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揚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航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航鈦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93年1 月、 2 月間向原告購買紅銅捲片等材料,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 同)1,056,486 元,原告依約給付後,被告竟不給付貨款,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航鈦科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航鈦科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三紙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1,056,48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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