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台灣省台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 5 選舉區)之候選人,民國(下同)94年12月3 日投票後, 被告以得票13,928票,經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9 日公 告當選,原告丙○○、乙○○則分別以得票12,557票、12,4 38票落選。然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定 有明文。而查,被告為圖當選,竟透過訴外人即三重市民代 表亦係其競選後援會長吳遷、樁腳蔡勝雄、張建國、里長陳 銘峰、蔡金木、李丁貴、張家誠等13人,分別向第5 選舉區 之三重市、蘆洲市等地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並提起公訴,且依公訴人起訴之 內容觀之,被告顯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罪嫌,要不因公訴人誤以同條第2 項之預備賄選罪起訴 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所涉賄選案件,賄選人數眾多,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公灣省台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 舉(第5 選舉區)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參加第5 選舉區競選議員,以13,928票當選 ,並經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被告競選過程公開、守 法,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法條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 第2 項之預備賄選罪,並非同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罪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
定要件不符,且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提出當選無效之訴,原告 所指幫被告賄選之李丁貴、張家誠、張建國、陳銘豐等人亦 經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對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況依得票結果,兩 造票數差距有1,000 票以上,原告自應證明被告若有賄選情 事,其結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均係台灣省台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5 選舉區) 之候選人,94年12月3 日投票後,被告得票13,928票,經台 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9 日公告當選;而原告丙○○、乙 ○○則分別以得票12,557票、12,438票落選。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爭 點為:被告是否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之不正行為?如有,就本案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審 究如次:
㈠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15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有第 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 同為台灣省台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5 選舉區之候選 人,94年12月3 日投票後,被告得票13,928票,經台灣省 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 日公告當選,有台灣省選舉委員 會94年12月9 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當選人名 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於94年12月16日向本院 提起本訴,核與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期間之遵守,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選舉有賄選情事,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 此雖提出剪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字第12 125 、129 號起訴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中華日報剪報僅記載「板橋地檢署昨指揮調 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搜索甲○家中等九處,並約談甲○、 三重市民代表亦是後援會長吳遷、樁腳蔡勝雄、張建國 、里長陳銘豐、蔡金木、李丁貴、張家誠等十三人到案 說明」等語,依上開記載內容,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賄 選情事。
⑵又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雖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係被起訴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之預備賄選罪嫌,並 非原告所主張之同條第1 項之罪嫌,此觀原告所提上開 起訴書之記載即明,是以,原告提出之此項證據即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字第12125 、129 號起訴 書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所定之不正行為。
⑶證人丁○○到庭證稱:94年12月台北縣議員選舉時其未 曾受吳遷、吳遷太太或其他人之請託投票支持被告,亦 未曾收受金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2頁),是證人丁 ○○之證詞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以庭訊 當日被告友人在場旁聽,難期證人丁○○為真實陳述, 且證人證稱其全家共有5 票,與原告指稱被告以每票50 0 元向丁○○賄選5 票共2,500 元相符為由,認此足證 被告有賄選行為。惟證人丁○○既願具結而到場證述, 已足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無以其他事證穿鑿附會或 任意解釋證人證詞之必要,況證人丁○○全家共有5 個 投票權人之事實,縱與原告指稱被告向丁○○賄選5 票 之票數相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向證人丁○○賄選 之行為,原告前揭推論要屬無據,洵無可採。
㈢原告所舉前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賄選情事,故本件 另一爭點即被告如有賄選,就本案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即無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則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公灣省台北縣議 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5 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件之結論,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