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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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 95年度除字第8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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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 數│股 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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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全球歡樂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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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全球歡樂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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