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95年度,4號
PCDV,95,訴更,4,200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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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更字第4號
原   告 丁○○○
      乙○○
      丙○○
      戊○○
      甲○○
原告與原告被告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等間確認優先購
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 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 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二、被告(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 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台北縣三重市○○○路145 、147 號房屋是否坐落於系爭22 5-5 地號如附圖A 所示面積185.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坐 落於A 所示185.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應再提出145 、147 號房屋坐落於何處之草圖。
㈡原告是否係145 、147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如係上開房屋之 所有權人,應再陳明係單獨所有權人或係共有人,如係共有 人,應再陳明就上開房屋所擁有之持分。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2 日板院輔91執宿字第12528 號通 知第5 項係記載「地上權人... 對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 ○○○路145 、147 號設定土地面積185.12平方公尺有優先 購買權。對土地權為分別共有,僅得就地上權坐落土地範圍 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依通常文義觀之,上開文句 後段係僅得按地上權坐落土地範圍(即185.12平方公尺)所 占225-1 地號土地(即104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 買權,並無地上權人得按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購買地上權坐 落土地應有部分之記載。則原告主張225-1 地號土地拍賣公 告載明原告等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各1/35有優先購買權,應進 一步敘明,或補充聲明,並就事實上為完足之陳述。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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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