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愛姵兒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㈠依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第6 條第7 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 告所提借據影本1 紙在卷可憑,兩造間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並經新法定代理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愛姵兒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姵兒 公司)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 同)94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詳 如附表所示)。目前該筆借款已發生逾期未依約繳款之情事 ,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愛姵兒公司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830,34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愛姵兒公司)及 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戊○○、甲○○),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 件、連帶保證書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等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1 件、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為證,核與所述相 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愛姵兒公司)及連帶保證契 約(對被告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830, 347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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