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 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 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有第89條、第91條第 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者。有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95年台北縣土城市第5 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係於95年 6 月16日公告,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95年6 月16日北縣選一 字第0950550482號公告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遲至95年7 月5 日始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台北縣土城市延壽 里第5 屆里長選舉被告當選無效,有原告所提之起訴狀附卷 可稽,顯已逾15日之法定期間,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