可燃性液體無訛,又衡之被告乙○○因頂讓美髮店及 租金等問題,對於告訴人甲○○心生不滿,則被告乙○○ 將易燃之木櫃、報紙抵住住宅後方木門,再將極度易燃, 且容易延燒之汽油潑灑在木櫃上,已明顯可見被告乙○○ 在為其嗣後之引火行為加以預備,且足稽被告乙○○有意 加劇火勢燃燒及延燒之可能性。
2、被告乙○○雖稱其於本案案發時,有飲酒並有服用藥物, 所以究竟發生何事,其並不清楚等情,惟其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之警詢筆錄中自承:她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與朋友張啟東一起去新竹縣竹北 市奇檬子PUB喝酒唱歌,約在翌日凌晨二時許結束,她 返家後就先到後方防火巷內看一下,因為之前也是有被放



過火,所以過去查看一下,剛好看到有報紙,她就拿打火 機來試點看看,確定不會著後她就回去了,她的目的是要 看看那些報紙有沒有被人家潑灑汽油,點著後她就可以馬 上滅火或是叫消防隊來滅火,而她身上雖然帶有打火機, 是因為自己有抽煙的習慣等語(見前開偵字第三五五七號 偵查卷第三、四頁);嗣於偵訊時復更詞稱:她事後看錄 影帶才知道當天她有搬木櫃及塞報紙,但因她後來有服用 安眠藥,應該就寢了,沒有從二樓丟火球下至一樓等語( 見前開核退偵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再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她於起火前一晚與張啟東在竹北的KTV一 起喝酒,之後由她開車載張啟東回家後,她再返回福德街 十三號之住處,她記得有當天情緒不好,有把剩下的酒帶 回家,她記得因精神不是很好,將酒喝完後,就去潑汽油 ,至於有無將火球自樓上丟下一情,則不復記憶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堪認被告乙○○其對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三時之間,其飲酒後之精神狀 況及返回租屋處之行止舉措,已為前後迥異之供述。次查 :
⑴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張啟東於警詢證稱:他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三日,因至被告乙○○所開設之美髮院剪髮而結 識,當晚則與被告乙○○在新竹縣竹北市奇檬子PUB內 唱歌、喝酒,他們二人喝了一瓶600C.C的洋酒,該瓶酒大 部分是他喝的,已有九分醉了,而被告乙○○因為沒有喝 很多,精神狀況還算清醒,是由被告乙○○開車載他回家 等語(見前開核退偵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從而 ,被告乙○○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一晚,固確與友人張啟東 一同唱歌、飲酒,惟其尚得以駕車載友人回家歇息後,再 返回租屋處,當認被告乙○○之精神、意志狀態應屬清醒 ;再佐以被告乙○○於前開警詢自承之內容觀之,被告乙 ○○對其在住宅防火巷內所為種種行為之表述,核與前開 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相合,實難認被告乙○○於行為時有何 因酒精抑藥物而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 ⑵被告乙○○固於本院自稱: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十四 日除服用醫院所開立之精神用藥外,另服用經友人介紹自 行在屏東購買之成藥,但該名友人業已往生,無從詢問藥 名,現在也記不得藥品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 頁),惟因被告乙○○無法提出其所指自購成藥之品名, 本院自難遽信為真,亦無從查證該自購成藥是否確如被告 乙○○所辯足以影響其行為自主性、判斷力,先予敘明。 另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新醫歷字



第0940002620號函及所附之司法機關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 見表所載;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因重度憂鬱 症至該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其病因為多項社會、環境壓力 超出個案之應對資源,然其於此期間之行為能力皆未達精 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 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北市醫松字第 09 531093300號函及所附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所示,被告乙○○精神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述 潘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 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潘女係一『重度憂鬱症』之個案 ,然其犯行當時應未受精神病症狀或其他相類似情形之影 響而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潘女長年來有情緒困擾及數 次因情緒低落而出現自傷行為。自八十九年起因憂鬱症症 狀而於署新醫院斷續追蹤治療,曾於上述醫院兩度住院, 期間亦由固定之門診醫師診療,已符合『重度憂鬱症』之 臨床診斷。鑑定當時潘女顯然情緒低落,對於大多數問題 應答配合度低,多稱『不知道』或『忘記』等語,或因受 其憂鬱情緒影響,亦可能係潘女主觀意願較低而影響其應 答意願所致。但就其所涉兩次公共危險行為之過程觀之如 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及審判筆錄所記載,並無受精神病狀 或其他相類似狀況影響其行為之情形。綜言之,無明顯證 據顯示潘女犯行時精神狀況受其精神病症狀影響而致其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平常人減弱,因此本次鑑定認為,潘 女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未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本院復依職權向署立新竹醫院函 調乙○○於九十二年間因精神疾病之處方用藥,並檢附處 方簽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再針對「若行為人同時服用處方 用藥及飲用酒類,是否導致行為人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 情形?」之問題再為鑑定,經該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以北市醫松字第09531400500號函及所附之九十五年三月 十三日精神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回覆結果稱:被告乙○○ 對於九十二年八月的案件,於鑑定時並未陳述於當天有使 用精神作用藥物(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開具之部分 處方),另被告乙○○對於是否到過案發現場,陳述前後 並不一致,至於使用藥物與飲酒後,是否造成其知覺理會 及判斷作用之影響,須視其客觀事證方能推估,無法以當 事人之主觀陳述判別,再者,酒精與藥物之特性可能造成 使用者之記憶存取能力受到影響,無法於某事件發生後回 憶其行為之過程,但於行為當時並未造成知覺判斷理會及 判斷作用之明顯障礙;換言之,事後無法回憶或不復回憶



,與其行為當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是否達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並無一定對應之關係;再者,依現場所得之監視 錄影內容,若該犯行確為潘女所為,其行為時並無受精神 病症狀或其他相類似情形(如藥物或酒精作用,躁症或嚴 重憂鬱狀態等等)影響而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平常 人減弱之情形。綜上,無明顯證據顯示被告乙○○犯行時 精神狀況受精神病症狀或其他相類似情形影響而致其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平常人減弱,因此本次鑑定認為,潘女 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未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等情 (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依前開臨床評估報告及醫學鑑 定結果,實難認被告乙○○於本案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 晨二、三時許為縱火行為之際,有因服用藥物及酒類而致 心神喪失抑精神耗弱之情形。
⑶本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心生嫌隙,已論述如前, 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前開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五 八至六十頁),該處雜物堆積四處,其中不乏可見有木櫃 、報紙、塑膠類等易燃物品散布,被告乙○○刻意將明顯 易燃之木櫃、報紙搬至住宅後方抵住木門後,復木櫃處潑 灑汽油,以該等物品均具助燃延燒性質判斷,益徵被告乙 ○○顯係挾怨故意搬運木櫃至緊接住宅後方出入門口處堆 放引火,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甲○○住宅之故意 至明,再據被告乙○○於前開警詢中自承其確有引燃火勢 之舉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之警詢筆錄,見 核退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三頁背面),是認該名自樓上將 引燃後之火球丟下之人確係被告乙○○無誤。本案據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到場處理警員徐銘聰於九十 三年九月三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載稱:經接獲通報立即到達 現場查看時,並無火苗在燃燒,故無通知消防隊至現場, 但已將現場燃燒後殘留之報紙殘渣採證封裝後送鑑等情( 見前開核退偵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六頁),並依前開火 災現場照片觀之,固可認該防火巷內實際燒燬之物確僅有 報紙無誤,惟被告乙○○所為前開堆置易燃物並自樓下丟 下火球之舉措,足以推知被告乙○○有意擴大及助長惡火 之局勢,本案縱因火球未引燃現場遭潑灑汽油之木櫃及報 紙,未生延燒燃燬住宅之結果,亦無礙於被告乙○○放火 燒燬告訴人甲○○住宅主觀故意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就燃燒之情形,有延燒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或 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者,但不 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亦即刑法上放火 罪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固採具體危險制,然具體 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 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足當 之。本件被告乙○○放火燒燬告訴人甲○○所有自小客車  之地點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四四五號住宅後方之車棚 ,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該車棚緊臨牆壁約僅三十 至五十公分等語,復參以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乙○○放火 燒燬告訴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處之車棚緊鄰住宅、 極易造成延燒之情形,自足認被告前揭放火行為,有延燒   告訴人住家之危險存在,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是核被告 乙○○就此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街十三號後方木門處,以報紙置於防火巷 內之木櫃,抵靠木門之方式,潑灑汽油於木櫃上,自樓上 丟擲火球之方式引燃,因及時熄滅,未造成延燒木櫃抑燒 燬住宅之結果,如前所述,被告乙○○已著手於放火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核被告就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
(三)被告乙○○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十三號之承租起點後方 之防火巷內,潑灑汽油於抵在後方木門之木櫃上並丟擲火 球,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幸因立即熄滅,對於房屋 構成之重要部分均無影響,而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 程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 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乙○○僅因頂讓、承租事宜等細故,對告訴人 甲○○心生不滿,情緒不穩,竟先後二次為放火行為,且 其以潑灑汽油助長火勢之舉措,不僅造成告訴人甲○○所 有自用小客車燬損之結果,亦嚴重危及公共生活之安全, 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乙○○本 身為重度憂鬱症所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新醫歷字第0940002620號函覆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第十九頁),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於精神耗弱抑心 神喪失之程度,但其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當較常人為弱



,事後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 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整體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本案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放火之行為,針對其究以何物 引燃火勢,依卷附證據資料所載,難謂具體明確,至被告 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警詢中自承:以 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報紙云云(見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 第三頁背面),然該打火機既未扣案,且確實形體不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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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