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陳思妙(原名陳秋月)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79年6 月1 日向原告(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公 司)借款新台幣(下同)698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月付金7 萬0,556 元),利息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2.5 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1 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時,並以「月付金×借款利率 ×逾期天數÷360 ×1.1 」之公式計付違約金。嗣陳思妙未 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拍賣押物後,於83年12月7 日受償52 1 萬6,457 元,仍有不足受償金額271 萬6,594 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又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起 訴前5 年起算。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 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覺得國泰世華銀行對伊不公平,在借款人未正常繳 款13年後,才向伊催討,因為伊已年近50歲,母親往生,父 親中風住院,現在無力償還,伊確有誠意還款,另主張時效 抗辯。
理 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及利率變動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現無能力還款,並不能因此免除 其還款責任,且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就利息部分已經減 縮自起訴前5 年起算,至本金及違約金則尚未罹於15年時效 ,故被告所辯尚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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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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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金(新台幣)│利 息│違 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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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萬6,594 元 │自民國90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83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月付金7 │
│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如附件)減年息百│萬0,556 元×借款利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 │分之2.5 計算(於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減年息百分之2.5 ,並機動調整)×逾期天│
│ │隨同調整) │數÷360 ×1.1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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